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硕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皖1321刑初 329 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硕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汉族,1998 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XX,公民身份号码 XXX,初中文化,务工,住毫州市谁城区谁东X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3年3月4日被硕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6日被动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硕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硕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连科,安徽XX律师。
被告人XXXX,男,汉族,1997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XX,公民身份号码 XXX,初中文化务工,住毫州市让城区菊花佳苑 A07 栋1单XX601。曾因盗窃罪于2018 年12月21日被安徽省XX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3月4日被硕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 6日被动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硕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硕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方XX,男,汉族,1995 年 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XX,公民身份号码 XXX,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毫州市谁城区方园社区方圆中XX,住毫州市交通路木兰小区三栋三单X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3 年3月 5日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7日被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XX,硕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XX,男,汉族,1997 年 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XX,公民身份号码 XXX,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毫州市让城区XX住毫州市让城区汤阁金色国际小区8 栋1单X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3 年1月29日被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2月 27 日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硕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硕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硕检刑诉[2023] 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X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XXXX、方XX、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 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席连科、被告人XXXX及辩护人关XX、被告人方XX及硕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XX、被告人宋XX及硕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硕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2 年 12 月份,孟(另案处理)集被告人石XX、XXXX组成“跑分车队”,孟X负责联系上线、找卡主,石XX、XXXX负责操作卡主的手机和手机银行进行转账。被告人石XX、XXXX转账使用的宋XX银行卡单向流水 43万余元,石XX非法获利人民币 600 元。经查实,银行流水中 19.27 万元系上游诈骗款。
被告人石XX、XXXX于 2023 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1、2022 年 4 月份,被告人XXXX明知孟X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中国建设银行62170XXXX0XXX 银行卡给孟X“跑分”,并非法获利人民币 6500 元。经查实,XXXX提供的银行卡单向流水共计290 余万元。
2、2022 年 12 月份,被告人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被告人方XX的介绍下,仍将自已中国XX62178XXXX3XXX银行卡提供给孟X的“跑分车队”使用,宋XX非法获利人民币 600 元。经查实,被告人宋XX提供的银行卡单向流水 43 万余元。
2023年2月1日,被告人宋XX退赔李X人民币 8000。
被告人方XX于 2023 年3月 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于 2023 年1月29日经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李X的证言,被告人石XX、XXXX、方XX、宋XX的供述和辩解,硕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X、XX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方XX、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租银行卡,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XX、XXXX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方XX.宋XX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XXXX犯数罪。被告人石XXXXXX、方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XXXX、方XX、宋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石X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方XX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宋XX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XX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XXXX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方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退赔被诈骗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宋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侦查期间,被告人宋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2、审理期间,被告人XX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 3000元,被告人石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 600 元、预缴罚金人民币 25000 元,被告人方XX预缴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宋XX预缴罚金人民币 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XXXX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X、方XX、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方XX、宋XX二人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XXXX系有前科的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石XX、XXXX、方XX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石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方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 1日,即自 2023年3月4日起至 2025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X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 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 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9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 1日,即自 2023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其中:追缴被告人石XX违法所得人民币 600 元(已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XXXX违法所得人民币 6500 元(已追缴 3000 元); 追缴被告人宋XX违法所得人民币 600 (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