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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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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川01民终13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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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3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凯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永华XX(野狗冲)68栋1楼2号。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贵州省黔东南州凯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XX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为张X,XX公司并未授权张X对外签订合同,XX公司也清楚案涉合同相结方为张X。张X欠付XX公司货款,相应责任应由张X承担,与XX公司无关。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张X辩称,张X和XX公司的股东杨平是同学,案涉合同和XX公司没有利益关系,只是借用XX公司的章,实际买卖人是张X。款项应该由张X来支付,而且款项也是张X欠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张X立即向XX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43.000元;2.判令XX公司、张X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713.000元的25%支付违约金,并以欠付货款543.000元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3.判令XX公司、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XX公司(乙方-供方)与XX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1》,主要约定:1.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规定型号的双层不锈钢保温水箱,总金额157.000元,交货日期2018年1月8日;2.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付定金20.000元,货到指定地点支付到70%(110.000元),安装完毕在2018年4月30日内付清余款47.000元,逾期未付按10%收取资金利息至收到货款为止。张X在XX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XX公司公章。此后,《购销合同2》签订,载明XX公司为(乙方-供方),XX公司为(甲方-需方),该合同主要约定:1.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规定型号的不锈钢水箱共计4台,总金额557.000元,其中两台不锈钢水箱到货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另两台到货日期为2018年4月5日;2.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付定金80.000元,到货5日内,付货款总额的70%(390.000元),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不能超过2018年6月30日,逾期未付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5%收取违约金至收到货款为止。张X在XX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印有XX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再后,《购销合同3》签订,载明XX公司(乙方-供方)与XX公司(甲方-需方),该合同主要约定:1.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规定型号的不锈钢水箱一台,总金额92.000元,交货日期:合同生效收到定金20日内安装完毕;2.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付定金20.000元,到货5日内付到货款总额的70%(64400元),留5%的质保金后余款不能超过2018年6月30日支付,逾期未付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5%收取违约金至收到货款为止。张X在XX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印有XX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2018年6月13日,XX公司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XX公司在我公司处购买不锈钢水箱,已付款170.000元,未付款543.000元,请XX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前依约付款,未付定金不锈钢水箱不再供货,双方不追究任何责任;若逾期未付,XX公司将不锈钢水箱全部返还回台江县城区,双方合同终止,双方不追究任何责任。2018年7月24日,XX公司出具工作协调函,主要内容:请XX公司及时依约支付欠付货款543.000元,若逾期未付,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每天收取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2018年9月22日,XX公司又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XX公司欠付货款543.000元,若不依约付款,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每天收取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2020年5月8日,XX公司与张X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签订了《账款结算确认单》,其上载明:购买单位(个人):张X,销售日期: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经办人:张X,上次对账欠款金额:500.000元,已付金额:-,双方确认欠金额:500.000元,供货单位对账经办人:陈X,购货单位(个人)对账经办人:张X。《账款结算确认单》底部备注:贵州省黔东南州凯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用由张X全部承担,经双方协商后确认以上货款,陈X撤回诉讼,不再计资金占用费,张X承诺2020年10月支付20万元,12月底支付30万元。张X、陈X对上述内容分别签名捺印确认。

  一审另查明,1.2017年12月15日,张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XX公司员工陈X支付20.000元,2018年3月15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110.000元,2018年4月2日,张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40.000元。2020年9月1日,陈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XX公司台江县不锈钢消防水箱款7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陈X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XX公司认可张X支付了70.000元。再查明,张X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前(2020年10月20日)到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情况接受询问时表示:1.三份《购销合同》均为真实的,实际买方是其本人,货物都已实际收到并安装完毕;2.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公章放在张X处,其使用该公司公章在案涉合同中盖印;3.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确认欠款本金为500.000元,2020年9月1日支付了70.000元,现在尚欠本金430.000元,XX公司答应了放弃资金占用费。XX公司称其向XX公司转款110.000元,系张X向案外人李XX借款110.000元再转账给XX公司,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购销合同1》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案涉合同,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张X是否应承担责任。XX公司与张X均认可案涉三份合同中实际购买方是张X,且从证据显示,XX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供货、催款)均是与张X个人联系,故张X实为案涉合同中的购买主体,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购销合同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XX公司虽辩称是张X借用其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购买方系张X本人,从XX公司银行账户中转付给XX公司的110.000元,也是张X从他人处借得后转入XX公司,再由XX公司代张X支付给XX公司,但XX公司出借公司名义供他人签订合同,并从其公司银行账户中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致使XX公司增强了交易的安全性确信。《购销合同1》上既盖有XX公司的印章,也有张X作为XX公司代表的亲笔签名,该份合同起到对外证明张X能够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的作用,具备XX公司出具介绍信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张X继续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购销合同3》,无论后两份合同上XX公司字样的印章是真是伪,足以使XX公司善意确信案涉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故XX公司对相关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基于此,XX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XX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规定的情形。XX公司对张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XX公司称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欠款如何给付。XX公司与张X于2020年5月8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500.000元后,又确认于2020年9月1日收到张X支付货款70.000元,故现欠款额为430.000元。《账款结算确认单》虽备注陈X撤回诉讼,但买货付款是购买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最基本义务,而是否撤诉是XX公司自行选择的权利,不能成为张X履行义务的条件。况且张X并未按备注所约定的于2020年10月向XX公司支付200.000元(仅支付了70.000元),故XX公司要求一并支付所剩欠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其他费用如何给付。因《账款结算确认单》备注不再计资金占用费,故对XX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至30%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20%计付,即430.000×20%=86.000元。因《账款结算确认单》备注律师费由张X承担,故XX公司主张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XX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6.000元、律师费8000元;二、贵州省黔东南州凯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张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6元,减半收取5738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8408元,由张X、贵州省黔东南州凯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23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178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XX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贵州省黔东南州凯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张X?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X持有XX公司印章,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XX公司有理由相信张X有代理权,并且张X陈述案涉印章来自于XX公司股东,使用案涉印章是为了方便开具发票,因此XX公司主观善意无过失,XX公司应当就张X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XX公司以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张X于2020年5月8日在《账款结算确认单》中向XX公司表示愿意加入案涉债务,因此,XX公司可以请求张X就案涉债务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贵州省黔东南州凯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甘XX


  • 2021-09-22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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