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沙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第一工业区B60栋厂房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早班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XX公司于2013年初开始为早班车公司加工服饰,早班车公司合计尚欠货款494012.7元。XX公司按早班车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交XX义务,现货款均已到期,XX公司多次催要,早班车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XX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早班车公司:1.立即清偿所欠货款494012.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XX逾期利息至实际XX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早班车公司承担。
早班车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早班车公司只欠XX公司271049元。双方总交易款项628454.5元,扣除已经支XX293200元,再扣合同约定多交的服装应该取回的款项64205.5元。
早班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早班车公司因XX公司延期交货和拒不收回价值64205.5元“交货数”超出部份的服装等违约行为,提起反诉。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早班车公司与XX公司先后共签订了十份标的、价款等不同的承揽合同,约定XX公司承揽加工早班车公司委托定制的各类服装。XX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以及拒不收回超出“交货数”部分服装的违约行为。具体如下:
第一份合同(2013年3月20日签订编号为XXXA号承揽合同):标的为款号8088#的长裤,数量1000条,单价39元/条,总货款39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3月25日前,延期交XX两天承担总货款3%、七天8%的违约金,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XX公司交货为:1.2013年3月30日交XX95条,送货单424932号;2.2013年4月5日交XX124件,送货单424934号,297条,送货单424935号;3.2013年4月8日交XX489条,送货单424937号,145条,送货单424938号;4.2013年4月9日交XX191条,送货单424940号。减扣次品退货18条,共交XX1323条。XX公司交货延期七天以上,多交货323条。
第二份合同(2013年3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322A号承揽合同):标的为款号5502#的七分裤,1000条,单价29元/条,总货款29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3月27日前,延期交货两天承担总货款3%、七天内8%的违约金,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XX公司交货为:1.2013年3月3月29日交货80条,送货单424931号;2.2013年3月30日交货50条,送货单424932号;3.2013年4月5日交货139条,送货单424934号、446条,送货单XXX号;4.2013年4月8日交货480条,送货单424938号;5.2013年4月9日交货443条,送货单424940号。减去次品退货224条,共交货1414条。XX公司交货延期七天以上,多交货414条。
第三份合同(2013年4月2日签订编号为XXX号承揽合同):标的为款号5506#的七分裤,数量800条,单价34元/条,总货款27200元,交货期为2013年4月12日前,延期交XX两天承担总货款3%、七天内8%的违约金,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XX公司交货为:1.2013年4月20日交XX382条,送货单619910号;2.2013年4月26日交XX480,送货单424942号。减扣次品退货1条,共交XX861条。XX公司交货延期七天以上,多交货61条。
第四份合同(2013年4月11日签订编号为XXX号承揽合同):标的为款号5502#七分裤,数量1000条,单价30元/条,总货款30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4月21日前,延期交XX两天承担总货款3%、七天内8%的违约金,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XX公司交货为:1.2013年4月29日交XX230条,送货单424945号;2.2013年7月19日交XX565条,送货单XXX号。减扣次品退货18条,共交XX777条。XX公司交货延期七天以上。
第五份合同(2013年4月16日签订编号为XXX号承揽合同):标的为款号7093#的长裤,数量1300条,单价33元/条,总货款42900元,交货期为2013年4月27日前,延期交XX两天承担总货款3%、七天内8%的违约金,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XX公司交货为:1.2013年4月28日交XX181条,送货单424943、424944号;2.2013年4月29日交XX203条送货单424945号;3.2013年5月3日交货587条,送货单424946号;4.2013年5月7日交货510条,送货单424948号。共交货1481条。XX公司交货延期七天以上,多交货181条。
