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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XX为八年建筑材料买卖纠纷疑难案件卖方成功维权

  • 合同事务
  • (2023)川71民终141号
合同事务
吴国强律师 在线
四川高扬(郫都)律...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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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时间跨度大,取证困难,委托人因为缺少证据和人员变动而有理说不清。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并督促当事人查询前期原始证据,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己方委托人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提供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定分止争,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案件详情

  成都郫都区律师为八年建筑材料买卖纠纷疑难案件卖方成功维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XX司,住所地**省**市**路16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市**铁路器材供应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XX律师。

  上诉人中XX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铁路器材供应处(以下简称**铁路器材供应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22)黔8601 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成都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 年2月20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以阅 卷、调查以及询问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路器材供应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律师参与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器材供应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中XX公司给付**铁路器材供应处货款XXX.5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中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日,**铁路4标项目部 与**铁路器材供应处在重庆市**区**工业园区签订《机制吸尘砂供应合同》,约定**铁路器材供应处向**铁路4标项 目部也供应河沙,合同第六条“价款结算”约定:买卖双方约定每 月20日为结算日;卖方在办理结算时, …… 同时提供每批货款 的含税发票和资源税乙(甲)种证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货款将汇入卖方指定账号”。2018年4月30日,**铁路4标项目部与**铁路器材供应处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针对双方于2014年2月1日  签订的地材买卖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 该合同将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不再履行;三、因原合同或本协议产生纠纷后,由合同签订地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2019年10月30日,**铁路4标项目部与**铁路器材供应处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0月30 日,**铁路4标项目部欠付**铁路器材供应处货款XXX.08元,分三次付清,即于2020年2月29日支付XXX.08 元、于2021年3月28日支付XXX元、余款XXX元于2022 年2月2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还约定:如**铁路4标项目部未 在2020年2月29日前、2021年3月28日前、2022年2月28 日前按约定履行或履行金额不足,除应支付本期货款外,还应支 付当期未支付部分金额利息,利息以同期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的标准计算。

  还查明,2015年3月30日,**铁路4标项目部与**铁路器材供应处签订《河砂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

  诉请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2.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 (一)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故中XX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的“如未按约履行或履行 金额不足,除应支付本期货款外,还应按年利率*%的标准、以同期未支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 及逾期付款利息所达成的新的合意,中XX公司应当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铁路器材供应处货款XXX元及利息*****元,并自2022年8月21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铁路器材供应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88元,由**铁路器材供应处负担5元,中XX公司负担938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的利息计算认定

  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铁路器材供应处已依约向中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故中XX公司依法除应向**铁路器材供应处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2018年4月30日《合同封账协议》关于“针对**铁路4标项目部与**铁路器材供应处于2014年2月1 日签订的地材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协议:  .. ” 的约定,可认定该《合同封账协议》针对的是2014年2月1日签订的《机制吸尘砂供应合同》,故中XX公司主张以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河砂买卖合同》计算案涉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而案涉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就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已达成新的合意,中XX公司应当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3年6月26日,:**市**铁路器材供应处已通过律师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回了应收货款及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时间跨度大,取证困难,委托人因为缺少证据和人员变动而有理说不清。吴**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并督促当事人查询前期原始证据,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2023-04-20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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