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1645号
原告:徐XX,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生,住山东省x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杨扬。
被告:刘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住山东省x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刘X、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9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0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2513.63 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刘X、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徐XX骑电动二轮车,沿舜华XX东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刘X骑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XX随即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0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0197XXXX0000xxx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刘站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系职务行为,刘X是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现徐XX已放弃鉴定申请,请求赔偿数额已确定,已变更如上诉讼请求。
刘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保留本次事故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其次我与河南中XX存在雇主关系,根据民法典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我与河南某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另河南某某公司给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并且本案另一被告刘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另一被告刘X系我公司劳务人员,根据《民法典》第1191 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如本案各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本案另一被告刘X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我司愿意在本案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在本案另一被告刘X属于本次事故的过错相对方,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本案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保留我司对保险公司依法追偿权。因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雇主责任,我司为本案另一被告刘X购买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即恳请
法院依法判令保留我司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向保险公司追偿的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徐XX骑电动二轮车,沿舜华XX东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刘X骑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XX随即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0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X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徐XX和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X系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
关于徐XX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徐XX主张医疗费87933.63元,26张发票(包
含2020年10月22日卫生服务站出具的565元的发票,没有用药明细和病历佐证。庭审中刘X和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一张2020年10月22日卫生服务站出具的565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均认可,但庭后徐XX提交济南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病历和用药证明予以佐证,
对刘X和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本
院认定徐XX医疗费为87933.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徐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住院病历,徐XX提交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和诊断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徐XX住院期间共住院30 天。综上,本院认可徐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
3.营养费:徐XX主张营养费4500元,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徐XX住院期间共住院30天,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90天营养期。综上,本院认可徐XX的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徐XX主张护理费为护理费16080元,并主张住院期间30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标准按13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当时的疫情防控政策,法院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徐XX的伤情,本院酌定徐XX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故认定徐XX的护理费为134*90=12060元。
5.交通费:徐XX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徐XX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全面、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本院酌定徐XX承担事故70%责任比例,刘X承担事故30%的责任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
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认刘X系其雇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应由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徐XX各项损失
(87933.63+3000+4500+12060+1000)*30%-2000=30548.09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垫付的医疗费2000 元;
二、被告河南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0548.09元;
三、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鹏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晓炜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