第六份合同(2013年4月22日签订编号为XXX号承揽合同):标的为款号8088#的长裤,数量1500条,单价39元/条,总货款58500元,交货期为2013年4月28日前,延期交XX两天承担总货款3%、七天内8%的违约金,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XX公司交货为:1.2013年5月7日交XX564条,送货单424947、424948号;2.2013年5月10日交XX343条,送货单424950号;3.2013年5月13日交货220条,送货单424949号;4.2013年5月15日交货775条,送货单424951号;5.2013年5月21日交货237条,送货单XXX号;减去次品退货24条,共交XX2036条。XX公司交货延期七天以上,多交货549条。
第七份合同(2013年4月25日签订编号为XXX号承揽合同):标的为款号7088#的罗纹弹力裤,数量10000条,单价33.8元/条,总货款338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5月3日前,延期交XX两天承担总货款3%、七天内8%的违约金,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XX公司交货为:2013年5月15日开始交货,至9月18日共交货8403条。延期七天以上,未交足货。
第八份合同(2013年4月26日签订编号为XXX号承揽合同):标的为款号7093#的洗水大口袋裤,数量1450条,单价33元/条,总货款47850元,交货期为2013年5月8日前,延期交XX两天承担总货款3%、七天内8%的违约金,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XX公司交货为:1.2013年5月10日交XX495条,送货单424950号;2.2013年5月15日交XX620条。减扣次品退货2条,共交XX1113条。XX公司交货延期七天以上,少交货337条。
第九份合同(2013年5月6日签订编号为XXX号承揽合同):标的为款号7088#的罗纹弹力裤,数量810条,交货期为2013年5月10日前,延期交XX两天承担总货款3%、七天内8%的违约金,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XX公司没有交货。
第十份合同(2013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XXX号承揽合同):标的为款号7088#的罗纹弹力裤裤1600条、单价33.4元/条,7093#的洗水罗纹大口袋裤700条、单价33.5元/条,交货期为2013年5月29日前,延期交XX两天承担总货款3%、七天内8%的违约金,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其中7088#的罗纹弹力裤1600条XX公司没有交货,7093#的洗水罗纹大口袋裤700条交货为:1.2013年5月21日交XX445条,送货单XXX号;2.2013年8月25日交XX676条。减去次品退货110条,共交XX1011条。XX公司交货延期七天以上,多交货311条。以上事实,有涉案十份《东莞市XX公司订货合同》、《应XX款明细表》等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虽然存在十个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鉴于本诉已经合并起诉的事实,对应本诉来提起本案反诉。涉案十份《东莞市XX公司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XX公司延期交货和不收回“交货数”超出部分服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前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延期超过七天总货款8%的违约金。同时还得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的义务--将每份合同多交的服装收回。
综上所述,早班车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1.XX公司支XX延期交货的违约金45260.3元(依涉案总货款的8%计);2.XX公司收回价值64205.5元“交货数”超出部分的服装;3.XX公司承担反诉部分的诉讼费。
XX公司针对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早班车公司的反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有交货日期,早班车公司因仓库放不下就放在XX公司的仓库,XX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发货前都要得到早班车公司的同意。没有多送货物,所有货物都是早班车公司下单,且送货都有早班车公司签收确认的。XX公司确认早班车公司已经支XX的货款,但总交易额是795012.7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早班车公司以服装加工的委托方与XX公司先后共签订了十份标的、价款、交货时间等不同的承揽合同,约定XX公司承揽加工早班车公司委托定制的各类服装,各份合同都约定“如XX公司超过货期两天内扣除总货款的3%、七天内扣除总货款8%作为违约金,XX公司所交数量在订单数量少于5%以内属许可范围,若超过此许可范围早班车公司有权拒收,交货数超出的部分,与甲方商议收回”。
XX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至9月的《明细表》,以证明XX公司已经移交并由早班车公司收取的货物价值共628454.5元。另外,XX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证明》及《早班车尾货数量》,拟证明早班车公司确认还有价值166558.2元的尾货未移交、仍存放在XX公司。该《证明》的内容是“本公司下单给郭XX(XX升)生产的款号5502#、7088#、7093#、5506#这四个款按合同要求、质量、交货期无误。还剩部分没有送给本公司(因本公司没有地方放货,暂放郭XX厂里)”,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并盖有早班车公司的印章。《早班车尾货数量》列明:7088#的为3694条、单价33.8元/条;款号5502#的为954条、单价29元/条;8088#的共117条、单价39元/条,7093#的为168条、单价32.5元/条;5506#的共118条、单价34元/条;总货款为166558.2元。
