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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京0105民初12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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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X与北京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2974号

  原告: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XX某某某某楼某某202.

  法定代表人:曲洋洋,总经理。

  原告徐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参加了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货款15300元;2.判令XX公司赔偿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徐X与XX公司签订《2016版本餐饮设备工程供销服务合同》,由XX公司按照《产品清单》制作相关产品并交付给徐X。合同签订后,徐X按约定支付了货款,但XX公司却没有按照《产品清单》确认的型号和规格交付全部产品。徐X与XX公司多次协商退换,XX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换,导致徐X开业日期推迟,造成了租金损失。故徐X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产品是按照徐X需要订做的,不退不换,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房屋租金损失与XX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甲方(采购方)徐X与乙方(服务方)XX公司就乙方提供给甲方相关设备与服务签订《2016版本餐饮设备工程供销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XX(常营店);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XX甲六号XX润世界;本协议约定总价值43000元。本协议约定之产品,设计图纸在协议附件内,并以甲乙双方盖章后方可生效;甲乙双方已经就协议附件产品清单内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参数、单价进行有效约定。本协议以生效后的产品清单为准执行。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对产品品牌、型号、规格进行更改。任何对本协议以及产品清单的更改,需要出具文字资料,出具增补协议,并经甲乙双方盖章后方可生效。货品到达双方约定的地点之后,由乙方人员负责搬运至施工工地内部,设备进入甲方场地后,甲方负责现场厨具设备的保管和产品的完整。乙方必须按合同附件(即设备清单)上的设备进行生产、制作、安装以及采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产品结构指标和有关技术要求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图纸和方案,如有更改,需双方盖章确认。

  《服务合同》后附设备清单,报价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产品包括:四门双温冷柜1台、三星水池2个、单眼残食台1个、冷藏工作台2个、双层工作台1个、豪华台上电热六眼煮面炉1个、智能蒸饭柜(两层六盘)1个、单星水池1个、沙拉柜2个、单层单盘电烤箱1个,优惠价格总计43000元。其中,2个沙拉柜产品规格为1750某900某1300.品牌为Green,型号材质要求为:定做产品,跟进客户要求进行份数盘设计,设备采用进口压缩机,全铜管设计,风冷,带圆弧形前档玻璃,整体采用优质不锈钢板材,整体保温,外形美观,单价分别为8500元、7800元。

  2017年4月15日、5月27日,徐X分别向XX公司指定的杨X账户付款30000元、8350元,共计38350元。

  2017年5月27日,XX公司进行送货。因XX公司未送智能蒸饭柜(两层六盘)(单价4650元),合同项下实际发生38350元。

  庭审中,徐X表示,XX公司送货产品中,除2个沙拉柜存在问题外,其余已发货产品不存在问题。徐X称,2个沙拉柜存在如下问题:1、实物下方为敞开式,达不到保温效果;2、部分辅助条太长无法放进去,分数盘留空隙很大导致无法制冷;3、沙拉柜前档玻璃设计存在问题,服务员需弯腰低头进去才可以盛菜;4、沙拉柜未使用优质不锈钢钢材,柜边框已经变形。徐X提交了照片、其与XX公司对接人贾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XX公司工作协同内部反馈记录予以证明。徐X另表示,因沙拉柜可分离,部分可以使用,诉讼请求金额系其估算的价钱。

  XX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产品定做确认单,证明其按照定作单制作。其中特殊要求以及详细说明处手写注明:20/某,不锈钢,1.0厚度,风冷,带玻璃、无柜、开放门、双层。定做确认单洽谈责任人处有贾某某的签字,客户确认有徐X的签字。徐X在庭审时称,客户确认处系其签字,但认为手写部分的“带玻璃、无柜、开放门、双层"是XX公司后添加的。如果当时有这些内容,徐X不会签字。

  徐X另提交其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魏某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徐X承租魏某某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屋,租金为15000元/月。徐X称,因XX公司所发货品与约定不一致,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徐X开业时间延迟,产生了房租损失,损失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6月20日。

  本院认为,徐X与XX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徐X提交的设备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XX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公司制作的沙拉柜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庭审中徐X主张部分产品可以使用,故本院酌定XX公司返还徐X货款12000元。XX公司返还货款后,徐X应将涉案2个沙拉柜返还给XX公司。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合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XX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履行行为,导致徐X延期开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XX公司承担的损失为6000元。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X货款12000元,原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XX公司沙拉柜2个(产品规格为1750某900某1300.品牌为Green);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徐X负担16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318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璐

  人民陪审员 金 侠

  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XX


  • 2019-12-25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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