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3〕5**号
被不起诉人武XX,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XXXX71091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吴庙村西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玉利,北京XX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武XX驾驶鲁H03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超载的苏CY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核定总质量:40000kg,实际总质量:40665kg)由东向西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XX与翠微大道XX东侧进口路段右转弯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越过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分道实线驶入非机动车道,前部右侧与非机动车道同向由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武XX已和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人口信息资料、居民身份证、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温州市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交通管理的通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XX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武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武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武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