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1984 年 12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无极镇东罗尚村政中街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格,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于XX,男,1984 年 1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楼乡丁旺村新开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马XX与被告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7 月 1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格,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37123.16 元(最终赔偿金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 年 6 月 20 日 00 时 09 分(报警时间),张XX驾驶冀AXXX 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定县新城XX由南向北行驶至羊曲线交叉口时,与沿羊曲线由东向西行驶马XX驾驶的冀AXXX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经查冀 A334AF 号事故车辆车主为于XX,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XX受伤后被送往正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当天转院至石家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7 天,伤情稳定后转至无极仁和医院继续治疗。因原告伤势较重花费较高且治疗时间较长,原告家属无力承担全部治疗费用,针对当时产生的费用曾提起过一次诉讼,现原告治疗终结,故针对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提起二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公司辩称,1.冀 A334AF 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1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诉讼为原告二次诉讼,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 18000 元,剩余限额以上次诉讼的判决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 23203.16 元,提交无极人和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原告伤情诊疗经过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认为根据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治疗行为,医疗费均为床位费及中成药费用,住院时间较长应是挂床。原告称人和医院是康复医院,主要是对患者术后肢体进行复健,原告伤情需要住院治疗康复,来回奔波不利于原告的恢复。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称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核算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费 16865.74 元和6337.42 元,合计 23203.16 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1600 元{(83+33 天)×100 元},提交无极人和医院两套住院病案证实住院 83 天和 33 天,合计 116 天,每天按 100 元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行为,伙补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本院结合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 11600 元;
3.营养费 1800 元(90 天×20 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 90 天,按每天 20 元计算。被告认可鉴定期限,认为应扣除第一次诉讼时主张的 27 天。本院认为本次诉讼应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 27 天营养期,确认营养费 1260 元(63 天×20 元);
4.误工费 58164.25 元(101095 元÷365 天×210 天),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 210 天;提交马XX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雇主王XX微信转款记录,证实原告为货车驾驶员,月工资均在 11000 元左右,按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101095 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是工资,原告还应当提供单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王XX雇佣驾驶员,事发时正驾驶货车从事运输活动,其按 2023 年公布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 101095 元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确认误工费 58164.25 元;
5.护理费 20286.16 元(50677 元÷365 天×150 天),提交鉴定意见证实护理期经鉴定为 150 天;提交结婚证及妻子齐XX经营的无极县诗慕美容店营业执照,按 2023 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50677 元主张妻子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 20286.16 元;
6.残疾赔偿金 82556 元(41278 元×20 年×10%),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精神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赔偿系数 10%,按 2023 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1278 元计算 20年。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 82556 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称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及身体伤害。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认可 3000 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损害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8.交通费 5000 元。被告认为第一次诉讼已判赔交通费900 元,原告不应再主张。本院结合本次诉讼涉及的原告住院时间出院鉴定等情形,酌情确认交通费 2400 元;
9.鉴定费 5480 元及检查费 1291 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张发票金额 2100 元和 338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 7 张金额 15 元、318 元、270 元、160 元、440 元、15 元、72.79 元,计 1290.79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且马XX身体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相应的鉴定费1500 元属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检查费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损伤程度以及三期期限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确认 5480 元;检查费 1290.79 元系原告鉴定时检查伤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确认 1290.79 元。
以上原告主张计损失 219380.57 元,本院确认损失计211240.36 元。
另,诉前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3 年 5 月 12 日作出(2023)临鉴字第 C156 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马XX的误工期评定为 210 日护理期评定为 150 日,营养期评定为 90 日。马XX缴纳鉴定费 2100 元。
2023 年 5 月 17 日作出(2023)精鉴字第 J032 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XX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马XX缴纳鉴定费 3380 元。
另,2021 年 10 月 15 日原告曾就前期费用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冀 0123 民初 3716 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 27天营养费 540 元和交通费 900 元,XX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 18000 元已用尽,伤残项下使用了 900 元,尚有179100 元可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张XX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查明伤残情况以及三期期限支出的鉴定费,应由XX公司承担,并根据文件精神归入交强险伤残项下。
本案具体赔偿如下:(一)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3886.41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353.95元,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依法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 于 判 决 生 效 后 七 日 内 赔 偿 原 告 马XX 各 项 损 失 计211240.36元;
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正定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 正 定 支 行 ; 账 号100XXXX260010001;也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299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XX负担91 元,被告于XX负担 2208 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XXXX058647.开户行:河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