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XX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陆XX,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XXXX1975********,汉族,本科文化,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沭阳县**街道**小区。被不起诉人陆XX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XX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陆XX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朱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陆XX,听取了朱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将本院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8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6月,朱XX与陈XX(已判刑)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选定本县**街道**小区**号房屋,由朱XX出资人民币57万元予以购买。2017年1月,双方产生矛盾,朱XX起诉陈XX要求返还购房款。2017年4月2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陈XX返还朱XX购房款人民币57万元。2017年3月,为了稀释上述债务,陈XX及其姨妹朱XX(均已判刑),采用由朱XX向陈XX出具虚构借条、制造银行流水等手段,捏造陈XX向朱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债务关系。后朱XX于2017年4月10日到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月18日经该院调解结案。
沭阳县公安局指控,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不起诉人陆XX涉嫌于2017年3月在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指导、教唆陈XX、朱XX虚打借条、制造银行流水,并指使朱XX到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陈XX。但本案主要证据均来源于陈XX、朱XX的供述、指控,缺乏能够定案的客观证据,犯罪嫌疑人陆XX否认自己参与了虚假诉讼活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