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1986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寺前 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北京XX律
师。
被告:李X,男,1984年9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寺前 新XX。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X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22年11月 16日、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
系;2.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嘉定区汇旺东XX 1102 室 房产拍卖所得剩余款项(计约 39 万元);3.婚生子李XX由原告单独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 元至孩子满 18 周岁;4.被告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 87000 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 2008 年因工作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 年 5 月 28 日登记结婚,起初二人 婚姻感情尚可,至 2014 年 10 月 31 日,双方生育儿子李XX。儿子出生后,原告作为全职母亲在家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婆媳矛盾愈演愈烈。2017 年 11 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截止目前已满 4 年。分居期间,二人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果。被告亦未支付小孩抚养费,怠于履行扶养义务。现夫妻
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原告必须如实陈述债
务来源及房屋抵押款项108 万去向;第三,原告要如实陈述其目前 个人对外负债的金额;第四,由于原告目前经济收入能力不足以抚养小孩,申请小孩由被告方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五,嘉定法院所剩 39 万尾款应先支付被告父母 18 万元购房款,剩余款项同意双方平分。另外关于家具、家电的仓储费用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30000 元。
经审理查明,朱XX、李X于2008 年左右因工作相识,2009
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 年 5 月 28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 2014年 10 月 31 日生育一子李XX,目前就读于黄埭实验小学二年级。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亦可。后因孕期琐事及家庭经济、债务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7 年下半年分居至今。李X曾于2020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于2020 年 4 月 16 日作出(2020)苏 0507 民初 60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李X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 年 6 月 30 日作出(2020)苏 05 民终 443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朱XX于2020 年 10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朱XX以其尚需收集部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 年 12 月 9 日作出(2020) 苏 0507 民初 6214 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朱XX撤诉。之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仍处于分居状态。朱XX自述其系苏州XX服经理,月收入10500 元左右。李X自述其系上海XX公司法人兼总经理,月收入20000-30000 元左右。
另查明,2017 年 11 月,原、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XX 1102 室房屋作抵押,向重庆XX公司贷款 108 万元,并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后因原、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与拍卖公告,于 2020 年 5 月 14 日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载明上述房产经拍卖后尚余 390723.83 元案款未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
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阿里拍卖详情截图、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离婚及子女抚养、探望问题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朱雅
君、李X自行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初感情亦可,后因家庭琐事、债务问题等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明确自2017 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现朱XX起诉要求离婚,李X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朱XX要求与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鉴于李XX已满八周岁,本院询问其
意见,李XX明确表明希望与母亲共同生活。
朱XX表示,儿子李XX出生至今均是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
告和原告父母照顾。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协助原告共同抚养小孩。其主张儿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如果法院判决抚养权归被告,其承担每月3000 元的抚养费。为此提供收入证明、照片、缴费记录、声明书、承诺书等予以证明。
李X表示,儿子李XX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顾,
其周末回到苏州照顾孩子,2015年年初原告及孩子回到上海生活由其母亲照顾孩子,直到2017年年中其母亲因眼疾回老家,2017 年年末原告带着孩子回苏州一直居住至今。儿子奶粉钱是其负担,过生日出去玩会给孩子买衣服。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其主张儿子抚养权归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原告,其承担抚养费每月2500-3000元,具体由法院判决。为此提供订单截图、短信截图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朱XX与李X分居后婚生子李XX主要随朱XX
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现李XX明确表明希望与母亲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到李XX的生活现状、朱XX与李X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等,本院认为李XX由朱XX抚养为宜。综合考虑朱XX、李X的经济能力及李XX的实际生活需要,李X承担的抚养费酌定为3000 元/月,支付至李XX十八周岁止。另外,对于朱XX要求李X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87000 元的主张,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抚养费权利主体系子女,故不宜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一并理涉,子女可另行主张。 审理中,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子女探望问题。本院 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
