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66 年 8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雅巷 2 号 6 单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筑,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凤凰村花溪大道北XX。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易金玉,贵州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 0102 民初 11905 号民事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1法院作出的(2020)黔 0102 民初 11905 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存在借款关系,且被上诉人XX公司认可也为该借款收取了李X的质押物,经过庭审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偿还借款与归还李X质押物应同时完成,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涉嫌偷税漏税犯罪事实,在被上诉人自己所举的证据已经证实,而一审没有审查,也没有移交,存在不当。XX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珠宝、玉石、象牙等物品作为质押物,亦没有提供收取质押物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已经提交质押物的抗辩理由,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当支持;二、退而言之,即便存在质押物,但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为合同双方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双方债务的履行期限均已届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尚不满足“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故上诉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三、涉案借款是否存在抵押物、抵押物价值如何确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质押物的确认,应当另案处理;四、被上诉人已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将 65 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对该情况亦表示认可,故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2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300000 元及借期利息、罚息、复利(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 2012 年 5 月 2 日按月利率 11.6‰计算至 2012 年 7 月 2日,自 2012 年 7 月 3 日按年利率 24%计算至 2020 年 8 月 20 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偿还本金 350000 元及借期利息、罚息、复利(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 2012 年 6 月 25 日按月利率 11.6‰计算至 2012年 9 月 24 日;自 2012 年 9 月 25 日按年利率 24%计算至 2020 年8 月 20 日;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按年利率 15.4%计算利息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 40000 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 年 5 月 2 日,被告李X与XX公司签订《贵阳市XX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QL0105),约定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借款期限从 2012 年 5 月 2 日至 2012 年 7 月 2 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 1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 50%;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因追索贷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X支付300000 元。被告李X在借款凭证中签名。2012 年 6 月 25 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贵阳市XX公司个人借3款合同》(合同编号 QL0111),约定被告李X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 350000 元,借款期限从 2012 年 6 月 25 日至 2012 年 9 月24 日止,利率为固定月利率 11.6‰,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利率为本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 50%,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因贷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 350000 元,被告李X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归还该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与贵州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 40000 元,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审理中,被告李X辩称原告收取了其提交的质押物,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并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借款的权利人,且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并未就原告收取其抵押物举证证明。在原告提交的 2021 年 4 月 2 日被告与原告方总经理邓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李X并未否认涉案借款的偿还,仅是认为其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亦应当返还其质押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X于 2021 年 5 月 2 日、6 月 25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X发放贷款共计650000 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归还其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李X偿还借款 300000 元及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 2012 年 54月 2 日按月利率 11.6‰计算至 2012 年 7 月 2 日,自 2012 年 7 月3 日按年利率 24%计算至 2020 年 8 月 20 日;自 2020 年 8 月 20日按年利率 15.4%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及要求被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 350000 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 2012 年 6 月 25 日按月利率 11.6‰计算至 2012 年 9 月 24 日,自 2012 年 9 月 25 日按年利率 24%计算至 2020 年 8 月 20 日;自2020 年 8 月 20 日按年利率 15.4%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 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李X辩称原告收取其质押物,首先因被告李X并未举证证明,其次,假使原告收取了其质押物,亦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李X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李X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X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过,因在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李X并未否认涉案借款的偿还,仅是认为原告应当返还其质押物,故对被告李X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贵阳市XX公司借款 300000 元,并自2012 年 5 月 2 日按月利率 11.6‰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7 月 2 日,自 2012 年 7 月 3 日按年利率 24%支付利息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以年利率 15.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贵阳市XX公司借款 350000 元,并自 2012 年 6 月 25 日按月利率 11.6‰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9 月 24 日,自 2012 年 9 月 255日按年利率 24%支付利息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自 2020 年 8 月20 日起以年利率 15.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贵阳市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700 元减半收取 5350 元,由李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三份,拟证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XX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对其询问时,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抵押物,并承认了还款的同时要将抵押物归还给上诉人;李X的询问笔录证实李X将XX车收回提供了象牙、手镯等作为质押物价值 160 万元。XX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曾XX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调查,被上诉人法人作出陈述的目的在于应上诉人的请求及反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而不能单纯认定为本案存在质押物的事实依据,且在曾XX涉及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因上诉人未提供询问笔录里所称的收条,故该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质押物,没有将上诉人所称的该笔质押物作为曾XX定罪量刑的依据。第二组证据:收条、授权委托书、XX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李X的手镯等质押物。XX公司质证称:一、对于收条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设立担保物6权均通过签署质押合同等书面方式作出,但该收条未经被上诉人盖X确认。且质押的设立应当通过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作出,而该收条仅注明曾XX收到手镯、虎骨膏、犀牛角等物品,并未显示上述物品用于涉案借款的质押物。同时,在本案上诉人已提供价值一百余万元的XX车辆办理抵押的前提下,亦无另行提供质押物的必要,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次,收条落款时间有篡改痕迹(将 2012 年篡改为 2013 年),但 2012 年 1 月 22日,被上诉人并未经工商登记设立。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了解的情况,因曾XX与上诉人自出借涉案借款之前,已实施了可能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于该收条是否确系曾XX于2013 年出具,被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及生成时间鉴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对于授权委托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廖XX,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廖XX借款的行为不涉及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股东授权委托书、曾XX出具的决定、XX公司章程,拟证实被上诉人作为其他非货币银行服务行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聘任副总经理应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曾XX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委托上诉人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私自授权上诉人行使其股东权。李X质证称:一、股东授权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贷纠纷,李X与曾XX的股东授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对于三性均不认可;二、7对于曾XX出具的决定,没有李X的任何签字,且李X也没有担任副总,对于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对于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报案材料、(2016)黔 0102 刑初 1383 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李X的质押物,且报案材料是根据李X所述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李X质证称:一、时间上不符合逻辑,报案的时候,曾XX已经被羁押了,对报案材料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提到李X,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李X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询问笔录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作出了解释说明,考虑到质押担保的实践性和要式性,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其他在卷证据进行综合判断;2、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曾XX所出具,该收条中并未载明曾XX是代表XX公司收取质押物,亦无文字注明该收条与质押担保有关,更无XX公司盖X确认,无法确认曾XX出具收条系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XX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授权委托书、曾XX出具的决定、XX公司章程、(2016)黔 0102 刑初 1383 号刑事判决书,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8交的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本案系李X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李X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总计 65 万元及相关利息未提出异议,但其主张XX公司收取了其质押财产,依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李X应当对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查,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质押担保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成立质押担保法律关系除了当事人应当达成质押担保的合意之外,出质人应当实际交付质押财产,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未载明质押担保条款,李X亦未提交质押合同及其内容,李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达成了质押担保的合意,也无法证实XX公司收取了质押财产。因此,综合分析在卷证据,证实李X与XX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由李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910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700 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宋XX
审 判员雪XX
审 判员高金生
二○二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