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侯X因与被上诉人马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证人出庭误工补偿金和二审律师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庭审中法官要求原、被告双方庭后提供双方投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提供证据后,却无法当面质证。且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写明对于投资证据的法律事实和理由以及双方意见,也并未写明法庭对投资证据的事实认定和评价。说明法官对于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并不清楚。2、2018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入股协议》约定各出资五万元。2018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协商约定《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各出资15万,按照出资比例各承担50%的盈利和亏损,并约定上诉人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为经理。《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款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第四款遵守公司章程规定各项条款。第二十三条不得利用公司地位谋取私利,第二十五条经理不得自营与其任职公司相近项目。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理义务和职权。3、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款、《入股协议》第六条第1项,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原审法院对该项证据忽略,未作出任何评价。(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竞业禁止应以公司为主体提起诉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为入股合同纠纷,并非股东侵犯公司利益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署《入股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对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上诉人作为完全独立民事行为人,且公司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济利益和财产合体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违反竞业禁止和窃取公司客户,不仅侵犯公司权益,也侵犯了上诉人个人财产和权益。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也是违反《入股协议》第一条第七款约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达成一致承诺履行《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因此,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违约之诉主体适格。补充意见:1、被上诉人私自收取学生费用。2、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3、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马XX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正确。二、上诉人要求二审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是其自愿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替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侯X明确表示是以个人名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双方是针对《入股协议》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所产生的纠纷。而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马XX就《入股协议》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退股转股,并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综合整体案情予以查明。查明的案情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构成合同违约,因此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述的其他情况,并不属于一审法院关于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在一审中关于上诉人所述的私自收取学生费用,是对于学生考核激励的一种措施,并非被上诉人私自收取或为私利。关于同业禁止,被上诉人成立公司是在被上诉人起诉解散公司之后,被上诉人2019年5月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新公司于2020年12月底成立,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明。被上诉人私自收取学生费用和激励措施是为了让学生在有效的时间内激励学生得到最好的成绩,每个学生收取了100元。
侯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3000元、证人出庭费1800元等因被告违约引起的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各自出资50000元共同投资设XX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公司成立起一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在公司成立三年内,股东不得退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安阳XX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及《安阳XX公司章程》,其中股东会决议选举原告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被告为公司经理,聘任李X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约定原、被告各自以货币方式出资150000元,各占50%的股权,于2028年3月21日前完成出资,股东之间及股东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2018年3月23日,安阳XX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咨询服务、舞台艺术创作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法律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服务、婚庆礼仪服务、公司礼仪服务、服装、鞋帽、玩具批发零售,经营地址为安阳市文峰区万达XX第X号底商住宅楼1单元X号,但该公司实际从事的是街舞培训工作。2019年1月,安阳XX公司组织了寒假集训营,被告私自收取了每位学生100元的考核费用。在公司经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9年4月,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欲转让股权,并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后被告于2019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安阳XX公司,后又自愿撤回了起诉。现被告再次提起了解散公司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本案中,因委托代理律师,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被告独资成立了安阳XX,其经营范围为从事艺术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除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学科类、语言类文化教育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艺创作、会议及展览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及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礼仪服务、服装服饰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经营地址为安阳县XX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共同投资设立安阳XX公司所签署的《入股合作协议书》、《安阳XX公司章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入股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在公司成立起一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在公司成立三年内,股东不得退股”,但《安阳XX公司章程》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取消了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限制,且被告也并未实际发生转让股权或者退股的事实,现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违反《入股合作协议书》的违约行为,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问题,应由安阳XX公司进行主张,原告并非相应的权利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侯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三组:1、微信聊天记录1张。2、2018年6月9日XX(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的微信朋友圈截图1张。3、被上诉人微信公众号截图2张。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其诉求,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5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窃取上诉人公司客户,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上诉人欲转让股权,并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安阳XX公司,后又自愿撤回了起诉。现被上诉人再次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202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独资成立了安阳XX。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窃取上诉人公司客户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证人出庭误工补偿金和二审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侯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苗 X
审判员 杨 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