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0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XX,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XX,女,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道南XX,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池XX,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帅,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张XX、池XX因与被上诉人芦XX、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道南XX(以下简称南栗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常XX、被上诉人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帅、赵XX、被上诉人南栗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池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拥有涉案的7巷17的宅基地使用权,芦XX是无权处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系村民集体所有,宅基的处分主体和受益对象也只能受限于村集体组织内,被上诉人芦XX根本不是涉案宅基地村集体成员,其没有权利处分涉案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南XX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的后果为被上诉人芦XX将以双重户口的身份,不仅获得涉案宅基地的收益,并且以另外一种户口身份获得其他社会福利和收益,该事实认定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池XX并未取得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另外宅基地一处”,“另外宅基地一处”是指南XX××号,此宅基地是池XX的前妻及其子刘X所有,二原告也未与池XX生活居住在南XX××号,二原告与池XX的前妻及其子刘X也不是一个家庭户更不是“实际生产生活的一户”。此外池XX也未“分户申请其他宅基地”,池XX与二原告的户口一直未在过一起,何谈分户?涉案7巷17号的宅基地是池XX的老爷爷和老奶奶的旧宅1992年经村里整改后发放的新宅基地,当时池XX的老爷爷已经去世,1995年张XX的户口迁入7巷17号,同年池XX出生,户口也落在7巷17号,其二人就一直和池XX的老奶奶生活居住在此,被告芦XX及其配偶池XX以及池XX的户口一直没有在。涉案7巷17号上户口成员在池XX老奶奶2000年去世后,就仅剩下池XX和张XX。所以7巷17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就不应属于不是村集体成员的芦XX,经户口的变迁此处宅基地使用权就属于张XX和池XX。涉案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证,但从宅基地的获批到上诉人继续使用是经村集体认可的,否则上诉人的户口不可能会落到涉案的宅基地上。并且这二十多年期间从未有其他村民提出异议。涉案房屋虽然是池XX申请建造,但不能证明是其个人出资建造,实际上是有其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但当时池XX的母亲也就是池XX的老奶奶还健在,其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池XX的老奶奶所有,并且池XX和芦XX从未在7巷17号居住和生活,芦XX在南XX××另××在基地及房屋××套,并与其女儿生活在此。据被告提交的建造房屋的申请单上显示其池XX申请建造的房屋为204平,但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的《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显示“宅基地上建筑物总面积为306.94平方米”,多余的103平方米是上诉人于2007年建造的,与池XX芦XX均无关系,芦XX无权将其处分。二、被上诉人南栗居委会和东XX公司,无权对南XX进行拆迁,对应的涉案《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南栗居委会没有拆迁安置方案,更没有对拆迁安置征收补偿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涉案的拆迁行为无效。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认为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二上诉人户口本登记的信息不能证实二上诉为“一户”而应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为“一户”。事实上二上诉人一直就在户口本登记所在地生产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户口信息不能算作“一户”,而被上诉人芦XX户口信息未在涉案村集体的情形下,却可以代表“一户”来处分涉案宅基地。一审判决中认定“池XX分户申请取得另一处宅基地”、“独立分户后对原宅基地既不享有使用权”,这里的“户”显然是“户口”,而却又表述“一户一宅”的户为“共同生产生活”,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法律的曲解、歪解无法和适用上的混乱令上诉人难以信服。更何况上诉人与12巷1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刘X及其母亲并未共同生活。芦XX在南XX××另××在基地及房屋××套,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其不能再拥有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生活落户于本村的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享受宅基地使用权,非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芦XX却可以随意处分集体土地权益,这一不公现象实在令人难以接受,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理解错误、助长了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芦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涉案宅基地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南XX于1992年分配给芦XX与池XX使用的,芦XX与池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在涉案宅基地上共同建造涉案房屋。房屋建造完成后,登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XX村委会,房屋所有人登记为池XX、芦XX。池XX于2002年9月22日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芦XX。上述事实,在一审过程中,通过芦XX和一审第二、第三被告提交的《建房许可证》、《栾城县居民建房呈报表》、《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南XX宅基地确权认定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芦XX作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一审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拥有涉案宅地基的使用权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1、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与其主张的内容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认为“农村宅基地系村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处分主体和收益对象也只能受限于村集体组织内,芦XX根本不是涉案宅基地村集体成员,其没有权利去处分涉案宅基地。”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上诉人所认为的内容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完全不相符,其主观认为的内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芦XX虽然户口不在南XX,但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涉案房屋所有权,在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情形下,其作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体,有权同一审其他两位被告签订《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另外宅基地”和户口问题与事实不符。池XX系芦XX的儿子、上诉人张XX的丈夫、上诉人池XX的父亲。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亲口承认池XX在2003年申请并取得了南XX12巷2号宅基地一处并建造二层楼房。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谎称池XX与二上诉人的户口从未登记在一起。