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
辩护人鲁双杰,河南XX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XX一部刑诉(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依法决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鲁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在郑州市中原区XX内,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张X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极光蓝色华为P3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800元。
2020年XX月XX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X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发改价认【2020】11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照片,购买手机发票和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刘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刘X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X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X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对其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刘X向被害人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后,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X退还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X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