早班车公司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证明》所指的尾货已经包含在2013年3月至9月的《明细表》中,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628454.5元,扣除已XX的293200元,并扣除XX公司多交货物的价值64205.5元,早班车公司尚欠的加工费为271049元,XX公司应收回多交的货物,并支XX延期交货的违约金45260.3元。
XX公司确认早班车公司已XX293200元,主张延期交货的原因在于早班车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辅料以及早班车公司的仓库空间有限,要求XX公司迟延交货,由于布料无法与衣服件数吻合故存在多生产货物的情形,但早班车公司已经签收,视为接受货物,不同意退货。
根据双方确认的《明细表》,统计得:
第一份合同:编号为XXXA号,款号为8088#的弹力裤,合同数量1000条,单价39元/条,交货期为2013年3月25日前,具体交货情况如下:2013年3月30日交XX95条、2013年4月5日交XX421条、2013年4月8日交XX634条、2013年4月9日交XX191条,减扣次品退货18条,共交1341条。具体退货情况如下:4月19日退18条。实收1323条,比合同约定多323条。总货款51597元。
第二份合同:编号为201322A号,款号为5502#的七分裤,合同数量1000条,单价29元/条,交货期为2013年3月27日前,具体交货情况如下:2013年3月3月29日交货80条、2013年3月30日交货50条、2013年4月5日交货585条、2013年4月8日交货480条、2013年4月9日交货443条,共交1638条。具体退货情况如下:4月7日退224条,4月19日退2条。实收1412条,比合同约定多412条。
第三份合同:编号为XXX号,款号为5506#的花边七分裤,合同数量800条,单价34元/条,交货期为2013年4月12日前,具体交货情况如下:2013年4月20日交XX382条、2013年4月26日交XX480条,共交862条,减去6月5日退货1条,实收861条,比合同多61条。
第四份合同:编号为XXX号,款号为5502#的全棉洗水七分裤,合同数量1000条,单价30元/条,交货期为2013年4月21日前,具体交货情况如下:2013年4月29日交XX230条、2013年7月19日交XX565条,共交795条,减去5月3日至9月18日退16条,实收779条。
第五份合同:编号为XXX号,款号为7093#的洗水罗纹大口袋,合同数量1300条,单价33元/条,交货期为2013年4月27日前,具体交货情况如下:2013年4月28日交XX181条、2013年4月29日交XX203条、2013年5月3日交货587条、2013年5月7日交货510条,共交货1481条,多交货181条。
第六份合同:编号为XXX号,款号为8088#的弹力裤,合同数量1500条,单价39元/条,交货期为2013年4月30日前,具体交货情况如下:2013年5月7日交XX564条、2013年5月10日交XX343条、2013年5月13日交货220条、2013年5月15日交货775条、2013年5月21日交货177条,共交2079条,减去5月3日至9月18日共退货36条(其中7月31日的为33.4元),实收2043条,比合同多543条,总货款为79682.6元。
第七份合同:编号为XXX号,款号为7088#的罗纹弹力裤,合同数量10000条,单价33.8元/条,交货期为2013年5月3日前,具体交货情况如下:2013年5月4日交168条、5月15日交81条、5月17日交235条、5月19日交760条、5月21日交420条、5月27日交509条、6月1日交975条、6月2日交297条、6月5日交69条、6月6日交62条、6月7日交154条、6月10日交474条、6月15日交313条、6月16日交1236条、7月24日交1760条、8月6日交936条、8月19日交446条、9月8日交984条,共交9879条。退货情况如下:4月25退1条、5月6日退3条、5月19日退5条、5月20日退29条、5月24日退64条、5月31日退25条、6月2日退186条、6月5日退17条、6月8日退59条、6月19日退311条、6月24日退18条、7月12日退17条、7月24日退108条、7月31日退91条、8月3日退204条、9月13日退158条、9月14日退139条、9月18日退9条,共退1444条,实际交货数为8435条。
第八份合同:编号为XXX号,款号为7093#的洗水大口袋裤,合同数量1450条,单价33元/条,交货期为2013年5月8日前,具体交货情况如下:2013年5月10日交XX495条、2013年5月15日交XX620条、5月21日交445条,共交1560条,减去5月10日退2条、6月8日退1条、6月24日退1条,实收1556条,比合同多106条。
第九份合同:双方没有履行。
第十份合同:编号为XXX号,款号为7088#的长裤合同数量为1600条、单价33.4元/条,款号为7093#的长裤合同数量为700条、单价32.5元/条,交货期为2013年5月29日前。其中,7088#的罗纹弹力裤裤1600条XX公司没有交货。对于7093#的长裤700条,具体交货情况如下:2013年8月25日交XX676条,共交676条,具体退货情况:7月12日退19条、7月24日退84条,共退103条,实收573条,比合同少127条。
另,诉讼过程中,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原审法院立即冻结早班车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94012.7元或查封、扣押早班车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广东XX公司为XX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了额度为494012.7元信誉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早班车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查封清单)。