上诉人所述内容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又存在反复的情形,更是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情况为,上诉人张XX与池XX结婚后,上诉人张XX将户口迁入石家庄市裕华区南XX,并暂住于涉案房屋处。上诉人池XX出生后,随上诉人张XX及池XX落户至石家庄市裕华区南XX。池XX在2003年申请并取得南XX××号宅基地一处并建造二层楼房,目前池XX与二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3、上诉人所述经户口变迁致使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系芦XX与池XX合法建造而成,芦XX基于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法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芦XX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种取得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始取得方式。根据一审证据《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及《栾城县居民建房呈报表》,均证明涉案房屋系池XX与芦XX于1992年申请经南XX村委会及方村乡人民政府同意后建造的。两份证据均加盖南XX村委会及方村乡人民政府公章,并载明房屋坐落及四至、户主姓名及家庭成员。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户口登记簿不属于物权归属的证明。涉案宅基地是芦XX与池XX在1992年已向南XX村委会申请建房,且经过南XX××及××村乡政府盖章确认。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获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张XX的户口系因其嫁给池XX而落户至此,上诉人池XX的户口系因其出生随其父母落户至此。张XX的落户时间为1995年,池XX的落户时间为2002年,而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时间及涉案房屋建造的时间均为1992年,不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事实上,二上诉人的落户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屋建造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所说经户口变迁致使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其借用户口来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建造涉案房屋的出资与上诉人无关,芦XX并无其他宅基地,上诉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房屋系池XX与芦XX于1992年建造的。彼时,上诉人张XX与芦XX一家没有任何关系且尚未落户至南XX,上诉人池XX尚未出生,因此建造涉案房屋的出资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及《栾城县居民建房呈报表》,涉案房屋的户主均为池XX即芦XX爱人,并且家庭成员中并无上诉人所说的池XX的老奶奶。退一步讲,即使池XX的老奶奶和涉案房屋有关系,也不能说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上诉人有关。因此,上诉人所述内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更不能说明涉案房屋的建造与其二人有任何关系。涉案房屋建成后芦XX一直居住于此。直到芦XX爱人去世后,芦XX因年事已高,身体行动不便,便由其女儿照顾芦XX的生活。芦XX在南XX并没有其他宅基地及房屋,上诉人随意编造芦XX在南XX××另××宅基地及房屋,既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与事实严重不符。5、涉案房屋比《建房申请表》中多出的103平方米,系芦XX与池XX居住期间所建,与二上诉人无关。1992年的《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中显示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4平方米,而《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显示“宅基地上建筑物总面积为306.94平方米”。多出的接近103平方米系芦XX与池XX居住期间所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芦XX有权对其房屋进行处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拥有涉案宅地基的使用权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认定一户的实质意义为实际生产生活的一户,而非户口本的一户。一审法院对该规定的解释及适用,不仅符合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更符合立法精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上诉人以户口页上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为涉案房屋地址根本不能证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宅基也使用权及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四、南XX拆迁行为有效,对应的涉案《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同样有效。根据石家庄市政府办公室公布的信息显示,2019年7月6日,南XX召开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石家庄市裕华区南XX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2019年10月13日南XX召开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南XX拆迁启动时司、回迁户型方案、立户标准及安置补偿条件等事项;2019年10月15日,南XX将《南XX城中村改造启动拆迁公告》和《南XX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明白书》第(1)号进行张贴公示。因此,涉案的拆迁行为有效,芦XX与一审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没有因此拆迁行为无效而导致无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内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芦XX依法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基于合法建造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芦XX同一审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上诉人既不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东XX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仅以户口页上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为涉案房屋地址不能证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认定事实清楚。户口页不等于土地、房屋权属证明,被答辩人无法证实拥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且根据一审被告南栗居委会提交的《建房许可证》、《栾城县居民建房呈报表》,《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足以证明一审被告芦XX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芦XX户口虽不在南XX,但根据申请宅基地建房时适用的《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被答辩人的丈夫(父亲)池XX已于2003年申请了新的宅基地,因此二被答辩人作为与池XX的一个家庭户,对原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栗居委会答辩称,我方与芦XX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于7巷17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该房屋安置对象是池XX,因该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我方在拆迁安置补偿中难以确定所有权人各自份额,且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不能就该宅基地和房屋分别以宅基地安置对象和房屋所有权人各自份额分别签订补偿协议,而是根据客观实际选择与某一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没有否认池XX(池XX、张XX),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取得安置补偿的权益。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实质上是家庭内部财产分配纠纷,其完全可以通过家庭内部协商、人民调解或民事诉讼、分家析产确定自己安置补偿份额的方式,主张其权利。芦XX作为家庭成员,我方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妥。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三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芦XX与原告张XX系婆媳关系。被告芦XX与池XX系夫妻关系,池XX系芦XX、池XX的次子,池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池XX已于2002年9月12日去世。池XX与张XX199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1月11日生子池XX,后双方离婚,2003年2月17日复婚。
