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刑事辩护
  • (2020)黑0202刑初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樊晓丹律师
依法积极辩护

案件详情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黑020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2019年4月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封X、樊晓丹,北京XX律师。

  被告人付X。2019年4月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黑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XX。2019年4月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逮捕,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X。2019年4月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一部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付X、杜XX、金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黑02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XX、付X、杜XX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黑02刑终8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重新立案(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封X、樊晓丹、被告人付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被告人杜XX、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宋XX利用被告人付X、杜XX、金X履行职责的便利,获得机动车及机动车

  所有人相关信息后出售给张X、王X、薛X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0元。

  2.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付X在明知被告人宋XX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的情况下,利用履行职责便利非法查询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三千余条,将获取的公民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人宋XX。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宋XX因出门手机没电,让被告人付X登录宋XX微信与中介张X、王X联络,出售公民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515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杜XX利用履行职责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400余条,并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宋XX,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余元。

  4.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X利用履行职责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千余条,并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宋XX,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付X、杜XX、金X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宋XX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付X、杜XX、金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XX、付X、杜XX、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宋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认定宋X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400余条,缺少有效证据证实,犯罪数额亦是不准确,仅凭宋XX的供述,属于证据不足。宋XX一直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付X的辩护人认为,付X系初犯,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宋XX从被告人付X、杜XX、金X处获得机动车及机动车所有人相关信息后,出售给张X、王X、薛X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0元。

  2.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付X利用履行职责的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三千余条,并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人宋XX。2019年4月2日,宋XX将该信息出售后,让他人通过微信转给付X人民币2515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杜XX利用履行职责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千四百余条,并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宋XX,非法获利人民币26520.64元。

  4.2019年2月至4月初,被告人金X利用履行职责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千余条,并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宋XX,非法获利人民币165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XX、付X、杜XX、金X的自然身份。

  3.到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XX、付X、杜XX、金X的到案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宋XX、付X、金X、杜XX个人物品情况;扣押金X人民币16522元;扣押杜XX人民币26521元。

  5.任职证明及交警支队人员信息表,证实付X、杜XX、金X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的情况。

  6.宋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宋XX在微信上买卖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

  7.付XXX银行流水记录,证实付XXX银行的资金往来交易情况。

  8.外省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涉案被贩卖的车辆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言证实,我跟“乐哥”(宋XX)购买过很多车档,我们之间在微信上很熟悉,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方式,有时候是一笔一付款,有的时候是多笔一付款。我做抵押车生意。有一小部分我购买的车档信息用作我抵押车生意使用了,但是大部分车档我都贩卖给别人,我从“乐哥”手里购买一个是50-60元,我卖给别人是65-75元左右。

  2.证人王X证言证实,我在微信上跟一个叫“乐哥”(宋XX)的人购买过公民个人信息,总共购买了33条,正常价格是55元一条,抹零之后我给了“乐哥”人民币1800元。我使用的是我老婆李某的微信给他转的账,微信名字是“闹闹”。我们的操作就是,我把我需要的车辆车牌号用文字形式在微信里发给对方,然后对方收到信息之后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等他全部查询完了就会把车辆信息以图片的形式发给我,每辆车有三张照片,再根据查询的数量,让我把钱转账给他,2019年4月2日18时30分许,“乐哥”微信实际使用者是乐哥的媳妇,她说他替乐哥给公民个人信息。

  3.证人薛X证言证实,从2018年12月13日到2019年3月6日,我通过微信向宋XX一共转了115190.01元,这些都是我跟他购买车档信息付给他的钱,每条信息都是45、50、55元,一开始的时候都是按条付费,后来熟悉之后就批量付款了,每次付款几百几千元都有,我跟他应该是在二手车交易的微信群里面认识的,因为他卖的车档信息都比较便宜,所以我就一直跟他购买,我们交易的都是车辆的档案信息,我买来之后加价卖给别人,我从中赚点差价,每条都能赚5到10元。

  4.证人蒋X证言证实,2019年2月末的时候,杜XX找我让我帮忙查询公民个人机动车信息,我每查一条就给我十块钱,杜XX给我发信息,把需要查询的车牌号告诉我,让我查车辆信息,包括三张照片,第一张是车辆的自然信息,包含车主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车辆自然信息等,第二张是抵押信息,第三章内容有跟前两张重复的,杜XX让我把三张照片拍照之后通过微信发给她,她再发给谁我就不知道了。我用我自己的电子钥匙查询过十多个人,用杜XX的电子钥匙也查询了十多个人,杜XX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一共三百块,后来到了三月初我就不查了,因为我觉得不符合规定,获利的钱我都花了。

