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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王X2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2)辽05民终1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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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巩×,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女,汉族,1963年7月××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辽宁XX律师。

  上诉人王X1与上诉人王X2继承纠纷一案,因均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X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王X2于2018年10月23日、11月13日、12月13日在ATM机存入的30万元系王X2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申31号民事裁定书就以上情形做过专门论述;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②第1166-1167页也有借用账户与账户内资金归属的认定做出了规范:“当事人通过签订账户借用协议等形式导致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名义借款人的债权人主张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该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最后,根据银行交易规则,银行ATM无卡自动存款每人单日限额为5万元,有卡存款单笔不超1万元,所以一审认定王X2多次存入共计30万元与事实不符。

  王X2辩称:不同意王X1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王X1与王X2均是继承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中的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该规范意见所依据的外观主义原则旨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而本案不存在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应适用,而应以王XX生前关于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思为准进行分割。2、王X2在本案中既是继承人也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王X2主张XXXX账户内的30万元及对应的收益1×27.50元作为名义存款人王XX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首先清偿王X2的债权之后,再依法分割。

  王X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XXXX账户中的10万元理财及收益和本溪商业银行中的5万元存款不是王XX生前赠与王X2与事实不符。因为王XX亲笔手书财产清单(没有记载XXXX资金,但却将该财产交给王X2)及原二审的调查笔录已充分证明王XX在去世之前多年就已将其2张XXXX卡内的资金赠与王X2.故XXXX卡内的资金已不属于遗产范围。另外,结合王X2提交的三张字条,其中二张系将一张纸撕成二张,根据王XX的赠与行为表现及性格特点、办事习惯等,可以得知王XX生前确已将本溪商业银行的5万元存款赠与王X2.该款也不属于遗产范围。2、一审认定XXXX账户内的30万元系王X2所有,但却将该款对应的收益界定为遗产是错误的。3、一审误将王X2抗辩王X1应向其清偿多得房屋份额款的主张认定为王X2要求继承案涉房产。4、王X1在原二审时已自认王XX口头遗嘱是遗产给王X1和王X2一人一半,但一审却认定王X2没有证据证明王XX有此口头遗嘱。5、王X1女儿王×时对王XX所负担的借款本息属于遗产,且王X1自认承担该债务,但一审对此并未予以审理。综上,结合王XX房产的市值、王XX银行账户资产情况以及王X1自认承担王×时债务的事实,应判决驳回王X1的诉讼请求。

  王X1辩称:不同意王X2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如果王XX是将XXXX卡内的资金赠给王X2.该资金应由王XX名下转移到王X2名下,但直至王XX死亡时该资金仍在王XX名下。王X2没有提供向XXXX卡内存入30万元的任何证据,故不应认定该30万元属于王X2.2、鉴于王X2已放弃继承王XX房产,故该房产不再属于王XX未分配的遗产。虽然王X1曾自认王XX生前说过遗产一人一半,但王X2当时表示不认可王X1所说内容,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时公证人员询问王X1、王X2王XX是否有遗嘱,二人均表示没有,故应按没有遗嘱对王XX的遗产进行依法分割。

  王X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王XX的遗产合计481523.25元。诉讼费由王X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1与王X2系兄妹关系,二人的母亲苏×于2014年10月13日去世,父亲王XX于2020年5月25日去世。王XX去世后,其在本溪XX有定期存款5万元,在中国XX银行有存款15151.26元,在XXXX有存款计416371.99元(账号分别为:×××26、×××24),以上存款合计481523.25元。王X2将上述存款于王XX去世后全部取走,故王X1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0年2月13日,王X1女儿王×时向王XX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出具借条。2020年10月27日,王X1与王X2在本溪市山城公证处进行公证,王X2表示放弃对王XX、苏×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单元××号房屋的遗产继承权,由王X1继承。王X2已经配合王X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X1自述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其女儿王×时。公证书查明事实中体现王X1、王X2均确认王XX、苏×生前无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XX去世后,其个人银行账户留有存款481523.25元(王X2已支取)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王X1、王X2分歧较大,对此王X2提供证明结合王X1申请法院调取的XXXX王XX两个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王XX两个账户中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11月13日,12月13日利用ATM机多次存入共计30万元,虽然王X1对王X2的抗辩不认可,但从证据审查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分析,30万元应系王X2所有而非王XX个人财产,王X2利用王XX账户进行理财,故上述30万元不属于遗产范围。关于剩余存款,王X2辩解系王XX生前赠与其所有,由于王X1对此不予认可,王X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其余存款181523.25元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关于王×时向王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王X1、王X2对此均认可,故此笔债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权利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王X2要求继承涉案房产一节,因王X1、王X2进行公证时王X2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已配合王X1办理过户手续,现王X2反悔放弃继承,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X2辩解王XX生前有口头遗嘱一节,因公证书查明王X1、王X2自认无遗嘱,王X2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对王X2此辩解意见不采信。最后,关于王X1、王X2所尽赡养义务问题,因二人均无证据证明各自所尽赡养义务更多,故遗产分配应按照平均原则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XX名下的存款即本溪XX5万元,中国XX银行15151.26元,XXXX116371.99元,合计181523.25元,由王X1、王X2各继承一半即90761.63元,由王X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王X1;二、被继承人王XX对王×时的债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王X1、王X2各继承一半;三、驳回王X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王X1负担7199元,由王X2负担19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8年3月27日,王X2在其XXXX卡中取款40万元。2018年10月18日,王XX4236××××5872号XXXX卡中余额100055.25元。2018年10月23日,该卡中又存入10万元,余额为200055.25元。2019年11月6日,该卡中20万元转账至投资理财。2020年11月4日,投资理财到期,本金及收益208228元转回该卡中,卡中余额为208288.98元。2018年11月13日,王XX另一张4236××××2483号XXXX卡中存入现金10万元。2018年12月13日,该卡中又存入10万元。2019年12月11日,该卡中20万元转账至投资理财。2020年12月2日,投资理财到期,本金及收益207952.03元转回该卡中,卡中余额为208083.01元。以上2张XXXX卡中余额计416371.99元,其中2笔20万元的理财收益为16180.03元,对应30万元的理财收益为12135元。

