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口罩遇诈骗,货款当借款起诉,代理被告法院
原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河南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樊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借款1856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8月18日,自2021年10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均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18日为10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日,被告李XX以采购口罩为由向原告于XX借款192000元,承诺1周还款,原告于XX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XX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仅偿还了6400元,下欠185600元未还。原告于XX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20年2月被告李XX通过网络朋友圈发布案外人陈X处有口罩出售的信息,原告于XX找到被告李XX协商后,被告李XX介绍原告于XX从案外人陈X处购买口罩,其从中收取中介费。2020年2月6日,原告于XX向被告李XX转款192000元,被告李XX收取6400元中介费后,当天向案外人陈X指定账户转款184600元,但案外人陈X根本无能力采购口罩,是以此为由实施的诈骗行为,已被判刑。综上,原告于XX向被告李XX转账192000元并非借款,而是通过被告李XX转给案外人陈X的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6日,于XX通过支付宝向李XX先后转账5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000元、22000元,共计XXX元。2020年2月11日,李XX向于XX转账6400元。原、被告双方对相互转账的基础事实存在争议。现于XX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1.庭审中,李XX针对其辩解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3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于XX在该刑事案件中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言如下(详见该刑事判决书第七页):“2020年2月5日李XX告知其微信好友陈X在卖口罩,其就在朋友圈发布‘朋友那有口罩,有需要的可以在我这里预定’,随后几个生意上的客户就来咨询。2月6日其通过李XX得知陈XX的是一次性口罩,每个3元,并称2月10日或11日就可以到货。其让李XX从陈X处定了3万个口罩,并于2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给李XX共90000元,后又有客户想订货,其又分别向李XX转账60000元、42000元。2月10日其问李XX口罩有没有送到,李XX说口罩还没有到,说次日到货。2月11日李XX给其发微信让其找他,并给其发了位置,李XX带其去找陈X,陈X称买口罩被骗了,要去报警,李XX称在陈X处订购口罩他每个挣了1毛钱,并把6400元退给了其。其共订了64000个口罩,转给李XX192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陈X犯诈骗罪对其处以刑罚,并责令陈X退赔李XX经济损失184600元。
2.庭审中,于XX在庭审最后陈述环节,以其向李XX转账是基于双方买卖口罩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XX偿还口罩款18.56万元。李XX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
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针对其抗辩,提供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3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XX在该刑事案件中以证人身份证明其让被告李XX从案外人陈X处定了3万个口罩,故被告李XX关于原告于XX转给其的款项并非借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釆信。原告于XX仅依据向被告李XX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XX在诉讼过程中不如实陈述债权债务发生的基础事实,在庭审最后陈述环节变更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XX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