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债权债务
  • (2021)赣0103 民初22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娟律师
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本金260万以及利息

案件详情

  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XXXX6899001G。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

  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XXXX11398838.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

  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XXXX10887362.

  被告:帅XX,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240号1单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江西XX律师,

  执业证号:136XXXX1024114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江西XX实习律

  师,证号:360120XXXX0327.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帅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高X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业拆借中心(LPR)为利率,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南昌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I标 段及Ⅱ标段(以下简称人防设备工程)公开招投标,原告与江 西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共 同参与人防设备工程的招投标及合作施工事宜,2015年1月18日、22日原告与华XX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分工和款项分配比例。帅XX 系华XX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合作期间,原告应帅 志坚的要求,将应付给华XX公司的部分合作款打入被告指 定的胡XX个人账户。被告告知原告,华XX公司也认可该 款项,由他和华XX公司另一合伙人周X进行结算,2015年  9月25日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共打给被告260万元,其中2016年2月原告通过公司账户转入胡XX账户三笔共 13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公司的会计邵XX将 70万元存入胡XX账户;2018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会计邵 则香个人账户向胡XX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5日 原告委托出纳檀XX向胡XX账户转账50万元。现华XX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将原告诉之法庭。2021年2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继续支付华XX公司260万元,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另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260万元及利息,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南昌轨道交通2号线  地铁人防工程合作协议费用支出清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  指示将260万元合作款通过公司转账,公司会计、出纳进行  存款、银行转账等几种方式分别打入被告指定的胡XX账户。 第二组证据:XX公司3笔转账回单,费用报销审批单

  (130万元),证明2016年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分三笔共转入胡XX账户130万元合作款,于2016年2月1 日分三次转入胡XX账户49万元、32万元、49万元。

  第三组证据:1、对公查询账户明细、收款方为邵XX 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70万)、收款人为邵XX 7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付款方为邵XX农业银行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70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抬头为胡XX的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回执、费用报销审批单, 证明2015年9月25 日原告通过公司会计邵XX将70万元 合作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胡XX账户,证明被告收到了70 万 元。2、邵XX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万)、农业银 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8年2月14 日原告通过会计邵XX个人账户向胡XX账户转账10万元,

  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

  第四组证据:檀XX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业 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檀XX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7 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出纳檀XX向胡XX账户转账50万元。

  第五组证据:邵XX和被告2020年10月23日电话录 音、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彭XX的微信聊天截图2页、江西XX重点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胡XX账户, 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260万元合作款打入胡XX的账户,电 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了260万元合作款。江西省重点工 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彭XX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及涉案项目负责人。

  第六组证据: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 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0102 民初11137号案 庭审笔录中周X和郁XX的证人证言,证明周X、郁XX两

  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也是该项目的合伙人,同时XX大公胡XX账户130万元合作款,于2016年2月1 日分三次转入胡XX账户49万元、32万元、49万元。

  第三组证据:1、对公查询账户明细、收款方为邵XX 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70万)、收款人为邵XX 7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付款方为邵XX农业银行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70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抬头为胡XX的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回执、费用报销审批单, 证明2015年9月25 日原告通过公司会计邵XX将70万元 合作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胡XX账户,证明被告收到了70 万 元。2、邵XX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万)、农业银 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8年2月14 日原告通过会计邵XX个人账户向胡XX账户转账10万元,

  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

  第四组证据:檀XX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业 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檀XX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7 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出纳檀XX向胡XX账户转账50万元。

  第五组证据:邵XX和被告2020年10月23日电话录 音、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彭XX的微信聊天截图2页、江西XX重点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胡XX账户, 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260万元合作款打入胡XX的账户,电 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了260万元合作款。江西省重点工 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彭XX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及涉案项目负责人。

  第六组证据: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 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0102 民初11137号案 庭审笔录中周X和郁XX的证人证言,证明周X、郁XX两

  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也是该项目的合伙人,同时华XX公司合伙人的身份并与被告进行项目合作、款项往来。因此,被告 有权依照双方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达成的合意,作为案涉人防项目工程的合伙人对相关合作款项进行收取。

  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 一份、《补充协议》 一份,证 明被告并非人防设备工程的负责人,而是该项目的合伙人之 一。案涉人防工程项目由案外人周X与被告合伙,并邀请原  告共同合作承包。原告诉状中所述2015年1月18日、22日  与案外人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由周  辉签名并加盖案外人华XX公司印章。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 述,被告接受原告款项的行为系代理公司收取部分合作款,被告并未因此受到相关利益。

  第三组证据:被告帅XX与华XX公司隐名股东周X的  聊天记录、周X代表华XX公司与原告协商过程中起草的多  份调解协议,证明周X代表华XX公司愿意认可原告转给被  告帅XX的涉案260万元与华XX公司有关,并愿意在对原  告的应收款项中予以扣除。在周X代表华XX公司与原告作  出了每次调解协议中均对该涉案260万元进行了协商和处理, 在另案中华XX公司与原告就该涉案资金最终如何处理尚  未得出最后的结论,还存在很大的调解可能性。涉案金额在另案未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日,原告与案外人 华XX公司为双方共同参与南昌轨道交通工程二号线土建 工程一期人防设备 (I 标段、Ⅱ标段)采购及安装签订《合 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分工和款 项分配比例。合作期间,原告应被告帅XX(系华XX公司 项目负责人之一)的要求,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2月14日,将应付给华XX公司的部分合作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胡XX个人账户,共计260万元。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案外人华XX公司因与本 案原告合同纠纷一案,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2021 年 2 月 2 日,该院作出(2020)赣0102 民初11137 号民事 判决,该民事判决对本案原告主张转至胡XX账户260万元 为合作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现原告就该款诉诸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再查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02 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2021年5月 1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1 民终1425号

  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  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  原告转至被告的款项缘由为原告应支付案外人华XX公司  的合作款,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该款项系华XX公司  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和南昌市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上述转款未认定为原告支付案外  人华XX公司的合作款。故被告收取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  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  的意见,因前诉与本案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不同,该主张  不成立,构成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其为  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涉案款为其应获得相应利益,该主  张X在被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  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XX公司2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60万元为 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

  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南京XX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

  元由被告帅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6-07
  •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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