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2027号
原告:翁XX,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系原告女儿),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X,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辉,北京XX律师。
原告翁XX为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2)浙0203民诉前调15831号进行诉前调解登记。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共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为1119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其中80000元的借条对应的是2014年8月26日转账给被告74000元并现金交付6000元;其中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后因被告归还了80000元,故于2015年3月25日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0元的借条所对应款项是现金交付的。现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款项名为借贷实际为赌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提交借条的金额及时间与转账记录记载并不一致;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来看,原告一共向被告转账750000元左右,长期以来多笔转账记录均为原告赌博所用款项,出具借条是因为赢取的赌资返还需要一定周期,被告无钱先行垫付原告赢取的赌资,故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后续也主要以现金陆续支付相应的款项。四、借条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五、载明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中50000元左右为原告赢取的赌资。其余30000元左右是被告的借款,具体的借款用途和借款缘由记不清。即使借条项下确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在借条载明的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原告在借款时应知或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系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自2014年至2015年,原告曾利用被告的电脑、被告注册的账号参与百家乐赌博。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2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98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2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两笔,各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4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100000元、8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65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4000元。原告共向被告转账85830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转给原告35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述在2012年曾因开设赌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9月20日,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小X在干啥呢”“你出来已经这么久了,难道你欠我的钱还要拖到什么时候还呢”,被告回复“你在哪里”“见面说说”,原告回复“你是说困难,没钱可还吗”,被告回复“嗯”“是的”,原告回复“小X你每天不赚是没钱,你这样永远不想还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被告赢取的赌资。原告主张,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中,没有出具借条的金额确实是当时原告赌博赌输的款项,但出具借条的金额,系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抗辩,出具借条是因为赢取的赌资返还需要一定周期,被告无钱先行垫付原告赢取的赌资,故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后续也主要以现金陆续支付相应的款项,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聊天记录和借条中均未表明借款缘由和借款用途,且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定时期共同参与赌博的赌资转账记录,但本院仍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一般情形下,借条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有力证据,被告抗辩系赌资,除原告认可存在赌博事实外,并无其他证据来印证出具借条的款项系所欠的赌资。其次,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从未抗辩款项性质系赌资,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出其仅表示无力归还,在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赌资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下,未明确以赌资为由拒绝还款,不合情理。再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条中的金额,已通过折抵原告后续输去的赌资、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的形式清偿完毕,但未取回借条,不合常理。最后,虽然借条载明的金额与转账记录不能完全一一对应,但原告方对不能对应的情形作出了解释,被告亦认可有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左右,只是对指向的借条陈述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案涉借条系原告赌博赢取款项的凭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3日转款给原告3500元、5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然书写于2014年至2015年,但双方对债务履行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9月20日曾向被告询问何时还款,被告虽对原告发送的“你是说困难,没钱可还吗”予以肯定回复,但双方仍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01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XX借款本金20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9元,减半收取计3064.50元,由原告翁XX负担1065.50元,被告杨X负担1999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袁满君
二○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剑
代书记员 毛梦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