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出生于青海省**土族自治县,住该县。
委托代理人严X2, 出生于青海省**土族自治县,住该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三子。
委托代理人胡X,出生于青海省**土族自治县,住该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外孙。
被告人董X1,出生于青海省**土族自治县,住该县。
辩护人张X、杨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的委托代理人严X2、胡X,被告人董X1及其辩护人张X、杨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1与被害人严X1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2019年11月5日21时许,在××县家中,董X1与严X1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激烈争吵,争吵中董X1恶语谩骂严X1,严X1因气愤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举至自己的肩部威胁董X1不要恶语谩骂,且二人在客厅中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董X1从客厅电视背景墙根床头柜抽屉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右手持刀朝严X1的左侧胸口和腹部各戳了一刀致其受伤。后董X1打电话叫来其弟董X2一同将严X1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严X1系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就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董X1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青海省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X1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提请本院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幅度内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要求判令被告人董X1赔偿被害人严X1的丧葬费38267.5元,死亡补偿金630300元,赡养费25880元,共计694447.5元。
被告人董X1及其辩护人张X、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辨称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董X1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X1与被害人严X1(殁年46岁)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2019年11月5日21时许,董X1与严X1在家中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激烈争吵。期间,董X1恶语谩骂严X1,严X1从厨房拿一菜刀威胁董X1不要恶语谩骂,在客厅厮扯中,董X1从电视背景墙根床头柜抽屉内拿出一水果刀,朝严X1左侧胸口、腹部各戳了一刀致其受伤。后董X1打电话叫来其弟董X2一同将严X1送至**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当日22时15分死亡。其间董X1拔打110报警电话请求查处。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严X1系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严X1的丧葬事宜由其弟严X2等办理。
上述事实,有**土族自治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青公(互)勘﹝2019﹞K632126XXXX201XXXX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青公(互)勘﹝2019﹞K632126XXXX201XXXX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法物)字﹝2019﹞272号鉴定书、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病)字﹝2019﹞13号鉴定书;**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抢救经过、心电图、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董X3、董X2、曹X、严X2的证言;被告人董X1的供述与辩解、悔罪书等予以证实。
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赔偿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的规定,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以青海省XX的赔偿标准为据,即42689.50元,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经释明后仍坚持以实际支出为准,且金额少于法定标准。故,应对其诉讼请求38267.5元,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扶养费258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生于,案发时年满74周岁,系农村户口,共有子女6人,但一人未成年时去世,扶养人数应按照子女5人计算,扶养时间按照六年计算。故,抚养费计算为10352元/年×6年÷5人=1242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1在家庭经济纠纷中持刀故意伤害丈夫严X2的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董X1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董X1及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X1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span="">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2019年11月6日至203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董X1赔偿被害人严X1的丧葬费3826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的扶养费12422.4元,共计50689.9元。
(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祁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葛 X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XX
书记员 才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