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认罪认罚,一直喊冤,本律进行无罪辩护,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改判,刑期减少1年。目前本案正在申诉中。
辩护意见
--田X涉嫌强奸案重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XX接受被告人田X亲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重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田X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韩XX具有性防卫能力,其系自愿与田X发生性关系,田X并未采取任何强迫手段。
根据韩XX母亲闫XX在2021年8月17日的笔录,韩XX在2018年嫁给了范XX,但因为韩XX见到到范XX的就抓他,导致两人在2020年分开。辩护人认为,虽然范XX有智力二级残疾证明,但不能就此否认范XX具有性行为能力,在与韩XX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能够与韩XX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两性生活是婚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韩XX嫁给范XX的两年时间内,范XX应该会和韩XX发生性关系,但韩XX目前还是处女。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韩XX不喜欢范XX,范XX在与韩XX发生性关系时,韩XX是拒绝的,是能够成功反抗的,并且大概率是能够多次成功反抗的,用其母亲的话说,就是见到范XX就抓他,韩XX未让范XX得逞,即韩XX具有性防卫能力。
韩XX与田X的微信聊天显示二人之间的对话并无异常,其让田X称呼其老婆,并且急切想和田X见面,发生性关系的地点在车内,田X带着避孕套,体位为女上男下,都能证明田X并未采取任何暴力行为,韩XX是喜欢田X的,并未抓田X,其行为是配合而非反抗。
性防卫能力包括意志防卫能力和行为防卫能力两种,那么无性防卫能力自然也包括无意志防卫能力和无行为防卫能力。无行为防卫能力是指韩XX被麻醉等多种情况,而无意志防卫能力是指韩XX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其陈述可能无法准确说出与田X发生性行为有无违背其意愿。但,从韩XX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看,韩XX的语言表达能力不差,具有一定的意志控制能力。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田X并未采取任何强迫手段,韩XX系自愿并主动与田X发生性关系,并且韩XX具有性自我防卫能力。
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冀医一院司鉴[2021]精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应该重新进行鉴定。
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冀医一院司鉴[2021]精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在案事实互相矛盾,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肯定韩XX丧失意志控制能力,也就无证据证明韩XX无意志控制能力。
该司法鉴定意见在在第四部分鉴定过程中,韩XX的母亲现场提供信息,但该信息信息未经未经庭审质证,不具有真实性;该司法鉴定在第五分析说明部分的疾病学诊断引用了案卷材料韩XX母亲的证言,但该证言并未经过庭审质证,也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认定韩XX不能参加社会劳动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评定韩XX案发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
该司法鉴定在第五分析说明部分的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引用了案卷材料中韩XX的供述,但该供述并未经过庭审质证,而韩XX系主动并且愿意和田X发生性关系,并未受到强暴,更不能得出其遭受他人强暴时不知反抗、自我保护及向他人求助的结论。同时,认定韩XX不能参加工作,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没有任何依据。另,根据《精神障碍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指南》4.4规定,辨认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应该从8各方面进行评估,但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未依照此规定执行。因此,评定韩XX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
该司法鉴定的邻居姜XX在笔录中供述......,村干部陈XX在笔录中供述......,但是这两份笔录未经过庭审质证且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
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应该重新进行鉴定。
三、田X并不知道韩XX为智障患者。
田X与韩XX仅在2021年5月6日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且在下午17点其与韩XX见面,在5月7日零时许,韩XX主动要求与田X发生性关系,也就是说田X与韩XX从见面到发生性关系仅仅7个小时。
韩XX会用微信、快手,能刷碗、拖地、会做饭、炒菜,基本生活能够自理,并且嫁过人后又分手,有一定的意志和自我控制能力;同时,作为30多岁的单身青年田X来说,当天相亲失败,正好找到一个能谈得来的另一半,实属不易,俗话说“谈恋爱的人都是傻子”。
根据现有证据,韩XX与田X交往的过程中,并没有表现出异于常人的行为;根据对田X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田X只是认为韩XX反复说一句话,可能是年龄大了,着急嫁人才有这样的表现,并不必然认定韩XX存在精神疾病。相反,田X与韩XX交往的过程中,田X作为成年男子,与女性谈恋爱前,如发现对象“说话重复,着急嫁人”的表征时,必须先对其进行精神鉴定正常与否后,方能与之谈恋爱,这样强加给田X的注意义务,是不公平的。“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因此,我们不能用精神病医生的专业角度眼光,来要求田X拥有同样的注意义务。
辩护人认为,田X认为韩XX能够正常沟通交朋友,并不明知被害人韩XX为智障患者。
四、田X不具有奸淫韩XX的目的,只是想和韩XX交朋友处对象。
