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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判决撤销,该还的躲不掉。

  • 合同事务
  • (2021)湘0103民初6887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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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过程中,积极、努力寻找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财产分配行为,维护了当事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最终通过该房产实现绝大部分借款本息的清偿。

案件详情

  叶XX诉彭X某案、贺X某债权人人撤销权纠纷案

  (2021)湘0103民初6887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叶XX,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南XX律师。

  被告:彭X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

  第三人:贺X某,女,1968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2014年,彭X某向叶XX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分,假期三个月左右。但借款到期后,彭X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叶XX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收回借款本息。叶XX遂于2020年11月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湘0103民初1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X某还本付息。彭X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没有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生效。2021年7月,叶XX在该判决书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彭X某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获悉彭X某及贺X某在2021年4月7日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芙蓉中XXXX房产归女方所有、芙蓉中路蓝调国际XXX房产归女方所有。第三条约定:现在在女方名下的财产归女方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前述两套房产为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 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彭X某在一审判决上诉期和案卷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与第三人贺X某办理离婚登记,并将夫妻共同的房产全部分割给其妻子贺X某,债务都归其偿还的前述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逃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判决义务的履行,导致目前被告彭X某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以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叶XX特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诉求:判令撤销2021年4月7日彭X某以离婚协议方式将芙蓉中XX地栋1007房产、芙蓉中路蓝调国际827房产全部分割给贺X某的行为。

  办案经过:

  2021年7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叶XX与被告彭X某、第三人贺X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彭X某、第三人贺X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X某辩称:案涉两套房屋,其中芙蓉中路蓝调国际XX房产有抵押的房屋本意是出卖给了案外人,但是因为不能过户,所以抵押给案外人梁运枝,抵押的钱用来还钱,该房产实际上不存在了,只是名义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芙蓉中XX地栋XX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由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2003年本人因办公司举债,第三人也不知情。我们家里的房产有三套,我用2套用于还债,剩下的芙蓉中XX地栋1007房产我没有道理去使用。考虑到第三人年龄已高,且患有比较严重的疾病,需要用钱治病,故离婚时协议将该套房屋约定给第三人。

  第三人贺X某辩称:一、离婚协议不是普通的合同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内容包含夫妻身份、夫妻感情以及对家庭的付出、贡献等因素的考量,并非只是简单的财产分割关系。本案的《离婚协议书》对第三人而言实际也是负有债务的内容,并非无偿处分的行为,约定合法合情合理,不应撤销。二、撤销之诉并非保障原告权利的唯一和最后救济途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仍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无需行使撤销权。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离婚协议对原告的债权造成影响和实际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与案情简介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XX对被告彭X某享有合法债权已经生效的(2020)湘0103民初1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而该债权经本院强制执行仍尚未实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彭X某与第三人贺X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案涉两套房屋的分割行为是否损害原告叶XX的债权。案涉两套房屋虽然登记为第三人贺X某单独所有,但均购买于被告彭X某与第三人贺X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X某在(2020)湘0103民初1103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上诉期间与第三人贺X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约定案涉房屋全部归第三人贺X某所有,且无需对被告彭X某进行经济补偿的约定,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叶XX的债权实现,损害其利益。因此,对于原告叶XX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涉案两套房屋归第三人贺X某所有的分割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贺X某主张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大部分来源于其工资及父母出资,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该理由不能阻却案涉房屋属于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第三人辩称被告尚有债权可供执行,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举证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可实际执行到位,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客观上仍未得到实现,故对第三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21年4月7日被告彭X某将长沙市天心区XX1007房(权证号码:710XXXX4837 )、长沙市天心区水竹街1号香墅美地家园1号栋827房(权证号码:712XXXX6262 )全部分割给第三人贺X某的行为。

  审判人员:刘煜

  2021年9月30日


  • 2021-09-30
  •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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