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0182刑初7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尚隐足浴老板,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索XX。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21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孙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曾任尚隐足浴中医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XX。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杨X,曾用名杨XX,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尚隐足浴中医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北街东XX。
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21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X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季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尚隐足浴财务,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郑州矿区新XX。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分局抓获,于2021年6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于2021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尚隐足浴夜班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XX。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臧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94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尚隐足浴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XX。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6月27日主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投案,2021年6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1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冯XX,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尚隐足浴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XX。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潭良,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99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尚隐足浴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川姜镇川南XX。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康X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赵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人赵XX,曾用名赵XX,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尚隐足浴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丁集镇南XX。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抓获,2021年5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叶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彭XX,曾用名彭小孩,男,1998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尚隐足浴客户经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32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3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冯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2
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彭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关于本案“尚隐足浴时尚店”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问题。经审计鉴定“尚隐足浴时尚店”的卖淫人员提成收入认定为XXX元,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卖淫人员提成收入低于“尚隐足浴时尚店”的违法所得,但具体的分成比例无法准确认定,因此可以认定刘X等人组织卖淫活动的非法获利数额在XXX元的两倍以上,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组织卖淫的犯罪数额按照XXX元的两倍计算,共计XXX元。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
十四、被告人孙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
十五、被告人刘X、郭XX、李XX、吴XX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对扣押的手机、电脑主机显示器、对讲机、监控以及现金41张由荥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闫志恒
人民陪审员董国俊
人民陪审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