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明细表》、《证明》及《早班车尾货数量表》,早班车公司提交的《收据》、《出货单》、《订货合同》、《明细表》、《承揽合同履行统计单》以及原审法院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主张的尾货是否包含在《明细表》的628454.5元中;2.早班车公司主张退回多收的货物是否合理;3.早班车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尾货的问题,早班车公司确认《明细表》中的628454.5元是根据《出货单》制作的,原审法院认为,《出货单》是XX公司送货、早班车公司收货的凭证,在双方没有对此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货单》足以证明XX公司已经移交早班车公司的货物为《明细表》中价值628454.5元的货物。另外,早班车公司确认有部分货物未移交,若这部分尾货已经包含在《出货单》当中,早班车公司应当可以根据实际移交的数量和《出货单》记载的数量统计出尾货的数量,但早班车公司对尾货数量并不清楚,因此,对早班车公司主张XX公司没有移交的货物包含在《明细表》的628454.5元中,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该628454.5元只是早班车公司已经实际收取的货物价值。至于尾货的数量和价值:
1.款号为7088#的,XX公司主张的单价为33.8元/条,即属于第七份合同中的货物,根据该合同约定,应交XX数量为10000条,已交XX8435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范围内的差额部分1565条为早班车公司应收取的尾货数量,对XX公司诉求早班车公司支XX其中的1565条尾货的货款共5289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另有2129条尾货,原审法院认为该数量足足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五分之一,不属于合理的超额范围,XX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对该款货物在合同范围外的部分予以认可,故XX公司诉求早班车公司支XX这部分的货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款号为5502#,XX公司主张的单价为29元/条,即属第二份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但XX公司已经实际交XX的货物已经超过该合同的约定,现XX公司主张的954条尾货属于合同外的内容,同理,在XX公司未能证明早班车公司对该数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XX公司诉求早班车公司支XX这部分的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款号为8088#,XX公司主张的单价为39元/条,无论是第一份合同还是第六份合同,XX公司已经实际移交的货物都已经超过合同的约定,现XX公司主张的117条尾货属于合同外的内容,在XX公司未能证明早班车公司对该数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XX公司诉求早班车公司支XX这部分的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款号为7093#,XX公司主张的单价为32.5元/条,即属第十份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应交XX数量为700条,已交XX571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700条,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范围内的差额部分127条为早班车公司应收取的尾货数量,对XX公司诉求早班车公司支XX其中的127条尾货的货款共4127.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其他尾货,XX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早班车公司对该款货物在合同范围外的部分予以认可,故XX公司诉求早班车公司支XX这部分的货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款号为5506#,XX公司主张的单价为34元/条,即属第三份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但XX公司已经实际移交的货物已经超过合同的约定,现XX公司主张的118条尾货属于合同外的内容,同理,在XX公司未能证明早班车公司对该数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XX公司诉求早班车公司支XX这部分的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早班车公司应XXXX公司的货款为628454.5-293200+52897+4127.5=392279元。
二、关于退货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XX公司多交货物时的处理方式有所约定,即早班车公司是能够预见XX公司可能会多交货物。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早班车公司对XX公司多交的货物有权拒收或与XX公司商议退回,原审法院认为,早班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拒收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曾要求XX公司收回多交的货物。具体而言,早班车公司在9月份对账时就清楚货物数量,但未举证证明其在XX公司起诉前曾要求退货,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应视为早班车公司对XX公司多交的货物是同意接受的,现早班车公司要求退回这部分货物,有违诚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虽然早班车公司接收了XX公司的货物,但XX公司依合同约定所需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免除,在XX公司逾期交货的情况下,早班车公司仍有权要求早班车公司支XX相应的违约金。