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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工作多年后离职再次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

  • 劳动工伤
  • (2022)黔 05 民再 196 号
劳动工伤
易金玉律师 在线
贵州正慎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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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件事实,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表明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最终用人单位并未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70年 9 月 3 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洒基镇云中XX A-41.身份证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XXX,营业场所:贵州省金沙县新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27004297.负责人:黄有财,该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金玉,贵州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XXX(以下简称: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 0523 民初5683 号民事判决,X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21)黔 05 民终 1881 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XX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 年 4 月 27 日作出(2022)黔 05 民申 648 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XX再审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 05 民终 1881 号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 0523 民初 5683 号民事判决;二、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受工伤后于 2016年10月3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 6 个月。2017 年 6 月 13 日再审申请人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 年 6 月 26 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再审申请人回被申请人上班,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待再审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后,被申请人一次性给再审申请人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应不应该支付再审申请人于 2016 年 4 月 15 日受伤所停工的工资 6 个月,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 2019 年 3 月 19 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审申请人要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以上待遇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 6 个月的本人工资及就业补助金不持异议,只是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因再审申请人于2019 年 3 月 19 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工资就应该支付,再审申请人于 2019 年 3 月 19 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久拖不付,再审申请人于 2020 年3 月 12 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再审申请人 6 个月的本人工资。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享受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这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该享受就业补助金,再审申请人于 2019 年 3 月 19 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于 2020 年 3 月 12 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 0523 民初 5683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为依法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XXX答辩称:1.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对因职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一种补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之一,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从 2016 年 10 月31 日申请人知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其便应知道有权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可以立即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 2017 年 6月 26 日自愿撤回仲裁申请的行为后果其也应当知晓。因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保留其劳动关系,待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相关待遇一并处理的口头协议的事实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 2017 年 6 月 26 日起算,截止 2020 年 3 月 12 日申请人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2.双方劳动关系于 2019 年 3 月 19 日解除,应当按照 2018年社会平均工资 67952 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张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体检费等共计 85000 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于 2016 年 4 月 15 日在被告井下工作中受伤,伤后到金沙林东医院住院治疗 19 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所受伤害于 2016 年 6 月 20 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 年 10 月 31 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 6 个月。2017 年 6 月 13 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 6 月 26 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回到被告处继续上班。2019 年 3 月 19 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被告于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20 年 3 月 12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后作出裁决,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后被告申请撤诉。2020 年 8 月 11日,被告离岗体检未发现疑似尘肺职业病,支出体检费 260 元。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体检费共计 63435.02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 元,由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XXX负担。XX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于 2016 年 4 月 15 日受伤,于 2016 年 6月 20 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6年 10 月 31 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为 6 个月(自受伤之日起 6 个月)。被上诉人于 2020 年 3 月 1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工伤上保险待遇,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查明被上诉人请求的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此可见,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对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职工,在工伤医疗期的一种补偿。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在工资总额构成范围之内。本案中,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即劳动保险)中的一种,它与工资之间没有包含或者被包含的关系,相互独立,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仲裁时效规定。因此,停工留薪工资既不是工资,也不是劳动报酬,其仅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种,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起算点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确定时间为 2016 年 10月 31 日,仲裁时效应从停工留薪期鉴定之日起算,2016 年 6月 13 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于 2016 年 6 月 16 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在该时效起算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又撤回仲裁申请,停工留薪期的仲裁时效应从金沙仲裁委准予撤回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起算,但被上诉人在 2020 年 3 月 12 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事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 2016 年 4 月 15 日受伤,2016 年 6 月 20 日认定为工伤,2016 年 10 月 31 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 6 个月。被上诉人于 2017 年 6 月 13 日申请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论仲裁委员会于 2017 年 6 月 26 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7)296 号撤诉处理决定书,准予被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至此,被上诉人应自 2017 年 6 月 26 日起一年内即 2018年 6 月 26 日前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于 2020 年 3月 12 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请求应不予保护。本案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系工伤职工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自 2017 年 6 月 26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未在 2018 年 6 月 26 日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于 2019 年 3 月 19 日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陈述其于 2017 年 6 月 26 日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待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上班后,上诉人一次性给被上诉人处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自 2019 年 3 月 19 日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 0523 民初 5683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共计 15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再审认定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3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其选择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才可享受,本案再审申请人工伤及劳动能力得以认定及伤残等级经鉴定确认后,其即可享有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其该项权利应受劳动争议案件 1 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再审申请人未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期间 1 年内主张该项权利,且被申请人亦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该项实体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 2017 年 6月 26 日撤回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是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再审申请人回被申请人上班,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待再审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后,被申请人一次性给再审申请人处理。”口头协议而作出的决定,但其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再审申请人于 2019 年 3 月 19 日系因个人原因致其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其以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基础,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 2016 年 4 月所受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另外,若再审申请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时效期间自其2019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才开始计算,则未考虑再审申请人为获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身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且如依其主张则意味着工伤职工可在工伤发生 20 年甚至 30 年后仍可通过选择解除劳动关系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而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关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等立法目的相悖,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亦无法衔接。再审申请人受工伤,其停工留薪期经鉴定确认后,其在停工留薪期内保留原待遇不变,其所应享受的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亦应受法定的 1 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与再审申请人选择保留或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无涉,因此,再审申请人于 2019年 3 月 19 日由于其自身原因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后,才主张2016年4月因受工伤所应享受的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span="">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黔 05 民终 1881 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XX

审 判员代珊

审 判员吉 雪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 2023-06-25
  • 被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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