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息XXX元(其中:本金XXX元、利息89700元),及分别以750000元、XXX元、62167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6月8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昆明海口工业园区云南XX120兆瓦光伏组件生产项目的业主,第三人系该项目总承包人,原告系项目劳务分包人。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上述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管件(砼车、水电除外),劳务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结构图第一次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含泥工、木工、钢筋工、外架工所有制作安装与拆除抹灰及木方、板材、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第三人进度款及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工人担心拿不到工钱而上访、闹事,故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应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直接支付。2014年12月25日,三方再次就原告劳务费问题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约400万元,最终以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为准,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时间如下:一、2014年12月29日前,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工资;二、2015年1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工资和材料款);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三、若被告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支付,原告有权按协议第一、二条规定的时间分期计算利息,月息按应分期支付剩余款项的5%计算,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5万元、20万元共105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扣除原告借支款项105万元后,尚余XXX元至今未付。原告长期一直崔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劳务协议,与其没有任何施工劳务关系;2.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2014年12月25日三方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和第三人采取工闹打砸威胁情况下才出具的,该协议应属无效。
第三人XX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系案外人杨XX挂靠第三人公司名义来施工的,第三人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人,案外人杨XX是实际施工人,所有的工程均是案外人杨XX负责,第三人公司不知道具体项目施工情况;2.2014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是公司认可的,该协议中已经对原告的工程款做过约定,系三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对三方有约束力,整个项目的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对案外人杨XX所雇佣的工人发放,第三人没有收过任何款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个人活期银行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工程款付款协议(2014年12月22日)、工程款,付款协议(2014年12月15日)、龙宫光伏海口项目部结算单(2015年6月3日),经质证,被告对其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工程款付款协议(2014年12月22日)、龙宫光伏海口项目部结算单上第三人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付款协议(2014年12月15日)予以认可;对被告提有争议的证据:工程结算书、项目结算汇总表、投标总价、招标控制价、龙宫光伏项目--厂房二(基础部分)工程、龙宫光伏项目--围墙工程、(厂房二)室外道路工程、龙宫光伏项目--厂房二(钢结构)工程、收条、付款明细,经质证,原告对工程结算书、项目结算汇总表、投标总价、招标控制价、龙宫光伏项目---厂房二(基础部分)工程、龙宫光伏项目--围墙工程、(厂房二)室外道路工程、龙宫光伏项目--厂房二(钢结构)工程、收条均不予认可,对付款明细中付给原告的部分总计850000元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工程结算书、项目结算汇总表、投标总价、收条上第三人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无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海口工业园区云南XX120兆瓦光伏组件生产项目,工程造价为120XXXX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劳务方式和内容,乙方提供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管件(砼车、水电除外),包含本建筑施工图纸、结构图第一次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提供的劳务范围包含泥工、木工、钢筋工、外架工所有制作安装与拆除抹灰,散水含建筑物一米以内等。2014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署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将案涉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施工,现涉及工人工资部分必须分期支付,经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协商同意直接分期支付工程款给施工队负责人张**。2014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署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2014年12月29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此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2015年1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此款用于支付原告方人工工资和材料款;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XXX元;原告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三、若被告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并且原告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一、二条规定的时间分期计算利息,月息按照应分期支付剩余款项的5%计算。2015年6月3日,第三人出具结账单,结账单载明原告张**班组在龙宫光伏海口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如下:1.厂房二平方面积XXX元;2.围墙自带材料、做工、工程款共计900000元;3.厂房二增加工程和办公楼基础共计480000元;4.守工地费用50000元;5.材料款、模板、木方370000元;6.张**总共借支款XXX元;7.以上5项共计款减去借支款余额为XXX元。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载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8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过XXX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200000元)。被告陈述,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系在受原告或第三人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就案涉项目部分分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就已结算的金额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后因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付款协议表明被告愿意就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付款协议系其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确认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未付款项XXX元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应付款项XXX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日期确定为2015年6月12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XX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23692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