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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冀1081民初1347号
建设工程纠纷
梁占强律师 在线
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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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XXX1X元。逾期利息按XXX1X元为基数,自201X年1X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详情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1)冀1XX1民初13XX

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城XXXX00米1XX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1XX1XXX0XX0XXP。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强,河北XX律师。

被告:X,男,汉族,霸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X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X日立案受理,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X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梁占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XXX1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X1X日,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X签订楼房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二层混凝土楼房,建筑面积为3X1.12平方米,总价款为3X0000元。后经被告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XXX0X元。原告于201XX1X日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完毕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止至201X1X2X日共支付了3X2000元,剩余XXX1X元至今未付。

被告X辩称,一、原告诉请主张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为固定金额的承包合同,约定总合同价款为3X0000元,原告主张的3XXX0X元未经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约定了现浇板单价,却未扣除原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预制板价格,且现浇花边和欧式花瓶栏杆、老虎造型窗仅约定了单价,却未进行数量确认,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3XXX0X元合同总价答辩人无法认可。被答辩人应扣除预制板造价并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量。二、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房屋自施工过程中就存在漏雨渗水问题,被答辩人修补并承诺没有问题,我方装修后适逢雨季,发现漏雨问题仍然严重,墙面阴湿,甚至天芘板上大量存水,数次与被答辩人沟通,至今仍未解决问题。2、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自卫生间铝塑板处可看到整个房顶结构,房屋两块顶板受力应在房屋钢结构主梁之上,以保证安全性;而因原告设计或施工问题,多块顶板接缝在钢梁边缘,未能受力,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我方提出问题后,原告没有重新调整铺设,仅仅在主梁上焊接了部分托板,托住房屋顶板;但如此补救方法明显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3、房顶楼板除承托受力问题,同样存在质量问题,多处存在坑洼、内部结构外露、生锈的情况,有的甚至有脸盆大小;让人很难相信这是新建房屋的楼板。并且接缝处缝隙达到X-Xcm以上,我方提出问题后原告同样敷衍施工,用塑料泡沬填充缝隙,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夏天漏雨,冬天漏风,我方房屋无法正常居住,苦不堪言。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责令被答辩人依法履行承包合同,向答辩人交付合格房屋。

被告补充意见,双方对于增加部分:东面增加面积为确定价格,预制板改为现浇板仅约定了现浇板的价格,未减去原预制板的成本价格,应在XXXXX元中扣减原预制板做法的成本价格。其余变更项仅约定单价,原告应证实实际施工量。故双方对于洽商变更后的合同总价不明确。另,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承重质量问题和漏水问题,应予以返工维修。

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楼房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XX1X日承建被告二层楼混凝土楼房,建筑面积为3X1.12平方米,总价款3X0000元,且合同约定原告保修壹年。

3、合同洽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楼房承包合同做出变更,另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XXX0X元,并扣减原楼板费用XXX0元。

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X张。证明被告至今向原告仅支付3X2000元,剩余XXX1X元并未支付。

被告X对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漏水及承重问题自房屋建设中及交付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主张,且漏水问题一直持续至今。对证据“3”,圆珠笔外打印字体真实性认可,圆珠笔书写金额为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处协议未书写金额,为洽商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书写,对该部分不认可,根据该协议,仅东面增加面积确定了金额,楼板改现浇应按照原楼板1X0元每平米进行扣减,3、XX部分原告应提供双方确定的施工日志或对账清单确认施工量。对证据X”,已付款金额无误,未付金额因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对应价款无事实依据,对未付金额不予认可。

原告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补充意见为,洽商变更部分第3、XX项现浇花边实际施工为1X延米,欧式花瓶栏杆实际施工为1X延米,新增老虎型窗为X.X平米,我方根据双方认可的单价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的3、XX项的价格。这些施工量都在现场,可以进行现场测量,申请法院向对方核实这部分具体的施工量。

被告X未配合现场测量。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圆珠笔外打印字体真实性被告认可,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圆珠笔书写部分为原告依照自认的工程量计算出的金额,扣减楼板款为原告的不利自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X”,因对已付金额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霸州市XX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归被告所有。

3、原被告201XX1X日签订的《楼房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X、案涉楼房照片XX张。证明房屋损坏情况。

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X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工程洽商变更部分,不具有完整性。对证据“X”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清楚,根据合同保修期一年,且随施工随验收,被告的付款情况证实,该工程房顶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该房屋完工已经三年,入住已经两年多。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比如无法证实原告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也不能证实原告铺瓦有问题。但该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对该房屋已经装修入住。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X”,被告提供的为实物照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系反诉内容,被告可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XX1X日,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在与被告X签订楼房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二层混凝土楼房,建筑面积为3X1.12平方米,总价款为3X0000元。后于201XX22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增加工程X项,金额XXX0X元,原告自认扣除原楼板款XXX0元,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XXX1X元。原告于201XX1X日施工完毕,被告201XX月份入住。被告截止至201X1X2X日共支付了3X2000元,剩余XXX1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X201XX1X日签订楼房承包合同及201XX22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XX1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付逾期利息,未约定时间及标准,本院支持按XXX1X元为基数,自被告入住之日次日201X1X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辩称“严重的承重质量问题和漏水问题,应予以返工维修”的主张,系反诉内容,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XX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XXX1X元。逾期利息按XXX1X元为基数,自201X1X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X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22-01-20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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