  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我跟付X是同事,大约是2018年6、7月份的时候,付X去了车管所大民分所,就在窗口工作,大概是2019年11月份付X去齐齐哈尔市XX工作了一段时间,然后才回的车管所大民分所,所以正常应该是付X在大民分所的这个岗位,当时是因为付X去了政务大厅,所以我们交警支队执罚办主任就安排我去大民分所工作了两天,付X的窗口是上了楼以后最里面的那个窗口,我们去大民分所工作使用的电子钥匙是付X的电子钥匙。付X所在的执法办窗口大民分所只有这一个。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XX供述称,2018年12月末开始至2019年4月3日我找到了龙沙区交警大队的几个公安辅警,我把客户需要的车辆号发给他们,让他们查询并拍照后发给我,我通过简单的P图处理后发回给客户,具体包括利用公安网查询信息后有三张照片,照片里面包括公民个人机动车所有的信息,抵押情况,肇事情况,还有汽车所有人的个人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我是通过微信跟他们联系的,微信昵称是“乐哥”。2018年12月的时候我找的杜XX帮我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到2019年2月末的时候杜XX找到金X帮我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我卖给了很多人,其中在我这里买公民个人信息量比较多的是微信昵称“A一帆风顺”的人,他用这个微信号从2019年1月29日至今共转账给我52436元,还有微信号昵称为“河北抵押车”的人,从2018年12月22日至今一共给我微信转了114600.01元。一般中介在我这里购买都是先问我什么时候能够查询,我跟辅警联系确定他们什么时候方便查询,然后我回复中介,等到了约定的时候,中介就通过微信将他们需要查询的车牌号以文字形式发给我,我再转发给付X、杜XX还有金X,他们查询后将汽车的三个页面通过手机拍照发送给我,因为查询后会有水印,我就用手机将水印修改去掉,再将照片发给中介,这些中介有的是先给我钱,有的是查询后再给我钱,一般都是当天结算。

  2.被告人付X供述称,我是齐市交警支队驻大民车管所的服务窗口助理员,我平时负责的工作就是处理车辆违章,有权限查到公民车辆信息,2019年2月中旬我开始向宋XX提供公民个人车辆信息的,就是用手机把我查到的车辆信息拍照片,之后微信传给宋XX,宋XX也是用微信的形式发给我,我接到微信之后,上网查询拍照片,再把照片传给宋XX。他也没给我什么好处,因为我们是情侣,具体宋XX一共出售了多少条我不知道,我知道是50元一条信息,但是获利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一共替宋XX查询、提供过1800条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其中也就是30条左右是本市的车辆信息,其他的都是外地市的车辆信息。我和杜XX2016年就认识,关系很好,之后我把宋XX介绍给杜XX认识,杜XX也是助理员,也从事查询处理车辆违章的工作,我俩负责的业务一样,我知道杜XX向宋XX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宋XX获利的一半分给杜XX,具体一共转了多少我不知道。

  3.被告人杜XX供述称,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我在齐市龙沙区XX执罚窗口通过公安内网查询个人车辆信息,并把信息泄露给宋XX,从2019年1月份,我将查询个人车辆信息的事情转交给金X了,金X负责查询,我在宋XX那收钱,再把部分钱转给金X。我一共从宋XX那获利三万左右,我给了金X一万多,具体数记不清了。我泄露给宋XX的个人车辆信息大概有几十条,金X泄露了多少个人的车辆信息我不知道,但是查一个车辆信息,宋XX给我30元钱,我跟宋XX说我试试能不能找到合适的人帮宋XX查,但是钱得经过我的手,宋XX就同意了。我们俩说好人找到后,宋XX就把要查的信息发给能查的人,每天查了多少人,当天晚上就通过支付宝结账把钱发给我,我再掂量怎么给查的人,我从宋XX那里一共收了三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从三万多里面给了金X一万多,这些钱都是金X泄露个人信息得来的,宋XX让金X查的也是公民个人车辆的抵押信息,但是具体查的是什么就是他俩之间相互联系的了。

  4.被告人金X供述称,我和杜XX是朋友关系,我不熟悉“乐哥”这个人,是杜XX把他微信推送给我的,我将公民信息发给他,一条给我十块钱。我平时在龙沙交警大队101办公室工作,但是我是在102办公室利用电脑查询的公安网,通过公安网电脑查询所需的电子钥匙是韩XX副大队长的,他的密钥就放在102办公室,整个大队的人都用他的电子钥匙,我通过公安网查询机动车的档案信息、车主姓名、车主电话、车辆抵押记录等,我平常一天能查询10-30条不等,一共非法获取六百多条,大概是获利11000元左右,都是通过杜XX转账给我的,一开始是用微信转账两次左右,之后的都是支付宝转账,一开始是杜XX跟我联系给我发要查询的信息,之后就是乐哥给我发了,但是都是杜XX给我转钱,她说每条赚我五块钱,再以每条10-15元的价格转给我。

  (四)鉴定意见

  1.(齐)公(刑技)鉴(电)字[2019]77号,证实对宋XX红色iPhone手机内的微信和支付宝记录的提取情况。

  2.(齐)公(刑技)鉴(电)字[2019]73号,证实对涉案六部手机进行数据提取的情况。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十二份,证实宋XX、付X、杜XX、金X相互辨认情况。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明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付X、杜XX、金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XX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证实,与其供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其辩护人证据不足的观点不予采信,其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付X、杜XX、金X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XX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付X犯罪所得人民币2515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杜XX犯罪所得人民币26520.64元、被告人金X犯罪所得人民币1652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相淑辉

  人民陪审员  邵伟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0-10-14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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