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公司与青海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b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6民初1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a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项目负责人。
被告:青海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b州XX沁县大武镇甘德XX前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告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青海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9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王XX,被告青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玄**、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海XX公司支付XXXX公司工程款4047.14万元;2、依法判令青海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72.138351万元(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7日,共352天,利率为4.35%);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海XX公司承担。庭审中,XXXX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青海XX公司支付XXXX公司工程款2460.41万元;2、依法判令青海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59.721707万元(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7日,共352天,利率为4.35%)。事实和理由:XXXX公司、青海XX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海XX公司将位于b州XX沁县的“b州民族风情商业街、XX酒店、商住楼”工程承包给XXXX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成并交付了该承包工程,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XXXX公司多次催要,青海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青海XX公司拒不履行剩余2460.41万元工程款支付义务,致使XXXX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依法判决支持X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海XX公司辩称,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5802.66万元,该工程于2017年7月30日延期以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延长工期105天,经我方会计核算,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已支付5040.547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因XXXX公司未能按期交工,扣除罚款及质保金后,青海XX公司已经向XXXX公司超付164.542208万元。XXXX公司要求青海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主张的利息也于法无据,请求驳回XXXX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XX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主体适格,并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海XX公司将位于b州XX沁县XX、XX酒店、商住楼”土建、采暖等工程承包给XXXX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802.66万元,XXXX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项目未达到“江XX”杯的工程要求;2、b州XX酒店、商住楼、商业街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已于2018年1月1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826.59万元,保修金304.7万元;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XXXX公司承包的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4、青海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XXXX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进行了备案;5、b州民族风情商业街、XX酒店、商住楼补充条款,证明玻璃幕墙不在XXXX公司施工范围内。
青海XX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州XX酒店、商住楼、商业街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青海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补充条款中的玻璃幕墙项目在汇总表的总目录中有,但明细中没有。
青海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b州文化旅游广场、四星级酒店、公寓、民族风情街施工协议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青海XX公司就b州文XX、XX酒店、商住楼工程施工与XXXX公司青海分公司达成《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酒店或民族风情街其中一项工程须争创“江XX”杯,完成目标青海XX公司奖励130万元,否则处罚100万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青海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802.66万元,约定涉案工程2015年4月30日开工,2016年8月30日竣工,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b州民族风情商业街、XX酒店、商住楼补充条款,证明2015年5月20日青海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提前1个月交工,奖励50万元。延期交工,每延期一天每个项目罚款1万元;4、XXXX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2016年5月17日,XXXX公司授权杨XX,全权处理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5、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涉案工程保证在2016年11月底前竣工验收;6、协议书,证明2017年4月28日青海XX公司与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签订《协议书》,青海XX公司己支付工程款2980万元,并约定青海XX公司所有指定专业分包工程款由青海XX公司进行支付,所付工程款须经项目负责人黄**签字认可;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民族风情商业街面积6090.2平方米,XX酒店面积10070.7平方米,商住楼面积11058.8平方米,三项工程均是2015年6月1日开工,2017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2018年4月12日将三项工程报备案;8、青海XX公司确保按时完工的各项通知、协调督促工程进度确保按时完工会议纪要、发文登记薄,证明自2017年5月12日起,青海XX公司多次以发通知方式督促XXXX公司青海分公司加快完工,告知2017年7月10日前未交付竣工验收的,将按照施工合同总价款每日5%的比例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就各项通知及会议纪要均有XXXX公司相关人员签收记录;9、青海XX进账单(回单)、收据,证明2015年8月25日及8月31日青海XX公司先后两次向XXXX公司青海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和150万元,合计350万元,XXXX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同年8月31日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的收据;10、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已向XXXX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46.49万元;11、工程结算单、b项目延误工期罚款明细、剩余款项截止2018年10月30日统计数据,证明2018年1月19日,双方就合同工程总价款结算为6134.29万元,因XXXX公司延后竣工105天,未达到“江XX”杯目标,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730万元扣款,经统计,尚欠XXXX公司工程款15.67万元;12、隔热断桥门制作安装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单,证明青海XX公司、XXXX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新业铝塑门窗厂三方签订隔热断桥门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056.0157万元,青海XX公司已代付141.9419万元,应当扣除;13、防水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单,证明XXXX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张洋洋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07.047386万元,青海XX公司已代付74万元,尚欠27万多元;14、定做施工合同、花岗岩装饰工程协议,证明青海XX公司分别与青海XX公司、青海润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做施工合同、花岗岩装饰工程协议,青海XX公司已付玻璃墙圆柱、雨棚款53万元,XXXX公司提供的汇总表里包含这两项,但在分项表里没有;15、工程结算单备注,“江XX”杯按原施工协议第10条执行。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10条约定,乙方必须争创“江XX”杯,完成目标奖励130万元,否则处罚100万元,施工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因XXXX公司未完成“江XX”杯目标,100万元的罚款应当在扣减项中扣除。