根据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在19时07分田X供述,和韩XX交往后,确实想和韩XX结婚,想娶韩XX;在19时13分田X供述,我感觉我这个岁数找到韩XX这样的,她死心塌地地跟着我,我没有遗憾了。
田X当天相亲失败,正好韩XX主动联系田X想交朋友,田X作为一个30多岁的大龄剩男,只是想和韩XX交朋友、处对象,并且奔着结婚去的,情到之处与韩XX发生性关系也是人之常情。
辩护人认为,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如果田X只是想强奸韩XX,其不会在第二天与韩XX发生性关系之后还带着韩XX去北XX蓝山XX去买东西,田X会在强奸目的达到之后会溜之大吉,不会坐等警察将其抓现行。
五、被告人田X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刑事犯罪。
根据《民法典》1051条的规定,删除了原《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即智障女也可以正常的交朋友、结婚。本案中,根据韩XX母亲闫XX的笔录,韩XX在2018年嫁给了范XX,只因为韩XX见到范XX的就抓他,导致二人在2020年两人分开,韩XX仍旧保持处女之身。也就是说,闫XX明知道韩XX是智障,仍将其嫁给范XX,因为韩XX不喜欢范XX,见到范XX就抓他,导致范XX未能和韩XX发生性关系。那么,按照公诉机关对指控田X犯强奸罪的逻辑,韩XX的母亲与范XX是不是也涉嫌强奸罪的共犯呢?显然不能。在法治进一步完善的今天,我们更没有理由将田X的行为视为犯罪处理。
辩护人认为,田X以交朋友结婚为目的进而与韩XX交往进而发生性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刑事犯罪。
六、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闫XX等人对田X进行威胁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该案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闫XX等人法律责任。
田X供述与韩XX发生关系后,韩XX下车就离开了。韩XX的通话、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调取,其在与田X5月6日下午17时见面至5月7日零时案发的时间段内的视频录像亦未调取,其是否与家人联系目前不能确定。
同时,辩护人经与田X会见核实,田X供述当时闫XX等人在裕华区北XX蓝山XX长达将近2个小时对其进行敲诈勒索闹事,超市工作人员才进行报警有人寻衅滋事。在案证据只有涉嫌对田X进行敲诈勒索的庞XX、闫XX的供述,而无案发时报案人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田X供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母亲闫XX等人在裕华区北XX蓝山XX对田X进行敲诈、勒索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认为,闫XX等人对田X进行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如果能够证明闫XX等人对田X进行敲诈、勒索,那么可以证明田X是被诬告陷害的,亦能证明田X不构成强奸罪。申请法院将闫XX等人对田X进行威胁、勒索的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栾城区公安局办案程序不合法,出警记录存疑,讯有时只有一名警官对田X进行讯问,逼迫田X承认知道韩XX是智障。
1、根据栾城区公安的官方通报称其通过视频追踪,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北XX蓝山XX发现韩XX,并将田X控制。但是,闫XX在2021年8月17日供述称,.....在往超市赶的时候,我给你们公安局打电话。......过了一会你们公安局就到了,........。即栾城公安局的通报与闫XX的供述存在矛盾,即栾城公安局将田X从北XX抓获是闫XX报警还是办案部门通过技侦手段自行追踪到被告人田X存在矛盾。
2、经田X姐姐向栾城区巡特警大队进行核实(电话:031XXXX1055),有通话录音为证,并未查询到韩XX母亲闫XX的报警记录和栾城公安局的出警记录,那么栾城公安局存在违法出警、违法办案之嫌。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闫XX的报警记录和栾城公安局的出警记录,从而查清事实真相。
3、在讯问过程中,办案警官有时只有一人对田X进行讯问,逼迫被告人田X承认明知韩XX是智障。
八、公诉机关补充的相关证据,对指控田X涉嫌强奸犯罪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足以采信,现有证据指控田X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田X无罪。
1、范XX的残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范XX虽然有智力二级残疾证明,但不能因此否认范XX具有性能力,即范XX具有智力残疾与性能力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宋XX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宋XX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在供述说“韩XX和范XX均为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没办法过日子。韩XX在范XX家期间,经常回娘家就是住十几天,算下来也没在范XX家住几天。”
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韩XX会用微信、快手,能刷碗、拖地、会做饭、炒菜,基本生活是能够自理的;对于范XX的个人情况以及其与韩XX共同生活的2年时间的具体情况,只有宋XX一个人的证明,而无范XX本人以及家人的证言,系孤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采信。
2、庞XX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辩护人经与田X会见核实,田X供述当时闫XX等人确实在北XX蓝山XX长达将近2个小时对其进行敲诈勒索闹事,超市工作人员才进行报警有人进行寻衅滋事。同时,根据裕华区公安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出警记录单,裕华区公安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但未对田X等人进行依法调查。后,田X被栾城区办案人员控制,亦未依法对田X核实此事。
辩护人认为,只有对田X涉嫌敲诈勒索的庞XX、闫XX等人的供述,而无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田X供述,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闫XX、庞XX等人对田X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
