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与唐XX、王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04民初1994号
原告: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枣庄新城光明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400K212XXXX3350。
负责人:周XX,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山东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王X,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沂市兰陵县,现住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山东XX律师。
原告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与被告唐XX、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连XX、被告唐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XX、王X返还原告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垫付的67,055.17元救助金并支付到开户行为中国XX公司、户名为枣庄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账号为16×××62的银行账户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肇事方承担,如肇事方有证据证明已经全额赔偿,就由被告唐XX承担;2.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唐XX、被告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11时20分许,王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4底阁镇底阁街红绿灯东晁家车城门西路段时,与同方向唐XX骑驶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唐XX受伤,后王X驾车逃逸,唐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后,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并经唐XX近亲属唐XX申请为唐XX垫付了24,193.67元的医疗费和42,861.5元丧葬费。唐XX明确承诺事故赔偿款优先偿还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垫付的救助基金。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被告方主张救助金,被告方予以推脱。为保障救助基金健康有序的发展,使更多的伤者得到救助,故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唐XX、王X返还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垫付的67,055.17元救助基金,并支付到开户行为中国XX公司、户名为枣庄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账号为16×××62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唐XX答辩称,被告王X属于全责,道路基金应由王X承担,我当时不懂法律规定,没有在协议书上写明应由王X承担,造成重大误解,按照重大误解应该由交通道路规定来定,谁全责谁承担。如王X不同意承担道路救助基金赔偿,可以撤出赔偿协议,重新计算。
被告王X答辩称,二被告在2019年9月2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王X自愿赔偿唐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2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X依约向唐XX支付赔偿款项170,000元,唐XX向王X出具收到条,根据道交法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仅包含抢救费、丧葬费,王X已向唐XX支付案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王X支付该款项属于重复赔偿,无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唐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一种特殊的借贷关系,原告只有在王X未实际赔偿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才能向王X追偿,现王X已向唐XX赔偿损失,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王X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11时20分许,王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4底阁镇底阁街红绿灯东晁家车城门西路段时,与同方向唐XX骑驶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唐XX受伤,后王X驾车逃逸,唐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后,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并经唐XX近亲属唐XX申请为唐XX垫付了24,193.67元的医疗费和42,861.5元丧葬费。唐XX与王X已就唐向军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王X自愿赔偿唐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合计23万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枣庄市XX作出《关于调整市某某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在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加挂枣庄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牌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唐XX近亲属唐XX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唐XX本次事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部分赔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唐XX偿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X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根据被告唐XX与被告王X协议,双方约定王X赔偿唐XX医疗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协议并理解无误,故被告唐XX的主张与协议矛盾,不予支持。被告唐XX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已包含在与王X达成的协议中,被告王X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就医疗费、丧葬费承担责任,故原告向被告王X主张偿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垫付基金应由被告唐XX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垫付款67,055.17元;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8元,由原告枣庄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春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