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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事务
  • (2021)冀0203民初11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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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特殊性在于被告于原告间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正常按合同无效情形下,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合同款项,但本案中的被告已经将无效的合同的相关义务履行完毕,提供了各项服务及技术支持,且原告也基于此获取了收益,故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仅以剩余的未履行完毕费用作为判决结果,为被告降低了几十万元的不必要损失,也对被告经营加盟情形下的其他加盟商的诉讼起到参照意义,在后续案件中整体降低被告上百万损失赔偿。

案件详情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降低损失

(2021)冀0203民初11238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当事人为本案被告。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开店服务费、培训费、装修设计费、年度服务费及保证金共计7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54255.5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小程序使用费18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64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房屋装修损失44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收入损失29589元;(注:1-6项损失合计266644.5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办案经过:原告提出被告违反特许经营条例,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进行招商加盟,导致原告损失,故要求赔偿。

案件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14000元、年度服务费1667元及保证金10000元,共计25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人员:董X

裁判日期:二0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 2022-09-30
  •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降低被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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