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超过货期两天内扣除总货款的3%”与“七天内扣除总货款8%作为违约金”,都是以总货款为基数乘以一定的比例,并未以超过两天内交货的数量或超过七天内交货的数量予以区分,因此,应理解为二者只能选其一,即若超过两天,只需按总货款的7%计XX违约金,而不需再按总货款的3%重复计算。另外,早班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5502#、7088#、7093#、5506#这四个款交货期无误,但没有明确区分具体是哪份合同,也没有对已经移交和未移交的货物予以区分,应视为早班车公司对这四款所有货物的交货期均无异议,因此,对早班车公司诉求这四款货物的逾期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没有在《证明》上加注的8088#,其中,第一份合同:编号为XXXA号,共交XX1323条,单价39元/条,总货款51597元,存在逾期超过2天的情形,应按总货款的7%计XX违约金,违约金应为3611.79元;第六份合同:编号为XXX号,共交XX2043条,单价39元/条,总货款79682.6元,也存在逾期超过2天的情形,应按总货款的7%计XX违约金,违约金应为5577.78元。综上,XX公司应XX的违约金为3611.79+5577.78=9189.57元。
鉴于XX公司对早班车公司也存在XX款义务,XX公司诉求的逾期XX款利息应以扣除违约金9189.57元后的金额383089.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XX清之日止,同时,XX公司也无需再向早班车公司支XX违约金。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早班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XX公司支XX货款392279元及逾期XX款利息(以383089.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XX清之日止);二、限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早班车公司支XX违约金9189.57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早班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收取本诉受理费4355元、保全费2990元、反诉受理费4213元,共11558元,由XX公司负担1867元、由早班车公司负担9691元,限早班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承担的差额部分向原审法院缴清。
一审宣判后,早班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以下三个问题存在判决错误。一、关于双方交易额的认定和已XX款额的认定存在错误。2013年3月至9月双方的交易总额为628454.5元,未XX款是293200元,并非原审认定的总交易额685478.9元以及未XX款392279元。以上是根据双方签名认可的七份《2013年早班车应XX款XX升明细表》所计算得出,这些明细表是根据XX公司送货后所持有的早班车公司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后才制成,并由早班车公司签名、盖章,且每月一份。XX公司认为前述明细表有遗漏项目,拿出送货单就能一目了然。至于《证明》的问题,早班车公司已经清楚阐述是XX公司为打官司时规避自己延期交货的目的,纠缠早班车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6日,而最后一份即9月份的明细表签发时间却是2013年10月18日,前后相差三天。在双方除送货单、明细表以记录交易外,没有其他方式进行记录的情形下,该《证明》的效力也被最新的9月份明细表所函涉。更何况其并不能证明尚有多少货。假如存在所谓的“尾数”,XX公司出示由早班车签收的送货单即可证明。二、关于XX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金以及应退回货物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9189.57元和驳回早班车公司反诉退货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早班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XX公司没有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过低计算违约金的做法错误,严重损害早班车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以早班车公司收货之初没有提出退回多交XX的货而视为默认,这一做法与服装交XX的交易习惯不符,且与合同“多交XX货物协商退回”的约定相悖。涉案十份《东莞市XX公司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XX公司延期交货和不收回交货数超出部分服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延期超过7天总货款8%的违约金。同时还得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数”超出部分与早班车公司协商收回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早班车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总额为628454.5元,早班车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271049元;3.XX公司向早班车公司支XX延期交货的违约金45260.3元(依涉案总货款的8%计);4.判令XX公司收回价值64205.5元“交货数”超出部分的服装;5.本案一审反诉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陈述的答辩意见相同。
