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苏0583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2000年10月14日生,住安徽省望江县XX。2022年4月18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2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艳,江苏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昆检刑诉〔202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7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李X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澜花园二期南XX,将被害入窦XX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弛牌暗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5元)窃走。被害人宝XX发现车辆被盗后,根据安装在该车电瓶上的定位系统,于当晚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星城际小区北XX处将该车找回。
案发后,被告人李X另外赔偿被害人窦XX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3年5月26日,被告人李X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晖
二O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燕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