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刑初13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羁押,7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欢,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孙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朱XX、刘XX(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间,在北京××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区某路7号3层(3A1/B2)内3B15、丰台区XX某某国际9号楼,大连××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某路4A号23层5号的经营地等地,采用网络宣传、朋友介绍等,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期满返还本金的方式,在上述公司经营的“米e宝”、“心汇金福”网络平台上销售P2P理财业务,与集资参与人邓某某(男,50岁,辽宁省锦州市人)等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亿余元。被告人××于2019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审计报告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在公司内除工资外无其他获利,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就职于北京XX公司,任数据主管。该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采用网络宣传、朋友介绍等方式,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期满返还本金,通过公司经营的“米e宝”等网络平台上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2亿余元。被告人××于2019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了在该公司的所得人民币16.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公司中的技术人员,属于从犯,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并退缴了自己的非法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人民币16.8万元,依法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清岱
人民陪审员 卢红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