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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传播淫秽物品获罪,XXX助当事人得以从轻处罚的判决

  • 刑事辩护
  • (2016)青0102刑初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青海延辉律师事...事务所
当事人以传播淫秽物品被公安机关逮捕,检察院指控当事人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起公诉,延辉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律师,运用多年的办案经验,用专业的辩护策略,为当事人尽心尽力的争取到从轻处罚的判决。

案件详情

  共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0102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共某某某某,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县**牧场。暂住西宁市城东区某某某某大酒店员工宿舍。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共某某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共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共某某某某创建一个名为“在这个城市最可爱的人”的公共账号聊天群,并担任该群群主,该群共有成员六百余名,并在该群内传播大量图片和视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在该群的聊天记录中发现300余部涉嫌淫秽视频。经鉴定,该群内成员传播的色情图片和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共某某某某在本市城东区某某某某大酒店员工宿舍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6年4月2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宁公鉴字(2016)17号《淫秽物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处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物品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送审物品中共有淫秽物品七件,不属于淫秽物品的零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收缴收据、送审鉴定淫秽物品登记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公鉴字(2016)17号《淫秽物品审查意见书》;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电子数据光盘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共某某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明知传播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淫秽物品而进行传播,并放任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共某某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中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 2016-07-14
  • 被告
  • 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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