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X与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2民初2902号
原告:逯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东区XX镇XX生态园管理人员,群众,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X,女,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中共党员,系原告逯X亲属,住西宁市。
被告:杨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东区XX镇XX生态园负责人,中共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X、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1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杨X2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2.判令婚后三套房产中,一套129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居住所有;3.判令婚后共同投资建设的生态园(约2亩)房产四十余间的一半(二十间房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杨X1.2012年11月30日生育次子杨X2.婚后至2016年,因被告出轨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多方调解双方和好,但至2017年又因被告行为不检双方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离家寄住在亲戚家至今未归;结婚十一年间,双方经共同努力,加之原告娘家倾囊相助,在××镇投资建成了集休闲、娱乐、观赏、餐饮为一体的高档生态园一座;2016年因建设需要征收了A村的土地,按照征用补偿标准,户头每人补偿回迁房面积60平米,共分得三套房屋;现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A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是A村民,是拆迁补偿的主体,其家有生态园的事实。
2.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家庭五人共安置房屋面积为307平方米,安置补偿费为700120元的事实。
3.西宁经济技术开XX区旧村搬迁安置人口信息确认表,用于证明原告是安置补偿的对象,原告有权获得安置房和补偿权的事实。
4.照片十张,用于证明原告婚后与被告共同建造的三千多平方米的生态园,以及一千多平方米的环城绿化与景观建设的事实。
5.生态园照片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婚前自己建造的二层楼二间房屋的事实。
6.光盘,用于证明被告2016年3月份婚内出轨的事实。
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X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意原告诉求中将婚生子杨XX由被告抚养的诉求,对于婚生女杨X1.鉴于婚生女已经年满10岁,且在庭前征求了女儿的意见,女儿表示愿意同被告生活,故要求判令婚生女杨X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关于原告主张129平方米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该房屋是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原宅拆迁安置所得,目前产权并不明晰,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待相关部门确定,故该财产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关于生态园修建的20余间房产产权归属问题,案涉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没有办理任何产权登记,也并非本案原被告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婚生子均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并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杨X对于原告逯X提交的A村委会证明、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西宁经济技术开XX区旧村搬迁安置人口信息确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原告逯X只是家庭成员之一,并非唯一的安置补偿对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分别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5年10月29日,甲方西宁经济技术开XX区旧村搬迁安置指挥部、西宁市城东区XX、青海XX公司与乙方朱**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就西宁经济技术开XX区征收西宁市城东区XX镇A村朱**的房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本人及代表家庭主要成员朱XX、杨X、逯X、杨X1、杨X2同意甲方征收其房屋,约定了征收安置方案为乙方应安置人口为5人,应安置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乙方自行选择了位于八一路北、湟水河以南的D小区安置新房3套,同时约定了征收的各项补偿项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另附安置人员信息确认表,安置人员分别为户主朱XX、长子杨X、儿媳逯X、孙子杨X2、孙女杨X1.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018年9月10日,西宁市城东区XX镇A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民朱XX全家属A村三期、四期拆迁户,在八一路100#D有安置房、其家庭在××沟)等内容,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照片,被告杨X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认为照片本身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另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本院认为,上述两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亦不能作为权属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的承包村集体土地、婚后在××沟、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婚内出轨、属婚姻过错方的事实,本院认为,光盘呈现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审中被告杨X明确认可其在2016年存在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已获对方原谅并和好,对此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西宁市城东区XX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杨X1.于2012年11月30日生育次子杨X2.另庭审中,被告杨X明确认可其在2016年存在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但获对方原谅后双方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甲方西宁经济技术开XX区旧村搬迁安置指挥部、西宁市城东区XX、青海XX公司与乙方朱**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就西宁经济技术开XX区征收西宁市城东区XX镇A村朱**的房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本人及代表家庭主要成员朱XX、杨X、逯X、杨X1、杨X2同意甲方征收其房屋,约定了征收安置方案为乙方应安置人口为5人,应安置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乙方自行选择了位于八一路北、湟水河以南的D小区安置新房3套,同时约定了征收的各项补偿项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另附安置人员信息确认表,安置人员分别为户主朱**、长子杨X、儿媳逯X、孙子杨X2、孙女杨X1;该家庭共安置房屋详细情况如下:1号楼2单元2091室(面积129平方米)、1号楼2单元2234室(面积112平方米)、7号楼1单元1024室(面积66平方米);2018年9月10日,西宁市城东区XX镇A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民朱XX全家属A村三期、四期拆迁户,在八一路100#D有安置房、其家庭在××沟)等;A村苹果园(金)阳光生态园位于西宁市××区内,入口东侧(左手边)三层、每层10间,入口西侧(右手边)三层、每层10间,入口正对面三层、每层6间、三楼为平台;另上述五位家庭成员属同一户口、户主朱**(被告杨X母亲)与原告逯X及被告杨X共同居住生活,并未分家。
另本院依职权向西宁市城东区XX镇A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甲方XX镇A村委会与乙方杨X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村委会经村民大会决定,将苹果园土地、树木一次性承包给本村村民进行农家乐、茶园经营活动,乙方在2亩内自行修建经营设施,承包期限为40年(从2006年8月20日至2046年8月19日),同时约定遇国家征用时,土地补偿款的15%及发展基金归甲方,树木按原定的归甲方,不够原定数量差的部分每棵按60元计算,乙方所修建的地面附着物及新栽的树木补偿归乙方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对生活中存在的分歧、意见未能及时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原告逯X主张婚生女孩杨X1随其生活,婚生男孩杨X2随被告杨X生活,因原、被告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孩杨X1虽表达与父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但考虑到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故长女杨X1随原告逯X共同生活,次子杨X2随被告杨X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双方互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西宁市城东区D129平米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按每人60平米配比,原告逯X和与其共同生活的杨X1合计应有120平米的安置房屋,但该家庭取得的安置房屋中并无面积为120平米的房屋,考虑到被告杨X曾对双方的婚姻不忠实,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少分财产,故位于西宁市××区(面积129平方米)的房屋应由原告逯X及婚生女孩杨X1居住使用,现该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权手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节约司法资源,待该房屋不动产权证照手续办理后应归原告逯X及婚生女孩杨X1所有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投资建设的生态园房产20间归原告所有的主张,经本院查明,该生态园房屋系承包集体土地婚后改扩建形成的经营场所,原告主张的房屋并未办理产权手续,故原告主张分割房屋所有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生态园的其他权益,由于被告杨X在婚前既已承包修建部分生态园项目,婚后利用双方资金进行改扩建,尤其是用于改扩建生态园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该拆迁安置款补偿的主体是家庭,应属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告知当事人应分家析产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后,再予处分较为合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逯X与被告杨X离婚。
二、婚生长女杨杨X1(2008年12月11日出生)由原告逯X抚养,婚生次子杨X2(2012年11月30日出生)由被告杨X抚养,抚育费自理,双方均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由双方自择。
三、位于西宁市××区(面积129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逯X及婚生女孩杨X1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照手续办理后归原告逯X及婚生女孩杨X1所有。
四、驳回原告逯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逯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