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静,天津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静,天津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附属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冯X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XX、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某静,被上诉人某某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冯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40634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意见书》及书面质证意见内容存在矛盾,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与被上诉人过错共同导致,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附属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29664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12684元的百分之五十即406342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冯XX(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因“胃食管返流病复诊”,于2014年3月30日至被告门诊就诊。诊断为:胃食管反流?冠心病?后给予力蒙欣静脉注射并预约无痛电子胃镜;门诊病历记载患者病史:反酸、烧心两年,夜间明显。既往患有冠心病。2014年3月31日,患者冯XX在被告处胃镜检查术后半小时突然出现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6年3月3日,天津医学会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被告对于患者冯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诉讼中,天津医学会对于原告就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未出庭接受质询,但书面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冯XX前往被告处进行诊治,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诊疗活动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在此情况下应由受害人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证明过错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医疗活动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一定的风险性,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以确认医院的病情诊断、治疗方案、临床操作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而从现有证据即天津医学会于作出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虽存在不足,但与患者冯XX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原告冯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杨XX、原告冯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上诉人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患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患者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行为专业性强,仅凭法官的良知、知识和社会经验对此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一般需要通过专业的鉴定意见进行判断。本案一审期间天津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一审期间各方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天津市医学会就相关质疑作出书面答复。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天津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及书面答复:“冠心病待查与胃食管反流待查时,二者可以同时进行。患者就诊时医方怀疑有冠心病,未给予进一步的心脏相关检查属于医疗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诊疗患者过程中存在不足,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给予二上诉人一次性赔偿10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冯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某某附属医院给付上诉人杨XX、冯X1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XX、冯X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杨XX、冯X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上诉人某某附属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上诉人某某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