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肖X本为绵阳市某工地工程承包合伙人,肖X为刘XX又介绍了另一工程,刘XX答应向肖X支付20万元介绍费并出具欠条,后刘XX一直未支付,肖X便找到社会人员胡XX、童X、李XX等人帮助其“收账”。令肖X意想不到的是,这个举动非但没有收到20万元,还遭到胡XX、童X等人的抢劫,损失数万元。而刘XX也因此背上了不属于他的罪名。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定:刘XX、胡XX、童X、李XX等人将受害人肖X带至双流区东升街道某宾馆房间内,采取殴打、持枪威胁等方法,强迫肖X将与刘XX之间的债权从20万元变更为5万元,并将原来20万元的欠条拿走销毁。该5万元欠条被本应为肖X“收账”的胡XX、童X等人抢走,并以收账费用为由又抢劫了肖X现金5000元,且另让其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胡XX、童X、李XX等人很快被抓获归案,并以抢劫罪被判处了不等的刑罚,刘XX被网上追逃,于抢劫发生6个月后被抓获。
刘XX涉嫌抢劫罪案件经双流区公安局两次补充侦查,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刘XX在被关押一年多时间后终于由双流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律师从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被告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方法、被告人是否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或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方面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指出同案人员供述中不同人员供述存在矛盾、受害人陈述前后矛盾等问题,提交了相关证据。最终,双流区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判决刘XX无罪。后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经审理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XX无罪。
一审判决后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经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此案之所以会判决无罪,主要取决于以下律师辩护意见:
一、根据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肖X的陈述及证人胡XX、童X、李XX等人的证言等定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XX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肖某的债权凭证,从而达到消灭原债务、非法占有肖X15万元财物的目的:在双流“某宾馆”房间内,刘XX与肖X就债务数额争执未果,双方有口角和抓扯,但已被在场人员劝开,刘XX即离开了房间。刘XX与肖X之间的抓扯并非刘XX采用暴力强迫肖X同意减少债务数额,而是双方争执过程中矛盾激化的行为表现,刘XX并没有压制住肖X,即刘XX离开房间时肖X也没有同意变更债务数额。此后,系胡XX主导实施了强迫肖X变更债务数额的行为。刘XX没有殴打肖X,也没有叫肖X出具“将20万元的欠款变成5万元且由胡XX收取”的欠条。
二、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XX与胡XX之间有犯意联络和行为协同,不能证明刘XX是胡XX对肖X实施抢劫的共犯:检察院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胡XX主导实施强迫肖X变更债务数额的行为,被告人刘XX与胡XX有合谋及参与的行为。相反,指控证据还明确、完整地证实了胡XX等人随后又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肖X5000元的犯罪事实。
三、抢劫犯罪行为手段中的“其他方法”,必须是与“暴力、胁迫”相当的其他行为表现,即能够实现对被害人的强制从而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之效果的行为方式。被告人刘XX索回原20万元的债务凭证的行为,仅是利用了胡XX对肖X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后果而借机实施,其行为方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与暴力、胁迫相当的“其他方法”这一规定。
同时,刘XX从20万元债务中扣除15万元并最终认可欠肖X5万元,是在双方互负债权、债务时实施抵消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肖X的财物。就刘XX与肖X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最终确认,以及胡XX的犯罪行为对比的影响,当可通过民事途径得到救济,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律师以上辩护意见均得到法庭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排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等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得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