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7910号
原告广东XX公司提起诉讼认为与被告高X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被告主张的所拖欠工资。被告高X委托广东XX应诉!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XX公司无需向被告高XX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工资13287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X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高X为广东XX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挂名法定代表人期间,高X与广东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董事长秘书工作。2020年11月30日,侯XX与向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X将持有的XX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侯XX,2020年12月3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向X变更为侯XX。XX公司与高X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无义务向高X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高X辩称,高X受XX公司管理,高X的工资由XX公司发放,税务登记的受雇单位是XX公司,且XX公司有为高X购买社保,高X是XX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因XX公司拖欠高X2020年2月至8月的工资仲裁认定XX公司需向高X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分析双方提供证据、双方陈述理由及仲裁裁决书等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年3月2日生成)》显示公司成立后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股东为向X,结合高X提交的微信记录、工作日志,可以证明高X需要向XX公司的股东向X汇报工作,高X的工作需要接受向X的管理。其次,XX公司为高X缴纳了社会保险、申报个税,并向高X转账发放工资及报销费用。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XX公司与高X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欠付的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XX公司未举证证明高X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高X关于其每月应发工资为 20000 元、XX公司自 2020年 2 月 1 日起未发放其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高X在本案庭审中自称其在XX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 2020 年 8 月 19 日,故按20000 元/月的标准计算 2020 年 2 月 1 日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的工资为 131954.02 元(20000 元×6 月+20000 元÷21.75 天×13天)。XX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高X上述期间的工资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高X支付 2020 年 2 月 1 日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的工资 131954.02 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原告广东XX公司已预缴该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