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XX、曹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22)粤0304民初6862号
发布日期 2022-07-14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6862号
原告庄XX,男,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斌,广东XX律师。
被告曹X,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佟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牛成XX工棚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287439A。
法定代表人曹X。
委托代理人佟X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庄XX与被告曹X、深圳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6XXXX611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16XXXX6111元为基数,分两部分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为年利率24%,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为年利率15.4%,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借出多笔款项,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不能按期还款,两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两被告共拖欠原告216XXXX6111元,并向原告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分十二期偿还全部借款,然两被告出具该承诺书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截止到目前为止,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1475万元,原告主张的216XXXX6111元计算是错误的,因为原告计算的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而且原告将利息计进本金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曹X、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曹X、XX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分四笔共向庄XX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其后曹X、XX公司分多次向庄XX支付借款本息,现经双方协商结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曹X、XX公司共欠庄XX本息共计216XXXX6111元,曹X、XX公司承诺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分12期偿还。
借贷双方一致确认的出借情况如下:2012年7月2日出借200万元,2012年7月12日出借4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出借3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出借100万元。
借贷双方一致确认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2月7日还款70万元,2013年12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1月12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80万元,2015年12月1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还款300万元,2016年11月25日还款25万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30万元,2018年7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8年8月1日还款40万元(分五笔,四笔5万元、一笔20万元)。上述还款合计14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已偿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以抵扣借款本金,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未偿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未偿还利息应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2%计算。因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及之前的还款均足以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6%计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8月1日的还款合计205万元仅足以偿还涉案借款按年利率36%计至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故2016年10月16日之后至2020年8月19日的未偿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由此计得,截至2022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XXX元,此后利息继续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XX偿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23日为XXX元,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80.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4960.56元,二被告负担10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巧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