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22民初2566号
原告:xxx,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
富源县人,文盲,农民 ,住云南省富源县城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 xxx,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中安镇迤山口村委会沙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未到庭)
被告:xxx,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金色西路金实西区35幢2单XX。(未到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云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23000元,其中保全押金及保全费15000元、鉴定费50000元、为做鉴定支出的律师费及相应差旅费 38000元、(2019)云0322民再审1号案件律师费2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告诉陆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支出保全押金及保全费15000元,2011年4月18日,陆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陆民初字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XX向原告支付原煤款820279元,后被告xxx不服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朱XX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后原告得知, 2010年,陆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陆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由陆良XX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7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支付给被告xxx鲲。”原告根据调查发现,被告朱XX系陆良XX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傅XX系被告xxx妻子的胞兄,该调解书中的关键证据系被告朱XX为逃避债务,与被告xxx共谋,虚构事实而形成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原告委托云南XX将该案的关键证据送至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案关键证据系伪造。后原告申请再审此案,2019年5月5日,陆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322民再审1号判决,判决撤销(2010)陆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先做出了保全,二被告以虚假诉讼调解书而套走政府补助陆良XX公司的补助款90万元,该90万元于2011年被虚假诉讼的调解书划至陆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被告朱XX为逃避债务,与被告傅XX共谋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及相应差旅费共计38000元,(2019)云0322民再审1号案件律师费20000元,为鉴定“借款协议”支出鉴定费50000元,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押金及保全费共计15000元,以及因二被告虚假诉讼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x、xxx共同辩称,一、本案从程序上看,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2014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一个重大事实依据,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在两年内起诉维权。再则,根据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云0322民再审1号判决书第11页倒数三行所述“第三人陈XX称原审原告和被告虚假诉讼,构成犯罪,应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于 2023年6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归其规定。显然,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从实体上看,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另案的诉讼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保全押金及保全费15000元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应当在另案中主张,原告在另案中已经放弃上述实体权利,不能在本案中再行主张。2、鉴定费5万元、为鉴定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38000元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该鉴定意见并没有明确《借款协议》和 《收条》是虚假的。另,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绝对的客观性、唯一性。3、(2019)云0322民再审1号案件的律师费与被告的另案诉讼行为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三、两被告不存在共谋虚构事实伪造《借款协议》及
《收条》。1、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求:违法行为、行为人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2、两被告人另案的诉讼纠纷没有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行为,因为两被告是亲戚关系,出借人傅XX当时有能力现金出借款项,所以在借款发生时没有出具借条等凭证,事后补缴款凭证符合情理。另,(2019)云0322民再审1号判决也没有确认为了逃避债务,两被告人合谋虚构事实,故没有认定为违法行为。3、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是真实的,不存在共谋虚构的事实,只因为两被告之间是姻亲关系,当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实属正常。事后补充出具的借款、收款凭证符合情理。4、鉴定意见书形成时间在陈XX与朱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前,陈XX明知借款协议、收条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仍然同意达成且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得到完全执行,表明陈XX已经放弃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
体资格;
2、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为鉴定借条形成时间,开支鉴定费50000元;
3、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为参与
(2019)云0322民再审1号案件开支的律师费20000元;
4、陆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二份、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实为保全(2010)陆民初字1364号案件所开支的保全费5000元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
5、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2010)陆民初字13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曲中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云0322
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实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陆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
原告在起诉及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主张保全费及保全押金15000元,其已放弃实体权;
2、(2019)云032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法院并未认定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合谋虚构事实,伪造借款协议及收条;在本判决书中,原告陈XX已经认为两被告构成虚假诉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于2023年6月才提起赔偿损失,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二份回函:
1、北京XX(昆明)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函一份,回函内容为“经核查,我所仅代理过一件陈XX与潘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中,我所于2023年3月13日向陈XX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发票号码110XXXX5755.该案目前已经办结。”;
2、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回函一份,回函内容为“经核查,我所出具的编号为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082号鉴定意见书的发票2014-04-16.发票抬头名称为陈XX,发票号码为002XXXX6058.发票金额为5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是复印件、证据
4中的收条未盖有法院印章、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鉴定费50000元系真实发生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开具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而原件开具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且是陈XX与潘XX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司法鉴定书、调查笔录在(2019)云0322民再1号案件中对其真实性已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XX系朱XX妻子的胞兄,被告朱XX于2005年2月在陆良县开办了陆良XX公司,经营煤炭来料加工业务。到2010年4月,陆良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对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积极拆除落后产能的企业,政府给予一定奖励款。朱XX开办的太平XX公司就在淘汰落后产能范围内,能得到政府给予的奖励金90万元。傅XX于2010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陆良县XX公司清偿借款及利息共94万元。2010年10月9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太平XX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傅XX借款7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于同日签收了本院的(2010)陆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陆良县XX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被陆良县工商局注销。该案赔偿款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傅XX申请执行。2010年9月28日陈XX起诉陆良XX公司、朱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陆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陆民初字第1364号判决书,判决由朱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陈XX的原煤款820279元。朱XX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18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曲中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此两案的执行过程中,2011年5月,本院扣划了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因淘汰落后产能,政府给予的奖励金90万元到法院账户。原告陈XX通过云南XX委托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傅XX诉陆良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条进行了笔迹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标称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检材2标称日期为“2006年4月15日”的《收条》、检材3标称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的《收条》是在2010年7月至9月期间形成。2015年6月1日,在本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傅XX、朱XX、陈X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从本院扣划的90万元中,由朱XX偿还陈XX50万元,偿还傅XX16万元,下欠傅XX和陈XX的款项,此两人表示自愿放弃。傅XX于2016年3月9日领取16万元案款,陈XX也领取了50万元案款。
本院院长发现本院的(2010)陆民初字第1278号案存在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8)云032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10)陆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再审该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同年5月5日作出了(2019)云032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陆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傅XX对朱XX的诉讼请求,并对傅XX获得的16万元案款予以执行回转。朱XX、傅XX、陈XX均未上诉。2019年5月14日,陆良县公安局对我院移交移送的“原审原告傅XX和原审被告陆良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一案,作出不予立案侦查的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傅XX诉朱XX拖欠其借款70万元及利息24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傅XX、朱XX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损害了原告陈XX的合法权益。为了获得自己合法的权益,原告陈XX委托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傅XX诉陆良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条进行了笔迹鉴定,为此开支的鉴定费50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用15000元系(2010)陆民初字第1364号案件中原告申请保全时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为鉴定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再审案件时的律师费,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侵权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陈XX在(2019)云0322民再1号民事案件判决后,为相关赔偿的事项一直未放弃权利,持续不断地到相关部门走访,故被告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被告傅XX、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