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0192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临颍县瓦店镇魏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实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潭良,河南XX律师。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诉〔202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同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魏潭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1日3时54分许,被告人魏XX酒后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凌空街与巡航路交叉口东南XX附近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刘XX,造成刘XX右腿部受伤。经鉴定,刘XX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3年3月7日,魏XX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魏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魏XX、张X、王XX、付XX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证明;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侦查工作说明,监控截图;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X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魏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魏XX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5月28日,魏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XX人民币130000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XX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
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表示量刑建议更改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8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利鹏
二0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