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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纳员工被疑侵占公司资金,历时三年,我所律师帮其终审再获胜,为正义持续护航!

  • 公司经营
  • (2022)川01民终20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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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纳员工被疑侵占公司资金,历时三年,我所律师帮其终审再获胜,为正义持续护航!

案件详情


案情回顾


被告陈X、邓某先后担任原告公司出纳,保管原告公司银行卡,即原告公司认为银行账户的取款、现金支出都由陈、邓二人负责。另,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工资单,均是由二人制作。

而且审计公司审计出公司存在197w元的差额,就是在陈、邓二人任出纳期间。

所以,原告公司认为觉得是因为二人留存了原告公司的现金没有返还,或者说两人对财务差额的出现具有过错,也有违法行为。

于是原告公司把两人再次诉上法庭,要求返还侵占资金及利息。


代理被告律师意见


一、本案中原告公司生硬地搬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并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和运用。
被告陈、邓是否有侵权行为本就属于原告(一审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被告明确答辩未实施任何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却要求被告对抗辩理由举证说明,这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规则。
另,从本案性质看,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专利侵权纠纷、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纠纷,也不是环境污染侵权和饲养动物侵权纠纷,故本案并不适用侵权领域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二、原告公司罔顾事实,在上诉状中做了虚假陈述。
原告说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工资单均是由被告制作,这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纳报销费用和支付经营款项,要经原告的会计对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计均有填报或审核报销单的行为,后期财务凭证整理和制作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来完成的。现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并非像原告所述未采信《专项审计报告》,反而是认定了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不能完整反映原告公司收支情况的报告结论,并客观分析了公司库存现金存在差额的原因。

三、原告公司企图用单方面陈述及审计机构的“假设条件”推导出“库存现金差额留存被告处”的唯一可能性,从而达到在上诉中混淆视听,以便让被告与现金差额扯上因果关系的目的。

我们从尊重事实出发,在时间久远的情况下,花费了XX量精力和时间从工人工资、原材料购买、公司运营开销其他方面进行对账,核对出了XX量现金支出而原告又缺失凭证的情形。故原告称被告未提供197万元的相关支付依据,与法庭调查认定的客观事实不符。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陈、邓侵占公司款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主张的损害结果是否成立,若成立,陈、邓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原告公司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陈、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公司应对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
任。
就本案而言,首先需分析原告公司主张的损害结果是否成立。
原告公司主张公司有损害结果的直接依据为审计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但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损害结果予以认定。
理由如下:
第一,审计报告是建立在假设条件成立的基础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公司的原告也有取现的行为,尽管其主张取现后即交由陈、邓发放工资,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公司原告在本案争议期间也有取现行为,在取现主体不能固定为陈、邓的情形下,审计机构依据假设条件作出的审计结论不必然推导出就是客观事实。
第二,原告承认陈X有取现后用自己的卡为原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该部分金额虽未以存现或转账的形式回归到原告公司,但并不属于陈X私自占有情形。陈X用自己的卡代原告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并未纳入审计库存现金减少部分,故审计结论存在局限性。
第三,强制清算阶段及本案审理期间作出的审计报告均显示原告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业务支出核算不规范,财务资料不能完整地反映原告公司全部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及资产负债状况,《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更是明确指出原告公司的财务资料存在"现金日记账记录金额与记账凭证金额不一致;非工资性现金支出业务记账凭证记录金额与费用报销单金额不一致,工资性业务支出记账凭证记录金额与工资单金额不一致;记账凭证所依据的费用报销凭证存在涂改,XX小写金额不一致,费用报销未取得充分、有效的原始凭证,费用报销单签字手续不完整等现象"的问题,在财务资料不完整、不全面且各种凭证之间记载不吻合的情况下,审计机构只是对金额增加、减少进行统计计算,不代表审计机构认定的库存现金结余就是原告公司的财产。
其次,原告公司不能指出陈、邓XX财产的具体行为,只是通过审计报告怀疑陈、邓侵占公司财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邓有侵权行为。再次,原告公司未能提交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不能从规章制度角度了解公司的费用报销流程及财务制度。原告公司认可本案争议期间公司有会计,结合社会XX众对会计、出纳工作职责的认知,原告公司将财务不清的后果全部归责于出纳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损害结果,陈、邓在从事出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告公司主张的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结合原告公司原告知晓出纳每次的取现或转账行为、认可在本案争议期间领取过分红款及两位股东对财务的管理机制。
本院认为本案情形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终判决
驳回原告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 2023-03-16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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