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民初147号
原告: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住所地:XX省郑州市XX**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X。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VVVV区清华XX**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男,****年6月1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青海XX公司2X350MW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6914.6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809.41万元(资金占用费=本金×年利率÷365天×占用期间,16914.67万元×4.75%+365天×822天=1809.41万元,占用期间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1日,共计822天,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6月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XX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青海XX公司2X350MW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包含设备款等)及垫资利息13350.25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总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等,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与垫资协议,进一步明确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项目垫资协议担保事宜。2016年6月,XX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停工,根据双方协议,XX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但其未向原告支付,也未对垫资费用作出回应,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在垫资协议中约定,若在10月30日前项目仍未取得国家发改委的批文,原告有权停工,双方协商解决后续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并于2019年1月25日、4月12日达成两份会议纪要,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款及利息为13350.2540万元。XX公司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XX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属于国家政策性停缓项目,双方经过多次洽谈,同意解除《青海XX公司2X350MW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告主张款项数额不予认可,经双方高层领导多次沟通,对垫付款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尚有少部分工程款和利息暂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真实,原告主张的13350.2540万元中应减去设备预付款2761万元,再减去已付款2000万元,其余数额予以认可。
XX公司辩称,其不是XXXX公司诉求解除合同的当事方,且XX公司和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XX公司是XX公司的股东,不能因此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在本院认定中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青海XX公司2×350MW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XX公司将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XX2×350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以EPC总承包方式承包给XXXX公司。案涉项目于2014年2月开始施工,因XX公司一直未拿到国家发改委的批文,且属于国家发改委批复的缓建项目,2016年6月XX公司通知XXXX公司停工至今。现XX公司与XXXX公司均同意解除《青海XX公司2×350MW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XX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形成《关于青海XX公司2-350MW机组热电联产项目停工结算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2018年12月29日,双方对青海万象项目停工结算进行了工程量核对,确定了初步价款;本次主要对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关于设备费及设计费共计3581万元,双方无异议;2.地基工程共计6000万元双方无异议;3.厂区平整(含临建区平整)单价按19.8元/m3计算(含挖运量,以挖方工程量计算),工程量暂以三方签字的2015年9月份工程量进度报表数量为准(222379m3),共计暂按440.31万元认可。待具备条件后,以现场实测为准。4.生产行政综合楼和厂区公租房共计按照838.84万元确认,其中两个工程的地基处理待提供签证单后调整;5.厂区道路及厂区围墙按业主认可162万元。6.村民阻扰施工事件理赔(签证HPCC-ZH-C01-001)及现场村民运沙石两项按签证单确定金额计算,共计2.9184万元。7.原铝镁项目办公楼改造及院内配套设施共计151.9112万元;8.项目部生活临建费用业主原认可158.52万元基础上,双方差额部分134.4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共计按照225.72万元结算,双方无异议。现场生产临建费用不计。9.停工补偿费用按67.2万元计取,双方无异议。10.总包工程前期管理费用双方协商按120万元确认。11.垫资利息计算,业主意见停工前按确认的利率计息,停工后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12.业主已归还垫资金额共计2000万元(分四期),双方认可,锅炉已发至现场的地脚螺栓费用按5万元扣除。
2019年4月12日,XXXX公司与XX公司形成《关于青海XX公司2-350MW机组热电联产项目停工结算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2019年4月10日-12日,双方在XX集团就青海万象项目工程结算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沟通与协商,本次会商是在双方2019年1月25日会议会商遗留问题的基础上进行的,本次达成如下意见:1.关于厂区土方平整工程量差异问题,双方已核对完毕,在原确认440.31万元基础上,增加151.7836万元,共计厂区平整结算金额为592.0936万元。2.生产行政综合楼和厂区公租房两个工程原按838.84万元确认,本次地基处理待提供签证单已提供,经双方核对协商后,共计增加85.54万元,两个项目最终结算为924.38万元。3.垫资利息计算,鉴于双方对计算方法争议较大,本着双方合作共赢、友好协商的原则最终确定: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共计利息为1527.9559万元。4.其余无争议项目按照2019年1月25日双方在郑州达成的《会议纪要》执行。5.双方商定:青海万象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13350.2540万元(包含所有费用但不包含业主已经偿还的2000万元融资费用,该2000万元已偿还部分在财务核对决算时直接扣除),双方以本结算价款为依据办理相应结算手续,价款组成详见附件(工程停工结算价款汇总表)。6.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还款计划及方案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另查明,XX公司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XX公司已付XXXX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XXXX公司主张XX公司、XX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利息等费用合计13350.2540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XXXX公司主张XX公司给付工程款、垫资利息等费用13350.2540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XXXX公司认为,根据2019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青海万象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13350.2540万元,该数额中确实未扣除已付款2000万,扣除2000万元已付款后,XX公司还应给付XXXX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合计11350.2540万元。
XX公司认为,2019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3350.2540万元,XXXX公司虽垫资支付给设备厂家2761万元设备款,但XX公司未收到设备,且涉案项目已经停工,XX公司能否向设备厂家追回该2761万元不能确定,需要XXXX公司配合向设备厂家追偿,该2761万元设备款问题应留待以后协商解决,应予以扣除,再扣除已付款2000万元,剩余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因XX公司原因导致停工,XXXX公司与XX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准许。XX公司同意就已完工程造价及相关费用予以先行结算并予以给付,且双方经结算已经达成两份会议纪要,XXXX公司主张工程款等相关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经协商结算,形成两次会议纪要,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13350.2540万元,包括已完工程造价、垫付设备款、临建费、管理费、停工补偿、垫资利息等所有费用,该两份会议纪要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认为应扣除设备款2761万元,但其在本院质证核对应付价款时明确予以认可并对XX一火的主张无异议,认可欠付设备款2761万元,本案的事实也是XX一火确实为其垫付了设备款2761万元,两份会议纪要中也均将2761万元结算在内,并确定在最终结算价款中,现XX公司主张扣除该2761万元与垫付事实及双方结算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应付XXXX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等费用13350.2540万元,已付工程款2000万元,还应给付XXXX公司11350.2540万元。
(二)关于XX公司应否与XX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XX公司虽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二者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同时XX公司与XX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XXXX公司主张XX公司与XX公司人格财务混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人格混同;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与XXXX公司和解协商过程中,虽XX公司派人参与和解协商,但此事实不足以证明二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且XX公司同为本案被告,参与和解协商亦无不可。综上,XXXX公司主张XX公司与XX公司构成人格财务混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XX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青海XX公司同意解除《青海XX公司2X350MW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告青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XX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等费用11350.2540万元;
三、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004元,由XXXX公司负担385152.77元,青海XX公司负担59285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李 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