3、闫XX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
闫XX在笔录中供述,“韩XX见到人,不管认识不认识人家,
也不管人家多大岁数,就爷爷奶奶、叔叔阿姨瞎喊”、“差不多栾城县城都知道我女儿韩XX智力有问题”不具有真实性。
但,韩XX与田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呼田X为老公;证据卷P18-22韩XX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我给腾腾哥哥、超凡哥哥打电话”。即韩XX并不是“不管多大岁数都是爷爷奶奶、叔叔阿姨瞎喊”。
证据卷P81冀医一院司鉴[2021]精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意识清除,接触主动,表情喜悦,主动称呼鉴定人“叔叔、阿姨”,称呼稳定,亦未“爷爷奶奶、叔叔阿姨瞎喊”。
辩护人认为,韩XX知道老公、哥哥、爷爷奶奶、叔叔阿姨的真正含义,不是其母亲闫XX所说的“爷爷奶奶、叔叔阿姨瞎喊”,而是能够根据对方的年龄、性别、身份进行区分而进行准确的称呼。另外,闫XX供述称“差不多栾城县城都知道我女儿韩XX智力有问题”系孤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完全夸大了韩XX的智力问题,不足以采信。
4、姜X、陈X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姜X供述“不管人家多大岁数,都喊爷爷奶奶、叔叔阿姨。进了我店里有时候管我叫爸爸,有时候进我店里就骂我。有人从她身边路过,跟她说一句话,她就捡路边的砖头扔人家”、“差不多整个栾城县城吧,都知道韩XX是一个傻姑娘”,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采信。
陈X供述“她也不说话,看着就带呼呼,一眼就看出智障”与在证据卷P81冀医一院司鉴[2021]精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意识清除,接触主动,表情喜悦,主动称呼鉴定人“叔叔、阿姨”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
另外,姜X、陈X与韩XX都熟悉,了解韩XX。但,田X与韩XX从见面到案发仅仅7个小时,从而要求田X与熟悉韩XX的人具有同样的注意义务,进而要求田X明知韩XX是智障患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情理。
九、韩XX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是本案的客观要件,但被告人田X是否知道韩XX是智障患者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否则会导致客观归罪。
1、韩XX具有性防卫能力。首先,韩XX在与范XX共同生活的2年时间之内依然保持处女之身,说明其具有性防卫能力。其次,冀医一院司鉴[2021]精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询问,在不能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2、田X与韩XX从见面到案发仅仅7个小时,从而要求田X具有与熟悉韩XX的人同样的注意义务,甚至要求田X具有与精神病医生的专业角度眼光,进而要求田X知道韩XX是智障患者对田X是极不公平的,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
3、田X在供述一直强调其只是单纯想与韩XX谈对象交朋友,并无强奸韩XX的目的,否则也不会在案发后还带着韩XX去超市买东西,从而被庞XX等人进行敲诈、勒索,坐等栾城公安局将其抓捕归案。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证能够证明韩XX具有性防卫能力,被告人田X并不明知韩XX为智障患者,主观上不具有强奸韩XX的故意,也不具有强奸韩XX的目的,其只是想和韩XX谈朋友处对象,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田X无罪,当庭释放田X。
一、无罪案件
1、彭X涉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2、陈XX涉嫌非法采矿罪,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3、王X涉嫌聚众斗殴罪,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4、李X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对交通责任认定进行复核,改变责任认定,最终刑事责任免除。
二、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轻判案件
1、赵X被控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经辩护二审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屈X被控诈骗罪,经辩护法院最终判处缓刑;
3、刘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经辩护法院最终判处缓刑;
4、付某被控危险驾驶罪,经辩护法院最终判处缓刑;
5、张X被控故意伤害罪,经辩护法院最终判处缓刑;
6、卢X被控故意伤害罪,经辩护法院最终判处缓刑;
7、田X被控强奸罪,经辩护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减少1年的刑期;
8、李X被控诈骗罪,经辩护法院从轻处罚,减少1年的刑期;
9、王X被控寻衅滋事案,经辩护法院从轻处罚,减少4个月的刑期;
10、焦X被控破坏军婚案,经辩护法院从轻处罚,减少4个月的刑期;
11、李X故意伤害案,经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
三、刑事控告案件
1、代理某国企控告票据诈骗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涉案金额1.5亿元;
2、代理某集团公司控告侵犯著作权罪,涉案金额1亿余元;
3、代理某公司控告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涉案金额6000余万元;
3、代理齐X控告诈骗罪,涉案金额100万元;
4、代理伊某控告诈骗罪,涉案金额200余万元;
5、代理齐X控告虚假诉讼罪,涉案金额500万元;
6、代理姚X控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涉案金额100余万元;
7、代理李X控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
8、代理王X控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金额10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