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樱,广东XX律师。
被告:向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市x区。
原告罗X诉被告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樱律师,被告向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4106.67元(该利息自2021年3月22日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共480天,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LPR四倍即15.4%计算,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X辩称,对借款本金20000元无异议。但答辩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当时口头承诺年底提成未发放,应予以抵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2020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日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具上述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则到庭作出如上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通过微信要求被告于一个月内将本案借款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以微信方式就本案借款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公司仍欠利润分红需要进行抵对,因该公司利润分红与本案借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主张进行抵对无法律依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被告应从2021年3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罗X;
被告向X应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罗X;
驳回原告罗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0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175.3元。由本院退回175.3元给原告,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