2019年11月12日,被告芦XX作为被拆迁户与被告东XX公司、南栗居委会签订编号为XXX号《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位于7巷17号宅基地面积4.306亩及宅基地上建筑物总面积306.94平方米等相关产权置换、安置补偿、搬家费、奖金等进行约定。三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二原告主张分别基于结婚、出生将户口落于户号为011771户口本家庭户,对该家庭户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主张宅基地上的房屋系池XX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建造,二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提交户口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首页登记住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张XX1995年5月19日从河北任县东XX迁来本址,为该户户主,池XX与户主关系为母子。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被告芦XX主张涉案7巷17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池XX,南栗居委会保管宅基地档案登记簿可以证实。地上房屋系池XX、芦XX1992年11月9日向南XX村民委员会申请并出资建造而取得物权。被告芦XX提交户口本、《建房许可证》。原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户口不在南XX就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对《建房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余二被告认可证据三性,对被告芦XX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均无异议。经被告南栗居委会核实,7巷17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池XX名下,《建房许可证》系经池XX申请南XX民委员会出具。被告东XX公司提交《南XX宅基地确权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与被告南栗居委会提交的原件进行核对无异,该认定书载明宅基地使用权人现为芦XX,宅基地情况符合拆迁安置,备注一栏标明池XX身故更名妻子芦XX。原告对《南XX宅基地确权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余当事人对该证据均予认可。
另查明,南栗居委会提交《建房许可证》、《栾城县居民建房呈报表》、《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存档材料,材料载明1992年11月池XX申请宅基地并申请拆旧按规划盖房,当时家庭成员状况为妻子芦XX、儿子池XX、儿子池彦中、孙子、孙女,不包含二原告。庭审中原告承认池XX在2003年申请12巷12号宅基地一处并建造二层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XX、池XX基于主张拥有南XX7巷17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而三被告签订《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侵犯二人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仅以户口页上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为涉案房屋地址不能证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依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2003年池XX因分户已经申请取得另外宅基地一处,二原告与池XX为夫妻、父子关系,虽不是户口册上的一户,但属于实际生产生活的一户。独立分户后对原宅基地即不享有使用权。二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出资建造或遗嘱继承等证据证实房屋产权归原告所的证据。故对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确认《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池XX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XX、池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池XX提交部分证据:1、《南XX“双子户”拆迁安置政策实施细则》(复印件),该细则第一条规定,“截止2019年10月13日,长子、次子均年满18周岁,有两块和规宅基地的,按照两户正常安置”。证明即便池XX有7巷17号和12巷12号的宅基地,其有两个儿子池XX和刘X,均年满18周岁,也符合南XX的拆迁安置政策,并且从细则中可以看出,最终的权利人是池XX和刘X;2、南XX宅基地登记底簿(复印件),显示7巷17号宅基地登记的“姓名”是池XX,“其他手续”是建房许可证,说明在一审中对方所交的建房许可证,我方一审当庭也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上面有池XX的签字是后补上去的,我方也从来没有见到原件,说明7巷17号的宅基地是池XX代其子池XX持有的,房子是池XX建造的。被上诉人芦XX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法辨别该细则的真实性,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该证据属于对登记底簿拍照的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池XX后面备注为池XX,从侧面可以反映涉案宅基地原为池XX使用,涉案房屋为池XX所有,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欲证明的涉案房屋归张XX与池XX所有。另外,即便涉案房屋与池XX有关系,也与本案的二上诉人无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所讲池XX替其子池XX享有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屋的建成时间以及池XX的出生时间,完全可以证明池XX的儿子池XX与该房产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东XX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芦XX的质证意见,另外,刚才上诉人陈述池XX在2003年时以刘X的名义申请宅基地,按照河北省宅基地管理条例,刘X当时未满18周岁,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所以12巷12号宅基地绝对不是以刘X的名义申请的。被上诉人南栗居委会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可,该细则第一条可以看出已经对池XX(池XX)作出的安置,上诉人所称的12巷12号还没有经过居委会确认,还没有安置,因刘X的户口没在本村,建房的时候池XX没有申请,我们居委会也不认可那是一块宅基地;对于证据2不认可,该表并不是宅基地登记表,该表实际上是居委会在输出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主体名单时出具的表,因第一行写的是池XX,但后面跟的是池XX,因为该宅基地是以池XX的名义申请,从该表可以看出芦XX系池XX的妻子,池XX过世后,芦XX、池XX均有权和居委会签订协议。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对《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栾城县居民建房呈报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池XX、芦XX、池XX等当时均系涉案南XX7巷1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在无证据证明芦XX在南XX另外取得其他宅基地的情况下,芦XX作为南XX7巷17号被拆迁户的代表与南栗居委会、东XX公司签订《南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原审对上诉人张XX、池XX要求确认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的12巷12号宅基地,本案一审时二上诉人称系池XX申请,本案二审时二上诉人又称池XX并未取得该宅基地,南栗居委会亦称现未对该宅基地进行确权,如南栗居委会不能将12巷12号宅基地确权给池XX,考虑二上诉人与池XX为夫妻、父子关系,属于实际生产生活的一户,针对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得利益,二上诉人可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张XX、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XX、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XX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