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 沪 0104 刑初 263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普陀区宜昌XX。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东歌,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上海XX公司职员,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XX,住上海市虹口区广灵XX。因本案于2022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许XX,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域外(北京)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XXXX号,住湖北省武汉市XXXX号。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上海市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高X,男,1974 年 6 月 11 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硕士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9号楼2单XX,暂住上海市XX。因本案于2022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上海市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XX。因本案于2022 年 2 月 16 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 月 18 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上海市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闫XX,男,1997 年 9 月 6 日出生于山西省定襄县,汉族,高中文化,山西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定襄县XX,暂住山西省定襄县XX。因本案于2022 年 3 月 9 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 月 22 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X、刘X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 17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范X、许XX、高X、王X、闫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 年 7 月 1 日立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除辩护人刘XX,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 年 10 月至 2021 年 3 月期间,经被告人郭X、范X、许XX、高X、王X、闫XX分别居间介绍,施X、施X(均另案处理) 以上海芸签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为境外人员虚构入境事由,办理用于申请签证的商务邀请函,先后组织5 名境外人员非法入境,境外人员并在入境后根据上述人员的要求提供航班信息、隔离信息、轨迹信息等,以应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审查。具体分述如下:
1.2020 年 11 月至 2021 年 2 月,经被告人郭X和孔XX(另案处理)先后居间介绍,施X、施X通过上述方式分别组织巴西籍人员穆XX (MXX,以下均为音译) 、美国籍人员王XX (WXX) 入境;
2.2020 年 10 月至 2020 年 12 月,经被告人高X、许XX范XX先后居间介绍,施X、施X通过上述方式组织加拿大籍人员周XX(ZHOU AILIN) 入境;
3.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经被告人闫XX、王XX和孔XX先后居间介绍,施X、施X通过上述方式分别组织加拿大籍人员冯XX(FENG JIAJIE)、加拿大籍人员陈XX(CHEN KEPING)入境。
2022 年 1 月 18 日至同年 3 月 9 日间,被告人许XX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派出所接受处理,其他五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郭X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 元;被告人范XX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 元;被告人许XX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 元;被告人高X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XX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07.42 元;被告人闫XX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郭X、范X、许XX、高X、王X、闫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范X、许XX、高X、王X、闫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六名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范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许X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闫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郭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范X、许XX、高X、王X、闫XX分别各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施X、施X、孔XX、宋XX、冯XX、王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电话记录、手机截图、商务邀请函、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作许可证护照复印件、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合作协议、税务信息、缴税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郭X、范X、许XX、高X、王X、闫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范X、许XX、高X、王X、闫XX分别与他人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扰乱国(边)境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范X、许XX、高X、王X、闫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六名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地位、情节、退赃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闫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在案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郭X、范X、许XX、高X、王X、闫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