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早班车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
一、关于早班车公司尚未支XX给XX公司的加工款金额。早班车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交易的总金额为628454.5元,该金额包括了XX公司所主张的尾货部分的金额,而XX公司则认为该金额并未包括尾货部分的金额。对此,由于XX公司向早班车公司交XX案涉货物时以案涉《出货单》作为相应的凭证,案涉《明细表》亦以相应月份的《出货单》作为统计交XX货物数量的依据,而案涉《证明》反映出确有部分货物尚未实际交XX给早班车公司,早班车公司作为接收货物的一方,其对已实际接收货物的数量理应是明确知晓的,在此情况下,如案涉《明细表》中的相关货物数量已经包括了XX公司所主张的尾货部分,则早班车公司完全可以清晰统计出尾货的相应数量,但早班车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对尾货数量并不清楚,故原审法院对其关于案涉《明细表》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包含了XX公司主张的尾货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原审判决的认定,案涉交易的加工款金额为685479元(628454.5元+52897元+4127.5元),扣除早班车公司已经支XX的293200元,早班车公司尚欠的加工款金额为392279元。
二、关于早班车公司所诉请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案涉合同均约定XX公司交货“超过货期两天内扣除总货款的3%、七天内扣除总货款8%作为违约金”,从文义上看,XX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区分为“超过货期两天内”以及“超过货期七天内”两种情形,分别适用3%、8%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故如XX公司超过货期两天以后交货,均应按8%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不需再重复计算超过货期两天内的3%的违约金并无不妥。
其次,案涉合同中涉及的货物型号共有5502#、7088#、7093#、5506#、8088#,早班车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各型号货物以及各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加工款总额等分别计算违约金,但从案涉《证明》可以看出,该《证明》中明确提及5502#、7088#、7093#、5506#等4个型号货期无误,并且未明确针对具体哪份合同或者哪部分货物,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早班车公司对上述4个型号所有货物的交货期均无异议,对早班车公司诉求该4款货物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该《证明》上中未涉及的8088#货物,由于XX公司均存在超过货期两天交货的违约行为,故XX公司应按照该型号货物所涉的第一份合同(编号为XXXA)、第六份合同(编号为XXX)的加工款总额,按8%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以7%计算该部分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两份合同的加工款总额为131279.6元(51597元+79682.6元),违约金应为10502.37元。
至于早班车公司主张的退货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有详细的论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以上分析,早班车公司尚拖欠XX公司货款392279元,早班车公司理应向XX公司清偿,同时,早班车公司还须向XX公司支XX逾期XX款的利息,该利息应以392279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XX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XX清之日止。原审判决以XX公司应支XX给早班车公司的违约金与早班车公司应支XX的货款相抵扣后的货款余额作为计算该利息的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XX公司需向早班车公司支XX违约金10502.37元。
综上所述,早班车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XX公司支XX货款392279元及逾期XX款利息(以3922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XX清之日止);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XX公司支XX违约金10502.37元;
四、驳回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XX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355元、保全费2990元、反诉受理费4213元,共11558元,由XX公司负担1878元,早班车公司负担9680元。二审受理费3076元,由XX公司负担176元,早班车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XX
代理审判员 谢XX
代理审判员 万XX
书 记 员 蔡XX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XX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