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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辩护
  • (2023)湘0181刑初7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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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将检察院指控A犯诈骗罪变更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期由量刑建议的有期徒刑3年变更为1年。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21年5月以来,被告人A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受该网友之邀,通过购买GOIP 卡池机和手机电话卡,并将购买的手机卡插入 GOIP 卡池内,帮助境外电信诈骗人员隐藏其真实电话 IP。经查,2022年1月份,诈骗人员经被告人A的GOIP 卡池机传输信号联系诈骗被害人并实施诈骗,诈骗金额达116万余元,从中获利1万余元。

【办案经过

我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后,根据法律规定、案件证据、事实等,向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后又结合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详细阐述A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A本人未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不是诈骗罪的正犯。

第二,A与诈骗分子事前事中没有通谋,不参与具体诈骗行为,不清楚具体的诈骗手段,也不清楚具体诈骗金额,更不从诈骗所得中分赃,该种帮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为,不是诈骗罪的共犯。

第三,辩护人就其具有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

【办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将检察院指控A犯诈骗罪变更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期由量刑建议的有期徒刑3年变更为1年。

办案心得

律师在辩护时,应注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犯罪共犯的区别,结合案件事实、客观行为、以及案件证据等,为当事人提供适合的辩护方案,争取最好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经查被告人与上游犯罪人员事先并无通谋,而其实施的行为确系为上游犯罪人员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且系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判决书(摘录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2023-03-24
  • 浏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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