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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寻衅滋事罪致使受害人轻伤一级最终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 刑事辩护
  • (2023)豫0192刑初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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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酒后寻衅滋事,致使受害人轻伤一级,经多次和受害人沟通,赔付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后,受害人出具谅解书,最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0192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临颍县瓦店镇魏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实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潭良,河南XX律师。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诉〔202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同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魏潭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1日3时54分许,被告人魏XX酒后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凌空街与巡航路交叉口东南XX附近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刘XX,造成刘XX右腿部受伤。经鉴定,刘XX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3年3月7日,魏XX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魏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魏XX、张X、王XX、付XX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证明;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侦查工作说明,监控截图;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X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魏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魏XX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5月28日,魏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XX人民币130000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XX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

  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表示量刑建议更改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8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利鹏

  二0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XX


  • 2023-05-31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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