  再查明,2020年2月13日,王X1女儿王×时向王XX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如下:王×时因私自支取公积金被社保勒令退还,现需向爷爷王XX借款5万元,期限1年。偿还方式:工资隔月还款加车补按月还款加年终奖,隔月进账均值在2000-2500元间浮动,两年总额约人民币24000元左右。车补为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多月发放,年定额人民币9600元整,两年合计19200元整。另外,每年年终奖均值2万元上下浮动,两年合计至少4万元。综上所述,工资24000+19200+40000=83200元。以上钱款每月均是由公司自行打入账号,每月在25日至31日间,1月份工资将在2月25日后进账,车补3月进账,除去借款金额剩余作为利息。另外由于爷爷身体欠佳,王×时工资卡交由姑姑王X2保管,该欠款所有已到账和即将到账金额,均可由爷爷同意后由姑姑王X2进行支取使用。特加此条是为了未来涉及到财产分配,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矛盾产生,经爷爷同意后可以此借条内容进行调剂。截至目前,王×时没有偿还此款。王X1同意承担此借款。

  最后查明,王XX名下的私有房产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单元××号,建筑面积65.66平方米。2020年10月27日,王X2配合王X1过户至王X1名下。当时,双方对遗产继承并无争议。庭审中,王X1认可该房产市场价每平方米近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王XXXXXX卡中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11月13日及12月13日存入的30万元是否是王X2所有一节,因王X2已提供交易提醒信息证明其于2018年3月27日在其XXXX卡中取款40万元,而王X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同期王XX其他银行账户存款减少30万元并将该款存入XXXX,或者王XX在同期能有30万元其他收入存入XXXX,故从高度盖然性看,应认定该款是王X2从自己账户中取出后存入王XXXXXX卡内,故该30万元不属于王XX遗产范围。王X1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中的相关观点应认定XXXX卡内的资金归属王XX,因该观点所针对的事实及所依据的法理与本案并不相同,故王X1的主张不成立。另外,因王X2已将该30万元投资理财,对应所产生的收益12135元也不应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未将30万元所对应的理财收益从遗产范围中析出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王XX的银行存款应为169388.25元(本溪XX5万元+XX银行15151.26元+XXXX416371.99元-312135元=169388.25元),王X1应分得84694元。

  关于王XX对王×时的5万元债权应否在本案中审理一节,因王X1对王×时向王XX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其同意承担该债务,故对该5万元债权的继承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按照王×时出具的借条,其承诺在两年内给付利息33200元,但到目前为止,王×时并未偿还。即使按照借款时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1年期LPR为4.05%,4倍即为16.2%),5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目前也应为22923元(5万元×16.2%×2.83年=22923元),该借款本息共计72923元,王X1应给付王X2一半即36462元。扣除该部分债务,王X1应分得48232元(84694元-36462元=48232元)。

  关于王X2是否放弃继承王XX房产一节,因王X2配合王X1将王XX名下房产过户至王X1名下时,双方对遗产继承并没有争议,即王X2放弃继承王XX房产的前提是王X1不再主张继承王XX的银行存款,现王X1主张继承王XX银行存款的一半份额,王X2当然也有权继承王XX房产一半的份额。一审认定王X2反悔放弃继承房产是抛开了王X2放弃继承房产的前提条件,没有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应予纠正。王X1认可王XX的房产市场价每平方米近5000元,该房产面积65.66平方米,市场价近32万元。如果王X1主张继承王XX的银行存款,王X2主张继承王XX房产一半的份额将是近16万元,即王X2在给付王X148232元的同时,王X1还需给付王X2近16万元,故王X1在已全部继承王XX房产的前提下,还要求继承王XX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X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计18328元,由上诉人王X1负担。上诉人王X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青

  审判员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颖莹

  书记员  邓XX


  • 2022-12-23
  •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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