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张XX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XX
案 号:(2022)浙02民终6191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3年01月17日
浙江省宁波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1.女,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昕怡,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2.女,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昕怡,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张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邱XX、卢X1、卢X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尽管邱XX与卢X2未经结婚登记,但张XX、张XX对此并不知情,且卢X1系邱XX与卢X2的非婚生女,三人是共同生活的一家人。从欠条上的签名看,卢X1、卢X2系自愿共同承担债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自愿原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民事上的“债务加入”,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二,卢X2和卢X1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借款的证明,而系债务加入。因为邱XX是当着张XX、张XX的面在欠条上签字的,无须其他人见证,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即已确立,张XX、张XX认为邱XX不具备还款能力才要求卢X2、卢X1同时签字,也正由于卢X2、卢X1的签字承诺,使得张XX、张XX放弃了刑事报案。其三,三人系一家人,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卢X2和卢X1作为邱XX的妻子和女儿,从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来看自然不希望自己的至亲去坐牢而同意自愿承担债务并在欠条上签字,故张XX、张XX方的说辞更符合情理。
邱XX未作答辩。
卢X2、卢X1共同辩称:卢X2和邱XX并非夫妻,也无为邱XX还款的义务,卢X2、卢X1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名,是因为张XX、张XX在卢X2家中找到了邱XX,并称不相信邱XX会主动还款,所以才要求卢X2、卢X1签名监督邱XX还款。卢X2、卢X1签字时并无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意思表示,张XX、张XX也无证据证明两人系债务加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XX、卢X1、卢X2立即归还张XX、张XX欠款4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XX与张XX原系X1友。邱XX以介绍工程、找工作等为名从张XX、张XX处获得款项。2017年2月1日,邱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邱XX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给张XX、张XX兄弟俩介绍工程,给张XX买XX、张XX买挖机、张XX找工作、办户口等情况从张XX、张XX兄弟地方通过张XX的XX银行卡拿到手人民币40余万正。今和张XX、张XX兄弟商量决定分期归还,具体分三年还清。”邱XX、卢X2、卢X1在欠条下方空白处签字。后邱XX、卢X2、卢X1未按约归还欠款。
一审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邱XX因涉嫌诈骗被害人应XX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8年2月23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还查明,卢X2与邱XX未经结婚登记。卢X1系卢X2与邱XX非婚生女。
一审法院认为:邱XX出具欠条,将款项的提取方式“通过张XX的XX银行卡拿到手40余万元”在欠条中载明,与张XX、张XX提供的XX储蓄银行明细相印证,可以确认邱XX尚欠张XX、张XX款项400000元。因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邱XX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张XX、张XX有权要求邱XX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卢X2、卢X1辩称邱XX涉嫌诈骗,因邱XX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款,故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卢X2、卢X1辩称其系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无承担还款或保证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上明确载明系邱XX从张XX、张XX处取得款项400000元,卢X2、卢X1虽在欠条上签名,但未表明其欠款人或保证人身份,也未表明其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张XX、张XX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或推定卢X2、卢X1为欠款人或保证人,故对于张XX、张XX要求卢X2、卢X1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邱XX归还张XX、张XX欠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由邱XX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争议焦点系卢X2、卢X1在涉案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因此债务加入应当明示。而根据涉案欠条载述,涉案400000元借款系邱XX个人所借,邱XX系借款人及欠款人,虽卢X2、卢X1两人在涉案欠条的落款处签名,但从落款格式来看,两人的署名在邱XX的下方,并非并列,且未标明具体身份。故在此情况下,应该由张XX、张XX就卢X2、卢X1作出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仅凭借条上的签字显然不足以认定卢X2、卢X1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在借条上未表明其身份的不能认定为保证人,若认为卢X2、卢X1系债的加入,则作为共同偿还人承担的责任比保证人更重,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悖,从此角度亦不应当认定卢X2、卢X1在借条空白位置上的签字行为系债的加入行为。
综上所述,张XX、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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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梅亚琴
审判员 吴节祥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