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管X2,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管X1、闫X与被告管X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1、闫X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马XX,被告管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X1自2010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赡养费每月400元,共计468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闫X自2006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赡养费每月400元,共计668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起每月给付管X1、闫X赡养费每人4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闫X医疗费59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次子。二原告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人员护理照顾,且因年老体弱多病,需看病就医,并支出相应医药费用,被告作为二原告子女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而未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管X2辩称,对赡养二原告没有意见,但是因自己家庭负担比较重,需要抚养三个子女,另需给患病的儿子管X4长期治疗疾病并已支出巨额医疗费用,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管X3、管X2,均已成家单独生活。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最初较亲近,往来频繁。2012年被告管X2再婚,并育有一子管X4。2018年,因负担管X4疾病的治疗费用出现困难,致与二原告产生家庭矛盾,双方家庭关系出现不睦。现二原告均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原告管X1、闫X依靠每月在村里领取的退休养老金1000余元,每人每年在村里领取拆迁补偿款分红8000元,用于日常的生活医疗等支出。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闫X于天津市胸科医院、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诊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后,原告闫X个人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7933元,另外购药费用为3939元,合计11872元。2019年9月,二原告将自有房屋天津市东丽区出售后,又反租该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每月支付租金1300元。被告管X2夫妻二人均无正式职业,无固定收入。××××年××月,婚生子管X4经天津同安医院诊断为患有孤独谱系障碍,并在相关康复机构支出多笔次康复治疗费用,仍需后续治疗。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XX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于无劳动能力或患病需要治疗和护理的父母,子女应当尽到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和责任,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更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需要赡养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同时被赡养人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所需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本案中,二原告均年事已高,原告闫X体弱多病,生活医疗支出较大,故被告管X2应当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二原告分别主张被告管X22010年11月及2006年9月起至2020年8月期间的赡养费,但是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期间被告管X2未能尽到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管X2自认从2018年起因牵涉负担管X4医疗费出现困难而与二原告产生家庭矛盾,导致其未能对二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管X2应自2018年1月起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为宜。对于被告管X2每月需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市老年人收入、生活支出情况及本案二原告管X1、闫X的生活医疗所需及子女人数,被告管X2的负担能力、需抚养子女等具体情况,酌定自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被告管X2每月分别给付二原告管X1、闫X赡养费300元,共计19200元。自2020年9月起,被告管X2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管X1、闫X赡养费各300元。关于原告闫X因病住院诊治在扣除医保统筹负担的费用外,个人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7933元,由被告管X2承担50%,计3966.5元。原告闫X主张的于2020年9月前外购药物支出的费用3939元,该费用属日常生活医疗所需,按50%比例应在被告管X2每月负担的赡养费中支付,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XX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X2自2020年9月起每月2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管X1、闫X赡养费300元;
二、被告管X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X1、闫X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赡养费19200元;
三、被告管X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X住院医疗费7933元的50%,计3966.5元;
四、驳回原告管X1、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管X1、闫X负担633元,由被告管X2负担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存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