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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均认可存在合伙关系且十余吨塑料由林XX出钱买进,刘XX对十余吨塑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向刘XX转账的3000元是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而非差欠的款项,林XX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与欠条内容吻合,而刘XX申请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刘XX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认识“欠条”“尚欠10万元”等文字,其也能够清楚识别聊天内容并准确回复,证明其具有识读文字、打字回复能力,签署欠条时是充分理解欠条内容,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退伙清算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伙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排斥,不能因为存在合伙关系就否定10余吨塑料交易存在的事实,法律并不禁止经过协商一致的合伙人之间交易,林XX提供了欠条和证人证言证明货物真实存在,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刘XX辩称,十余吨塑料去买才5000余元,不值100000元,林XX的叔子找刘XX合伙把厂房和机器拿出来,买货由林XX的叔子付钱,当时买了20多万塑料,卖了10多万回去,本钱还差100000元左右,后林XX的叔子没有做了就让林XX过来,让林XX守着卖塑料,卖了10多万之后林XX就说要走,算账之后刘XX说这个已经卖不到这么多钱了,林XX拿出来的本钱买了货再卖了10多万后还剩100000元的货款,刘XX让林XX守着卖了再走,林XX说不关事卖了再说,然后让刘XX请工人,刘XX说付工人工资都不够。如果把塑料卖给刘XX,肯定会折价多少钱一吨,当初林XX的叔子也说过不亏本,如果亏本不会让刘XX亏,只是房租以及机器磨损就不算。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XX支付林XX货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9日,暂计2年),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XX与刘XX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收塑料废品。林XX出资收购塑料废品,刘XX提供场地、设备,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2018年9月20日,刘XX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林XX(身份证号码:441XXXX2219********)与刘XX(身份证号码:512XXXX2919********)结清货款,刘XX尚欠林XX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在双方自愿协商下,刘XX同意于(2018年12月20日前)三个月内还清欠林XX的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并每月以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2000元)的利息补贴给林XX,特留此据。欠款人签名:刘XX。2018年9月20日。”刘XX在欠款人栏处签名并捺印。林XX、刘XX均确认刘XX出具“欠条”后,林XX向刘XX微信转款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林XX主张将收购的塑料废品卖给了刘XX,刘XX出具了“欠条”,刘XX应按“欠条”的约定支付欠款;而刘XX完全否认向林XX购买了塑料废品,出具“欠条”仅证明林XX走的时候投资的货款没有收回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XX、刘XX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林XX与刘XX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收塑料废品。合作方式是林XX出资收购塑料废品,刘XX提供场地、设备,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林XX、刘XX之间既然是合伙关系,收购回来的塑料废品就该归合伙人共有,林XX将合伙财产卖给同为合伙人的刘XX,不符合生活常理,除非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林XX再将自己分得的合伙财产卖给刘XX,但庭审过程中林XX、刘XX均明确表示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第二,在刘XX向林XX出具欠条后,林XX还向刘XX转账3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也印证刘XX所辩称“林XX委托刘XX处置剩余塑料废品,卖的货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陈述。综上所述,虽然刘XX向林XX出具了“欠条”,基于林XX、刘XX之间的合伙关系,在林XX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林XX、刘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林XX依据刘XX出具的“欠条”要求刘XX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70元,由林XX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欠条明确载明了刘XX应当承担的货款金额和利息标准,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陈述自身也是在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其向林XX出具欠条时是应当知晓欠条所载明的义务内容和该货款对应的塑料废品当时的市场价值,出具欠条后刘XX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尽管该欠条并未写明双方合伙清算的相关内容,但结合林XX是在离开合伙事务时刘XX出具欠条的事实,该欠条载明的货款实际属于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金额确认,故林XX要求刘XX按照欠条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并不违反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共有的规定。刘XX认为其不识字也不知晓欠条内容,欠条仅是证明林XX投资的货款未收回,但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较为简短且多为常见字,并对货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阿拉伯数字标注,且该欠条内容是打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刘XX也在其签名处和身份证复印件上按捺了手印,故对刘XX以其不知晓欠条内容为由而不应履行欠条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的计算,欠条载明的利息标准为每月2000元,对应100000元货款即为每月2%的利率,因该欠条属于当事人通过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且该利率标准与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标准一致,故本案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支持林XX主张的利息请求,即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合计7790元,由刘XX负担。因当事人同意径行支付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情况,由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7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xx

书记员 xx


  • 2021-07-20
  •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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