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83民初3554号
原告:晋州市XX厂,住所地晋州市307国道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0183MA098U115H。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席帅,河北XX律师,执业证号113XXXX1015274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五马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106546B。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晋州市XX厂与被告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XX厂法定代表人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256元,违约金1896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最终以实际付款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款合同》,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供货,被告定期在欠款额度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账期45天,乙方须在送货单签收之日起45日前将所拖欠甲方的货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9月25日、10月17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7日、11月15日、11月17日、12月5日,向被告发货共计129256元。以上货物发货单均经被告验收确认收货。原告曾多次以不同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欠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拖欠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停止发货。本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仅以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令诉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欠款关系;2、晋州市XX厂发货单八张,发货单上有郭XX、曹XX(二人是被告方的收货员)的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29256元,被告已经收货;3、河北XX公司采购经理徐XX与彭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原告供货事实;4、录音整理及光盘,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内容提到所欠货款金额129000元。
河北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款合同》,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供货,被告定期在欠款额度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账期45天,乙方须在送货单签收之日起45日前将所拖欠甲方的货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9月25日、10月17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7日、11月15日、11月17日、12月5日,向被告发货共计129256元。以上货物发货单均经被告验收确认收货。《欠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拖欠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停止发货。”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纸箱后应及时付清原告货款,未能及时付清,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照拖欠货款千分之零点五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晋州市XX厂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的《欠款合同》;
二、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92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货款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元,保全费1262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军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