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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周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平民初字第040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冬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之父),1964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周XX之妻),1973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XX。


负责人彭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冬梅,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何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1月22日,我驾驶“金城”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RCG×××)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206市道东高XX外时,与被告周XX驾驶的“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YG×××)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均损坏。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3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我医疗费178326.30元。现因我所受之伤已构成残疾,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850.73元(包含复印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270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55900元、残疾赔偿金29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5000元,以上共计582592.73元。


被告周XX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对主次责任的责任分配不认可,我们认为双方应承担均等责任。交管部门认定事实的时候没有考虑原告从右侧超车的情况,而原告从右侧超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第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戴头盔,而原告受伤部位恰恰是头部,因此,原告在没戴头盔进而导致其头部严重受伤的事实上亦存在过错。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我不同意赔偿。第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予以计算,且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我不同意赔偿。第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打车票据,打车的时间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对此我不同意赔偿。第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我不同意赔偿。第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予以赔偿。第八,对于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病历不予认可,因该病历书写前后矛盾,且与原告提供的病历内容严重不符,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XX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公司对于原告财产损失已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数额为1280元。本案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8326.30元。因此,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尚有11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有21673.7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1时00分,原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金城”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RCG×××)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206市道东高XX外时,适遇被告周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YG×××)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均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谷区岳协医院抢救,当天又转院至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左额、左颞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颅骨凹陷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疝形成;左侧眶外、顶壁骨折;左顶枕脑内、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多发出血;交通性脑积水等伤。2013年1月20日原告从平谷区医院转至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5月31日,原告前往北京电力医院(与北京天坛医院系合作单位)住院治疗40天。2014年5月19日,原告之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已构成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80%;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均考虑到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住院期间可考虑1-2人。2013年4月3日,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周X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同时判决确定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326.30元。现双方因原告残疾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包含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摩托车)等各项损失共计582592.73元。


被告方就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1日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病历存有异议,且认为此份病历存在两种内容不一致的版本。经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1日病历与医院存档病历确实存在内容不一致情况,但原告主治医生及科室主管医生均表示应以归档病历为准,向原告出具的病历版本为医生书写错误。


另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为华晨XX修理工。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为2009年9月2日购买,车辆购买价值为3883.50元。经被告XX公司定损确定原告摩托车损失的数额为1280元。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尚在原告处保管。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被告XX公司交强险限额尚有11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有21673.70元未赔付。


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53772.73元,其中医疗费70850.73(含复印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293392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55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两轮摩托车1280元)、鉴定费39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事故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周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周XX负事故70%的责任。鉴于被告周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依责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XX依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过本院审理确定了责任比例,且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方主张变更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含有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对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残疾,故应对原告予以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予以酌定。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损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坏的价值,而被告XX公司经过定损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280元,故本院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额确定原告摩托车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摩托车)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七角;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八万五千三百零六元二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李XX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周XX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李XX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周XX负担三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政



书  记 员    马迎春


  • 2014-07-11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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