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顾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11民初6186号
原告:朱XX,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顾XX,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胡XX,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朱XX与被告顾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被告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29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33632元;以3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以4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顾XX因生活需要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初时就已经达到29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每个月的利息是8700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5日,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8700元。此后,再没有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合并向原告打了一个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利率每月2.5%并出具了借条。将原先每月3%的利率调到了2.5%。在2014年4月19日,被告又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4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由原告汇款6万元,原告之妻汇款3万元,原告现金支付1万),约定利率每月2.5%并向原告配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借完第二笔钱后仅仅按照40万的本金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过。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顾XX、胡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顾XX向原告朱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朱XX现金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顾XX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顾XX向原告朱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魏XX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顾XX,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朱XX及魏XX分别向顾XX汇款6万元、3万元。顾XX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4月23日、5月21日、6月25日向原告汇款8700元、8700元、8700元、8700元。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
另查明:朱XX与魏XX于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顾XX与胡XX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10万元的借条中载明向魏XX借款,但原告与魏XX系夫妻,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有借款人签名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顾XX向原告汇款的金额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关于2013年初借款达29万元及约定月利率3%、2.5%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XX、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两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胡XX与顾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胡XX并未在借条上签字,顾XX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亦未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故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顾XX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XX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