XXXX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州民族风情商业街、XX酒店、商住楼补充条款、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进账单(回单)、收据、工程结算单、隔热断桥门制作安装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单、防水工程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督促按时完工的各类通知、会议纪要、发文登记薄以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等有XXXX公司签名的予以认可。青海XX公司代付的141.9419万元窗户款以及74万防水工程款均予认可,剩余款项由XXXX公司与第三方自行结算和支付。玻璃幕墙圆柱、雨棚、是青海XX公司与青海XX公司、青海XX公司签订的合同,该两项工程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不予认可。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海XX公司经过邀标,由XXXX公司承建“b州民族风情商业街、XX酒店、商住楼”工程,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b州文化旅游广场四星级酒店、公寓、民族风情商业街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b州民族风情商业街、XX酒店、商住楼建筑面积约2.8万㎡,XXXX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得转包。该项目四星级酒店或民族风情街其中一项工程乙方必须争创“江XX”杯,完成目标甲方奖励乙方130万元,否则予以处罚100万元。如因甲方原因或甲方认可的其它客观原因达不到“江XX杯”,甲方承诺不追究乙方责任。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所含全部内容(商住楼、大酒店不含土方工程、电梯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802.6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合格,争创“江XX”杯。同日双方又签订《b州民族风情商业街、XX酒店、商住楼补充条款》,约定预算中扣减项目为1、酒店、商住楼土方工程:挖土、回填、外运;2、玻璃幕墙;3、消防工程;4、弱电工程除预埋、桥架以外的部分扣除;5、通风工程;6、配电室高低压柜全部扣除;7、卫生间排气扇;8、安装工程中预埋管保留。涉案工程总造价包含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消防、通风工程计入总造价,由发包人负责分包。2016年5月17日XXXX公司授权杨XX全权处理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2017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截止2017年4月24日根据XXXX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青海XX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万元,同时约定青海XX公司所有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由青海XX公司支付,所付工程款必须经项目负责人黄**签字认可。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青海XX公司先后10次向XXXX公司发出各类通知,督促XXXX公司工程按时完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19日双方就b州民族风情商业街、XX酒店、商住楼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中合同总价:5802.66万元(包括外墙622.84万元,消防394万元),工程签证总价(增加量)489.12万元,外墙配套费31.35万元,未施工扣除总价188.84万元,工程总价合计6134.29万元,工程罚款3万元,保修金304.7万元,庭审中,对账目经当庭核算,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709.4266万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单、青海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补充协议书、各类通知、会议纪要、发文登记簿、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青海XX公司经邀标与XXXX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青海XX公司属非国有性质的公司,本案项目中亦没有国有资金的成分,2015年5月20日就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及与之配套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工程2017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价款为5802.66万元,工程签证总价489.12万元,外墙配套费31.35万元,扣除未施工部分188.84万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134.29万元,扣减外墙622.84万元、消防394万元,工程罚款3万元;青海XX公司代付门窗款141.9419万元,防水工程款74万元,双方签字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709.4266元,尚欠1189.0815万元,对于尚欠1189.0815万元工程款青海XX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04.7万元的问题。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因各工程的保修期限1-5年不等,保修期限尚未届满,XXXX公司主张青海XX公司退还工程质量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XXXX公司提出“江XX”杯奖应由青海XX公司申报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XXXX公司、青海XX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10项明确约定:酒店或民族风情街其中一项工程必须争创“江XX”杯。完成目标甲方奖励乙方130万元,否则予以处罚100万元。如因甲方原因或甲方认可的其它客观原因达不到“江XX”杯,甲方承诺不追究乙方责任。XXXX公司提出“江XX”杯应由青海XX公司申报。根据﹤青海省建筑工程“江XX”杯奖(省级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第三条规定,……“江XX”杯奖由承建项目的主要施工企业自愿申报,经州、地、市建筑业协会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推荐(未成立建筑协会的地区,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推荐)后参加评选。由于XX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青海XX公司申报“江XX”杯奖,理应按施工协议第10条执行,因此,XXXX公司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青海XX公司提出玻璃幕墙圆柱、雨棚工程款应由XXXX公司承担的辩解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预算中扣减项目包括玻璃幕墙。青海XX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二)证实玻璃幕墙圆柱、雨棚工程是青海XX公司与青海XX公司、青海XX公司签订的合同,该两份合同上没有XXXX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青海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玻璃幕墙圆柱、雨棚工程属于XXXX公司施工范围,其要求XXXX公司承担玻璃幕墙圆柱、雨棚工程款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XXXX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工程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1189.0815万元中扣除304.7万元保修金及100万元的处罚,尚欠本金784.3815万元,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7日计算,共计35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33.362359万元,故XXXX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784.3815万元;
二、被告青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XXXX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7日,利息33.36235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20.5元,由XXXX公司承担65928.2元,青海XX公司承担988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洛 XX
审判员 索南XX
审判员 何 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柳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