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及李XX的年龄、生活、学习情况等,酌情认定李X每月可探望儿子李XX两次,分别于每月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 时将儿子李XX接出,当日下午18 时将儿子
李XX送至朱XX处,朱XX予以配合。
二、财产问题
1.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XX 1102 室房屋拍卖款李X陈述,案涉房屋是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总房
价款770000 左右,首付款 230000、240000 元左右都是被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刷卡支付 200000 元,剩余款项是被告向朋友借款支付的,贷款 540000 元,原告是主贷人 300000 元,被告是 240000 元, 都是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账户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转账给原告后进行偿还,且原告在 2014 年 10 月左右原告离职,每月公积金收入为零,自此房贷均由被告承担。对于房屋拍卖款 390723.83 元应扣除应归还被告父母的购房出资款 180000 元,余款双方各半分割。
朱XX陈述,案涉房屋是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
款770000 元左右,首付款 230000 元左右,其中 50000 元-60000 元是由原告支付,其余是被告支付,贷款 540000 元,原告是主贷人 300000 元,被告是 240000 元,都是公积金贷款。主张房屋拍卖款 390723.83 元由双方各半分割。被告提出的 180000 元是被告在婚前以被告个人向被告父母的借款,因此属于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即使案涉的 180000 元需要由被告和原告返还,也不应该在本案主张,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该房屋系朱XX与李X婚后购买,登记为双方共
同共有,系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的剩余拍卖款应当平均分割,即朱XX、李X各自分得房屋拍卖款195361.915 元。李X主张在拍卖款中扣除向其父母购房借款180000 元,于法无据,朱XX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2.车辆
原、被告一致确认:登记在朱XX名下的车牌号为沪CXXX
波罗牌汽车归原告朱XX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即该车
辆归朱XX所有。
3.家具家电
原、被告一致确认:挂壁式空调2 台、立式空调 1 台、洗衣
机1 台、热水器 1 台、床 2 张、电视机及柜 1 组、沙发 1 组、餐桌 1 组、茶几 1 组、灯具 4 只,上述家具、家电均在李X处,归李X所有。
原告朱XX明确对于上述家具家电不再主张权利,同意归被
告李X所有。被告李X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家具家电仓储费用30000 元,为此提供房租付款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经质证,朱XX对房租付款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没有提交租房合同,该房租其实也是用于
被告在分居期间的自行居住,相当于是费用主要是用于被告个人消费,与双方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无关,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仓储费用30000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李X主张朱XX支付家具家电仓储费用30000 元,其提交的付款记录备注为房租、房东,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均为存放上述家具家电支出的费用,亦无法排除李X为解决自身居住问题支付房租,
结合庭审中朱XX已同意上述家具家电归李X所有,现李X主张朱XX支付家具家电仓储费用30000 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彩礼
李X陈述,婚前李X家给朱XX11 万元的彩礼,要求朱XX
返还全部的彩礼。朱XX陈述,不同意返还,彩礼11 万元已用于夫妻生活中共同消费。
本院认为,李X与朱XX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
虽李X家支付了彩礼,但李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支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朱XX亦陈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故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债务
朱XX表示,其名下信用卡借款大约100000 元左右,同意自
行承担。
李X表示,购买上海房产时其向父母及亲属(姐夫王X、表
妹汪XX、姐夫汪XX)共计借款210000 元,另外借款 20000 元用于装修,合计借款 230000 元。为此提交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
经质证,朱XX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父亲李XX和
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原告对该笔所谓的借款并不清楚且不属于夫妻系共同债务,剩余的四份借条的借款时间均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从未告知过原告其向亲属有借过案涉款项,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对于李X提出的向其父亲及亲属的借款,朱XX
不予认可,且上述借条朱XX亦未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债务不予理涉,债权人可另行主张。
另外,关于李X对于案涉房屋抵押款XXX元,要求分割其
中540000元的主张。朱XX表示,抵押贷款XXX元,实际到手XXX元,用于归还原、被告双方向各平台的借款,因当时开店时资金紧张,原、被告向银行借贷所产生,开店的收入也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后因店铺亏损产生贷款无法及时归还导致以贷还贷产生了相应的滞纳金等,现在并无剩余款项,也不存在原告进行转移挥霍的情况,所以不存在分割的条件。
本院认为,该抵押贷款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后因原、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债权人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经司法拍卖用于偿还上述贷款,现李X主张分割一半抵押款5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李XX由原告朱XX直接抚养,被告李X自2023
年4 月起每月支付李XX抚养费3000 元至李XX十八周岁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支付。
三、被告李X有权探望儿子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
每月探望两次,分别于每月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 时将儿子李XX接出,当日下午18 时将儿子李XX送至朱XX处,原告朱XX予以配合;
四、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XX的房屋 拍卖 款 390723.83 元 ,由 原 告朱XX、 被告 李XX各分得195361.915 元;
五、车牌号为沪CXXX 波罗牌汽车归原告朱XX所有;
六、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40 元,由原告朱XX、被告李
攀各半负担(该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